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現券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是否超過委託人在其保
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超過時,證券經紀商並
應確認其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委託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
出借予委託人作為交割之用。
證券商自營部門(證券買賣帳號為 000000-0 )申報現券賣出數量超過其
保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時,應確認其經紀部門
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轉入證券作為交
割之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證券經紀商出借或轉出有價證券之券源,以向客戶借
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或他家證券經紀
商向其客戶借入、自營部門自有證券轉入或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借入,
轉出借予證券經紀商為限。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第一項及
第三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該等人員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
信託,亦不得出借。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費率以不超過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
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證券商就得滿足當日沖銷券差數量之情形下,對已
確認有意願出借者,依出借費率由低而高取借。
第 9 條  
委託人或證券商自營部門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現
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
買賣帳號為 889999-9 )強制買回,以返還依第七條及第八條借入之有價
證券,如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未能全數強制買回,應於現券賣出
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起持續買回至全數買回為止。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優
先返還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
法全數強制買回時,應通知出借方及借入之委託人繼續出借及借入未完成
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至全數買回為止。出借方不得要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
。借券費率依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如有價證
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當市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證券經紀商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
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續委由證券金融事業代理標借及議借未
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本條強制買回得於普通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鉅額買賣為之,
惟第一項證券經紀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僅得現款買進不得賣出,
亦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及申報更正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