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 條  
本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或屬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保險及信託
投資等特殊行業,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應行記載事項者外,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以下簡稱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以下簡稱外國發行公司),其所檢送之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第十七條規定編製,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
二上市或債券上市,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依「外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條
規定編製。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申請初次上市者,應將證券承銷商所委
請產業專家出具之諮詢意見書併同證券承銷商之評估總結意見揭露於公開
說明書中。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外國發行公司,適用公開說明書記載
事項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之計算應以股
東權益百分之五替代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有關實收資本額
之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