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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

第 51 條
上市公司與上市(櫃)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消滅
之公司應公告其股票終止上市,存續之公司因合併而增發與已上市股票同
種類之新股或新股權利證書時,得自合併基準日起開始上市,但原上市有
價證券應於合併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其並應於同基
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公
司提出申請。
上市公司以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為對價合併未上市(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仍為上市公司者,
除證券、金融或保險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條件:
一、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本身之財務資料,且就合併與被合併公司
    之財務資料綜合核計,均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所
    訂上市股票獲利能力條件者。但合併後存續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及最
    近期擬制性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均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者,不
    在此限。符合上述但書規定者,如上市公司或被合併之未上市(櫃)
    公司自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之次日起迄向本公司申請日止,
    有增減資或配發股利等影響每股淨值之重大資本變動情事,則合併後
    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應高於原上市公司之每股淨值,且由簽證會計
    師出具覆核其設算調整後之意見書。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
    第一項第一、三、四、六、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三、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
    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為符合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外
    國公司者,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
    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
    適用第一、二款及第四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被合併之未上市(櫃)公司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
      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
      異,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上
      市公司合併外國公司時,其換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暨合併之
      整體綜效表現,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前二項規定之合併增資新股,如係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者,則應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條件。
上市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合併,且本次合併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
通股或海外存託憑證占上市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者,其被合併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
股東,就其所持有因合併而增發(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股或海外存
託憑證,除係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
適用應提交集中保管股票之總計比率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提交集中保
管或出具書面承諾不予兌回或轉讓;但依公司法第三一六條之二之規定,
合併其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從屬公司者,得不適用之:
一、其係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之普通股者,應將所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
    行普通股之全部,且總計不低於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股份總額依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方式所計算之股數,
    提交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如有不
    足者,應協調其他持有因合併而募集發行普通股之股東補足。提交集
    中保管之股票,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六個月後始得領回二分之一
    ;其餘股票部分,自上市買賣開始日起屆滿一年後始得全數領回。
二、其係持有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者,應出具書面承諾於一定期間內不
    予轉讓,該書面承諾尚應載明:「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得隨
    時派員抽查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私募之普通股,是否確實遵守承諾未
    予轉讓。於承諾限制轉讓之期間已屆滿,而本人持有之因合併而增發
    之股份仍屬私募普通股者,本人仍將遵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
    所訂轉讓限制之規定」。上開承諾限制轉讓之私募普通股總計比率及
    限制轉讓期間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其係持有合併增資所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者,應出具書面,承諾其持有
    之海外存託憑證,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並於與保管機構簽
    定之契約中納入限制兌回之規範。限制兌回或轉讓之海外存託憑證總
    計比率及限制之期間比照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未合前四項規定,或因合併而新設公司者,原上
市公司應申請其股票之終止上市,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於合併完成後得另
行申請股票上市。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收購未上市(櫃)公司
之股份、營業或資產,並以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作為對
價者,如達下列標準之一,該未上市(櫃)公司除應符合第二項各款條件
外,該未上市(櫃)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持有上市公司該項增資發行(含募集發行或私募)之普通
股或海外存託憑證者,亦應依第四項之規定提交集中保管,或出具書面承
諾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兌回或轉讓:
一、未上市(櫃)公司因被收購所取得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
    證券之入帳金額,占其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上市公司
    為收購所支付股份或得轉換或得認購股份之有價證券占其已發行及預
    計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未上市(櫃)公司其股東被收購之股份總數占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七十以上者。
三、未上市(櫃)公司分割予上市公司之部門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
    資產帳面價值,占其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
    之七十以上,或占上市公司擬制性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
    或淨資產帳面價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項案件時,應填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
件(附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同意合併(收購)之意見
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請)合併(收購)
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意函失其效力」
。
第六項規定之被收購或讓與營業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者,準
用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 51-1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九條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經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自股份轉換基準
日起上市買賣,該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同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單一金融控股公司,且其中至少有
一家以上為上市公司者,亦適用之。但如有未上市(櫃)公司與其他上市
(櫃)公司一併轉換者,該等未上市(櫃)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經由預計所轉換股份占金融控股公司
預計發行股份比例最高之上市公司,代表各該公司依下列規定向本公司洽
辦各該款事項者,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
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至少十五個營業日,填妥「上市公司轉
    換金融控股公司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本公司
    提出申請。
二、於依前款規定申請日(含)前,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
    逕向市場為各該參與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
    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廿四條所規定營業讓與方式設立之金融控股
公司,並由該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被讓與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
十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
其營業範圍之變更於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換股份予已
上市之金融控股公司者,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填妥相關書件,依第三項規定
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上市有價證
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並由其所轉換成之金融控股公司股份於同
日上市。但參與股份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未上市(櫃)公司者,該(
等)公司應符合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
參與轉換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或五項之情事者,若於轉換前屬上市
(櫃)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
交股票集中保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
屬未上市(櫃)公司且預計所轉換股份占該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及預計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
股東仍應將其所持金融控股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
款辦理。但因股份轉換致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者,
不在此限。
第六項轉換後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用
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件者,及以單一上市公
司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者,其公開說明書之編製,
得以簡式為之。

第 51-2 條
上市公司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一個或一個以上得獨立營運部門之分割者
,其上市有價證券如欲繼續上市買賣,或分割後受讓前開部門營業之既存
公司或新設公司(以下簡稱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欲上市買賣者,均
應依本條規定辦理,並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作業之相關程序。
前項規定於單一上市公司同時分割為數家分割受讓公司,或數家上市公司
同時分割予單一分割受讓公司者,亦適用之。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應於分割基準日前至少卅個營業日向本公司
申請,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無下列各款標
準之一者,得繼續上市: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利益,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利
    益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包括分割部門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查核之擬制性
    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擬制性營業損失,均較其同期財務報表所示之營業
    損失為大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該被分割上市公
司於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得繼續上市,不適用前項第一、
二款之規定。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經申請繼續上市時,應出具獨立專家就該次分
割之換股比例、收購價格合理性及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影響之意見書。
上市公司有第一、二項情事,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併案申辦分割及減資換
發有價證券作業,其上市有價證券應自分割基準日前十個營業日起停止買
賣迄分割基準日(即減資基準日)後卅個營業日(無實體發行者為十五個
營業日)為止,期間並已依據第四十五條暨「上市公司有價證券換發作業
程序」一、二、三等規定完成換發有價證券作業:
一、上市公司分割但未進行減資,無須換發新股者。
二、上市公司分割後未涉及股東名簿之確定,或停止過戶基準日前後股東
    權益並無差異,無須停止融資融券及融券強制回補者。
上市公司因進行第一、二項之分割而辦理減資,由受讓其營業之新設公司
以所受讓營業為對價發行新股,並全數依比例給予被分割上市公司原股東
,該受讓新設公司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得同意其有價證券上市買賣,但不
得再同時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較低資本額、獲利能力等相關條件:
一、資本額:申請時最近期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所顯示之股本,符合本
    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獲利能力:依據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顯示,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九、十一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最近一年度編製之擬制性財務報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
    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五、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暨第十一條
    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暨上市前之公開銷售。
前項之分割如被分割公司未辦理減資或僅辦理部分減資者,該分割受讓新
設公司於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除依前項辦理外,尚須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設立年限:依被分割公司財務資料所顯示被分割部門之成立時間,符
    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股權分散: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
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十八、十九條所列不宜上市之情形。
分割受讓公司係既存公司,而其所受讓單一上市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
益,占其擬制性合併財務報表之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占該被分割公司整體營業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符合
第七、八項各款之規定,但其擬制性財務報表應與其所受讓之上市公司一
個或一個以上獨立營運部門,合併編製之。
第八或九項所規定之設立年限,如係由一家以上之上市公司,於同一基準
日分割讓與單一受讓公司者,應以所讓與營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占
受讓公司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占其本身整體營業
收入或可辨認資產百分之十以上之上市公司,作為計算設立年限之基準。
如該被分割之獨立營運部門係一個以上,得選擇以設立年限較長者為準。
第七、八或九項之分割於被分割上市公司有價證券上市或合併上櫃期間計
算已屆滿三年,並由分割受讓公司於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
定程序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申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第七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其上市申請案件經檢查所送申請
    文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符合規定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
    公告上市。
二、第八項及第九項所規定之分割受讓新設公司及分割受讓既存公司,其
    上市申請案件之審查作業程序適用本公司審查初次申請上市案件之作
    業程序。
分割受讓公司之上市申請案件,經本公司予以退件者,申請公司自本公司
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以原退件理由有誤,檢具相關資料向本
公司提出申復。本公司於受理申請公司之申復案件後,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
一、第七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審查原退件理由是否有
    誤暨有無期後之其他不宜上市情事。
二、依第八項及第九項上市申請案之申復案件,適用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
    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項第三至七款之規定。
分割受讓公司無法於其分割變更登記完成日起一年內,依規定程序檢具相
關書件向本公司提出上市申請者,得另依據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有關設立年限之採計,得分別準用第八項第一款、第
九項或第十項之規定。
上市公司自其分割受讓公司之有價證券,依第七、八或九項規定,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十六條之三規定上市(櫃)買賣日起二年內,其
再經分割之受讓公司,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有價證券之上市。
上櫃公司進行分割,其分割受讓公司申請上市者,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
市審查準則」及「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上市公司進行分割後,如欲申請其有價證券終止上市,或該公司因分割全
部營業或財產而歸於消滅者,本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一四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上市。

第 51-3 條
單一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之
既存公司,並成為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者,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該新設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之有價證券自完成相關上
市程序後上市買賣,原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終止上市。
前項規定於單一或數家股份有限公司轉換股份予他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
,亦適用之。但若有未上市(櫃)公司併同轉換者,則該等未上市(櫃)
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不得逾該新設或已上市既存公司最近一年度擬
制轉換後合併財務報表全部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百分之五十,且該等未上
市(櫃)之股份有限公司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其獲利能力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之標準。
二、未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三、四、六、
    八、十一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三、其最近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簽證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前項併同轉換之未上市(櫃)公司如係外國公司,上市公司應檢送下列文
件供參。但外國公司符合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者,不適用前項第一、二款及第七項之規定:
一、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對外投資之證明文件。
二、檢送之財務報告,且應取得簽證會計師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就中華民國與外國公司所屬國適用會計原則之差異
    ,與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所表示之意見。
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非原簽證會計師就其換
    股比例、價格等之合理性,予以分析說明之書面報告。
依第一或第二項規定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
司應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四、五、七、八及九款之規定,始得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有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者,應由預計所轉換行股份占新設
或已上市之既存公司預計發股份比例最高之公司代表各該公司向本公司辦
理下列各款事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暨由經理部門審查已
符規定者,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
日(不含)前二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但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
轉換予一新設公司成立投資控股公司者,該投資控股公司之有價證券得自
股份轉換基準日起上市買賣,惟其原上市有價證券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
不含)前八個營業日起停止買賣:
一、至遲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不含)前十五個營業日,填妥「股份受讓之
    新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所載明之附件,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填妥「停止過戶申報書」,由本公司逕向市場為各該公司參與股份轉
    換之上市公司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公告。
上市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概括讓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設立投資控股公司且該投資控股公司符合本公司「投資控股
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審查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七、八及
九款之規定,並百分之百持有受讓公司之股份者,應依第四十五條規定,
向本公司為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之申請。但其營業範圍之變更無第五十
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適用。
依第一、二或前項規定轉換股份之公司,若於轉換前屬上市(櫃)公司者
,其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於初次上市(櫃)時已依規定提交股票集中保
管之部分應於轉換後延續集保至期限屆滿為止;若於轉換前屬未上市(櫃
)公司且已發行及預計所轉換股份總數占該股份受讓公司預計發行股份百
分之十以上者,則該未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大股東仍應將其
所持有股份受讓公司之股票集中保管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
上市公司辦理第一項或第二項案件時,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函復該公司
同意股份轉換之意見書,並載明「本同意函僅供申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
(請)股份轉換增資發行新股案之用;倘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本同
意函失其效力」。但就單一或數家上市(櫃)公司股份轉換予一新設公司
成立投資控股公司之案件,經本公司審查核可後,逕行陳報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