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
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
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
擔保品專戶,其融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擔保品價值與證券商融通予客
戶金額之比率,不得低於第十八條規定比率。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
第一項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擔保品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
    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第一項規定之融通方式,證券商應於每筆借貸款項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
以書面通知客戶。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提
供之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
    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摩根
    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
    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參考價百分之六十計算,但排除不足一
    個交易單位者。
二、分割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所稱收盤價或參考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或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定之。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
分割公債到期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公債到期視為融
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
暨分割公債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客戶更換擔
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
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臺灣 50 、臺灣中型 100、臺灣資
訊科技及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等指數之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分公司普通股之情事,
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 25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客戶
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補繳差額之標的,其抵繳證券以臺灣 50 指數成分公
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境外指
數股票型基金、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
分公司普通股、分割公債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為限。
前項抵繳證券之抵繳價值,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
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證券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
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
商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做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收盤價或參考價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入
證券商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及前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