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

第 29 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擔保證券,委託證券集保事業保管
。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保事業應依本公司通知將借入之標的證券註
記。但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前項經註記之標的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或境外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申購或買回。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依前項第五款以借入有價證券實物申購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禁止再出借。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