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民國 110 年 04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22 條  
證券商得依雙方約定通知客戶提前還券,並應於客戶還券當日或次一營業
日退還擔保品,或依雙方約定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擔保品。
客戶於借貸期間內得申請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並於申請時與證券商約定
標的證券與擔保品之撥付方式與期限,或將擔保品轉提為他筆借券交易之
擔保品。約定退還擔保品者,證券商至遲應於收到客戶還券後次二營業日
前退還擔保品。
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或發行公司
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方股東權行使之事由者,或為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辦理分割、反分割者,借券方應於停止買賣日前還券了結。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借券方無法以漲停價格或
市價委託買足標的證券者,借券方得於標的證券停止買賣期間以第三人有
價證券申請還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