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  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  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  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  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  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  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  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八  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
    ,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
    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
    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
    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投資控
    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  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  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  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  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  為另一已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  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
券經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
款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
請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  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檢送之定期財務
    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  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提出直接或間
    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