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相互間財務業務相關作業規範」參考範例(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8 條  
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應審慎評估並符合「公開發行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應就下列事項進行詳細審查,且將評
估結果提報董事會。資金貸與須報經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
決定,背書保證則可經董事會依前項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辦理,
惟事後應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
    與或背書保證者,應評估貸與金額或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
二、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公開發行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應提
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
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提董事會決
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
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與關係企業間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
入董事會紀錄。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因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融資金額不受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為背書保
證者,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為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對資金貸與或保證之事項應確實執行後續控管措施,如有債權逾期或發生
損失之虞時,應採行適當之保全措施,以保障公司權益。
第 10 條  
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資產交易、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
本公司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
向關係企業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或向其他非關係企業取得以關係企業為
標的之有價證券,均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以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符合下列
規定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海內外基金。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
    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
    有價證券者。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金管證四字第○九三○○○五二四九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基金
    者。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
    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
    相同者。
向關係企業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第 11 條  
本公司向關係企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企業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
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依規應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二、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三、選定關係企業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四、向關係企業取得不動產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五、關係企業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企業之關
    係等事項。
六、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八、委請會計師對關係企業交易是否符合一般商業條件及是否不損害本公
    司及其少數股東的利益所出具之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
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若估價結果與交易金
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尚應洽請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
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且應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向關係企業取得不動產,如實際交易價格較評估交易成本之結果為高,且
無法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意見時,
董事會應充分評估是否損及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必要時應拒絕該項交易,
監察人亦應執行其監察權,必要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
如董事會通過且監察人承認前項交易時,本公司除應將交易價格與評估成
本間之差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外,尚須將上
開交易之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
關係企業交易有下列情事,經董事會通過後,仍應提股東會決議通過,且
關係企業或與關係企業有關之人士不得參與表決:
一、交易金額與估價金額差異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交易金額、條件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三、重大影響股東權益。
四、其他董事會認為應提股東會決議者。
第 13 條  
本公司應配合法令規定之應公告或申報事項及其時限,及時安排各子公司
提供必要之財務、業務資訊,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或核閱各子公司之財
務報告。
本公司應依法令規定之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期限公告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
表、關係企業合併綜合損益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
時,應於異動二日內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
異動資料。
本公司與關係企業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年報、財務報表、關係企業三
書表及公開說明書中充分揭露。
關係企業如發生財務週轉困難之情事時,本公司應取得其財務報表及相關
資料,以評估其對本公司財務、業務或營運之影響,必要時,應對本公司
之債權採行適當之保全措施。有上開情事時,除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中列
明其對本公司財務狀況之影響外,尚應即時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
息。
第 14 條  
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有下列各項情事時,本公司應代為公告申報相關訊息:
一、股票未於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辦理背書保
    證、資金貸予他人之金額達公告申報之標準者。
二、母公司或子公司依相關法令進行破產或重整程序之相關事項。
三、關係企業經其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對本公司之股東權益或證券價
    格有重大影響者。
四、本公司之子公司及未上市櫃之母公司如有符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或「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
    開處理程序」所規定應發佈之重大訊息者。
本公司之母公司如為外國公司,本公司應於知悉母公司下列各項事實發生
或傳播媒體報導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代為申報:
一、發生重大股權變動者。
二、營業政策重大改變者。
三、遭受重大災害致嚴重減產或全部停產者。
四、因所屬國法令規章變更,致對股東權益或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五、大眾傳播媒體對母公司之報導有足以影響本公司之有價證券行情者。
六、其他發生依外國公司所屬國法令規定應即時申報之重大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