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
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
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其
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為限,並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次
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分割公債面額百分之八十核計擔保品價值
。
前項及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稱收盤價格,依證券交易所
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定之。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或分割公債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客戶買進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
議或有其他不宜情事,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其處置期間不得受理該
有價證券作為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新增融通標的。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
分割公債到期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公債到期視為融
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
暨分割公債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客戶更換擔
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
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不在此限。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臺灣  50、臺灣中型 100、臺灣資
訊科技及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等指數之
成分公司普通股、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成分公司普通股之情事,
證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有價證券因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或有其
他不宜情事,經公告暫停融資融券交易者,證券商不得接受為新增款項融
通之擔保品;客戶已提供之擔保品遇有上述情事者,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
通期限到期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