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4 條  
客戶於借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證券
借貸交易後,註銷其證券借貸帳戶;逾期未了結者,證券商應於次一營業
日開始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了結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
    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
    交割義務之情形。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或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
客戶於借貸期間,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證券商應暫停其新增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
    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一條、證券商
    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或本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
    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三、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
    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
    之違規態樣。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證券後,自市
場買回以返還證券。
第 37-1 條  
借貸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
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不得自行或利用直接間接設立之境內外公司等他人
名義,從事該標的證券之借貸交易及借券賣出。
借貸交易人除自然人及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所稱特定機構投資人外,應向證券商申報其持股前三名且持有股份達百分
之三十以上之股東名稱與國籍,法人股東應一併申報至其持股前三名且持
有股份達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然人股東為止。上述股東屬中華民國籍者,並
應填註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身分證號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完成登記者,
應填註身分編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前項所定股東持有之股份,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者,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