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台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
    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外幣為擔保品,惟以美元、歐元、日幣、
    英鎊、澳幣及港幣等六種外幣為限。
二、擔保證券:限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銀行保證。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予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