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作業要點(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3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
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交割款項,應以其總公司之名義開立專用之新臺幣
活期存款帳戶,且同一銀行以開立一戶為限。
證券商與銀行簽訂留存客戶交割款項專用帳戶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割專戶不得提領現金,其資金移轉,以證券商與銀行事先約定之帳
    戶及帳號間移轉為限;移轉予客戶者,以客戶為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
    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以下簡稱
    「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與客戶約定之本人存款帳戶一戶(以下簡
    稱客戶存款帳戶)為限。約定之帳戶及帳號,除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
    戶及客戶存款帳戶外,應事先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如有
    異動,證券商及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二、本交割專戶單日撥出至同一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之
    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時,銀行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
    中心。另款項撥付,如有未符合前款規定之異常提領情事時,銀行除
    不予給付外,並應即通知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三、本交割專戶不得透支、設定質權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四、證券商同意銀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
    查核證券商業務之需要,提供前項專戶之交易相關資料。
第 7 條  
證券商總公司經證券交易所依營業細則,或櫃檯買賣中心依業務規則為停
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者,證券商應即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並於次一營
業日前,將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結清客戶
分戶帳。
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
並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第 9 條  
證券商得經客戶指示,以交割專戶辦理下列各款業務款項之收付,並以新
臺幣為限: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二、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三、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
四、認購(售)權證履約。
五、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
六、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七、有價證券借貸。
八、證券業務借貸款項。
九、財富管理業務。
十、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承銷有價證券。
十二、以委任或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業務。
證券商辦理前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
損及客戶權益。
第 11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客戶款項於交割專戶,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並經法令遵循主管及稽核主管確認後,提報董事會通過。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權責部門、證券商停止辦理及恢復辦理留
存客戶交割款項之作業程序、客戶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利息結算及給付
方式、管理費與稅捐處理、客戶款項收支及出入金管理(應包含為客戶辦
理支付款項、存入、領回資金之審核與作業程序、交割專戶風險控管程序
、客戶本人存款帳戶約定、變更之審核及作業程序)、客戶查詢其款項應
留存之紀錄、客戶提前終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
之傳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第 15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者,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逐日編製
下列表報:
一、證券商交割專戶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證券商交割專戶之個別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每日上午十時前傳送前日第一項所列日報表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交割專戶設置客戶分戶帳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
,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
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8 條  
客戶依約定方式申請領回其留存款項時,證券商應留存相關紀錄。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款項之撥轉處理,應以客戶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
戶存款帳戶為限,並應於約定期限前撥入。
前項客戶本人存款帳戶如有變更,應由客戶本人申請辦理。
證券商每日應以簡訊方式或電話並留存錄音方式通知當日單筆或累積申請
領回資金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客戶,以簡訊方式辦理者,並應註明若
有任何問題請即回覆。
第 20 條  
證券商經客戶同意留存款項於交割專戶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連續二個
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情事者,證券交易所應通知證券商停止留存客戶款
項,證券商應將留存之款項撥還至客戶證券款項劃撥帳戶或客戶存款帳戶
,結清客戶分戶帳。俟連續三個月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一百
五十以上,始得依第六條規定,函報證券交易所並副知櫃檯買賣中心後,
恢復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