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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

第 49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
    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
    回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
    項者,其前開比例之計算,得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之該上市公
    司庫藏股票面額自實收資本額中予以扣除。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
    ,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
    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
    報告或對控股公司以外公司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出具保留式之核閱
    報告者,但半年度財務報告若因長期股權投資金額及其損益之計算係
    採被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報表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將保
    留之原因及可能影響之科目金額於查核報告中充分揭露且無重大異常
    者,不在此限。惟前開被投資公司若係納入編製合併報表之重要子公
    司、金融控股公司之公開發行子公司,其半年度財務報告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經會計師核閱或查核。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
    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
    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
    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十、一般公司、科技事業公司經分割後之實收資本額,分別不符合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十一、投資控股公司所持被控股公司之家數低於二家者。但因股份轉換、
      概括讓與、營業讓與或分割而成為投資控股公司者,自上市買賣之
      日起一年內不適用之。
十二、未依承諾收買其持股逾百分之七十上市 (櫃) 子公司之少數股東股
      份者。
十三、辦理股務事宜不符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或遭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
      份有限公司查核發現缺失,個案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
      內改善者。
十四、於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之說明未能釐清疑點,本公司基於保障投資
      人權益認有必要者。
十五、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
方法有價證券者,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
本公司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交易方法: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按其依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非屬控股公司之個
    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
    之一以上者。但上市公司將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
    之股份或其子公司所持有該上市公司之股份之成本列為股東權益減項
    者,本公司之計算方式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補行召開股東常
    會完畢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改善其財務報告
    ,並經會計師重新查核,出具已無原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保
    留式之核閱報告者,或被投資公司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已依規定經會計
    師核閱或查核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通知補行辦理
    公開程序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法院撤銷假處分
    裁定,致使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三分之一以上可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
    。                                                          
六、前項第六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撤回重整之聲請者
    。但其變更原有交易方法之執行期間仍不得短於三個月。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公司償還債務或
    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完成下列任一補正程序,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
    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但上
    市公司如係採「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辦理補正,需
    另檢附本公司所規定之覆核表格,並送經會計師、律師簽核認證後,
    併同其他相關書件資料,送交本公司核備:                      
 (一) 以實際清償票款之方式消滅票據債務。                        
 (二) 將票款存入辦理退票之金融業者,申請列收「其他應付款」帳備付
      。                                                        
 (三) 退票後重行提示,於支票存款帳戶或其他應付款帳戶內付訖。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之次一營業日起,經
    上市公司於三個月內,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十二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三個月內
      ,已補正改善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補正改善者
      。
十三、因前項第十四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已釐清疑點者
      。
十四、因前項第十五款規定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後,經依本公司要
      求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或依
第二項規定對上市之有價證券經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者恢復其有價
證券之交易方法,應於執行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0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
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但上市公司有第二款之情事
者,本公司得先行公告停止其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
    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
    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
    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
    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
    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出具否定式
    或拒絕式之核閱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
    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
    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
    第八款情事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
    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各項補正程序並檢附相
    關書件證明者。
十一、對其子公司喪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之控制性持股,
      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者。
十二、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規定,且自變
      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
      款、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情事者。
十三、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
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
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
    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
    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未經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第二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
    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
    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
    表示意見、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或已無原否定式、拒絕式之核閱報告
    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式之
    核閱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
    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
    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
    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十、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
    內達成前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經上市公司出示相關書件
    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十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
      改正者。
十二、因前項第十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
      個月內補正或改善者。
十三、因前項第十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
      善者。

第 50-1 條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三百九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
    一條、五十四條規定情事,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予以解散
    或廢止許可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
    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
    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或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
    停止買賣未滿六個月而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並於恢復買賣後六個
    月內又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停止買賣,且其停止買賣之期
    間合併計算超過六個月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情事,且自停止
    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
    列之補正程序並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
    ,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
    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
    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非屬控股公司之
    個別財務報告或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十、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
    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
    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十一、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
      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十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十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十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
        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
        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
        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
        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十五、為另一已上市 (櫃) 之公司持有股份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十六、有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
      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情事者。
十七、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因有前項第七、八款規定情事之一,經本公司公告其上市有價證
券終止上市而尚未實施者,如符合下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
規定情事,並於實施日至少八個營業日前檢具相關事證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者,本公司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免除其終止上市之實施:      
一、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經檢送前未依期限檢送之定期財
    務報告或依規定更正或重編相關財務報告者。
二、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公告終止上市後,其金融機構拒絕往來或存款不足
    而退票之紀錄,經達成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列之補正程序,並
    檢附相關書件證明者。
上市公司上市有價證券經公告終止上市後,於實施日前補正完竣而免除其
實施者,以先前該上市公司未以相同事由,免除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實施
者為限。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其有價證券之上市
,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終止上市者,該已上市之母公司應承諾無限制收購
該公司其餘在外流通之股票。

第 51-2 條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
,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 (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 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
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於所訂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檢
送本公司所規定之相關文件者,得繼續上市。除有下列情形外,上市公司
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
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迄分割基準日 (即減資基準日) 後卅個營業日
 (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營業日) 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
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
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
,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
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實收資本額,
    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十二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
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
第四、五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
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五或六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
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
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
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第四、五或六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
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
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四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
    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上市。
二、第五項及第六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
    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作
    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
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第四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
    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五項及第六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
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五項第一款、第
六項或第七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四、五或六項規定,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 (櫃) 買賣日起二年內,其
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被分割上市
公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
第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繼續上市。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 51-3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之
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經本公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
完成相關上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
,亦適用之。但股份轉換予他新設公司者,其中至少應有一家以上為上市
公司,且該等未上市 (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二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 (櫃) 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
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換
    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
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 (不含 )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上市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
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股份轉換基
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 )前八
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 )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
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 (櫃) 公司者
,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 (櫃) 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
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 (櫃
) 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者
,則該未上市 (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所持有股份受
讓公司之股票,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集中
保管。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