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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89 年 02 月 11 日)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  未依法令規定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
      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
      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
      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  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  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
      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
      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
      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
      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但會計師因對
      繼續經營假設或被訴事件等產生疑慮而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
      者,不在此限。
  六  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
      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  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  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  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  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者。
  三  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  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  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
      查核報告者。
  六  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  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關撤
    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八  有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紀錄者。
九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投資
    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