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本國有價證券上市之發行公司,除公營事業外,均應先申請其股票登 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並完成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無實體 登錄相關作業,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案。 股票未在海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初次申請其發行之 股票上市(以下簡稱:第一上市),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本公司始受理其申請上市 案。但上市輔導期間有主辦證券承銷商發生異動者,應由新任主辦證券承 銷商申報上市輔導日起,重新計算屆滿六個月。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在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之外國發行人申 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或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得免 依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 票櫃檯買賣屆滿六個月之規定辦理。但外國發行人自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 或證券市場終止上市後已逾六個月者,不適用本項規定。 股票或存託憑證已通過海外主要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市場上市審查之外國發 行人,於通過該上市審查之有效期間內,申請其發行之股票第一上市者, 得向本公司專案申請縮短第二項有關應先由主辦證券承銷商上市輔導或申 請其股票登錄為興櫃股票櫃檯買賣之期間,但不得少於二個月為限,且主 辦證券承銷商或主辦推薦證券商於該期間內不得異動。 外國發行人申請其發行之股票或存託憑證上市者,其申請上市之股票或存 託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但其註冊地國法令 另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實收資本額之認定,係以外國發行 人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記載之實收資本額,依申請上市前一個月, 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外匯銀行公告之每日收盤匯率平均值換算新台幣之金額 為準據。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十八之六及第二十八之十三所稱之淨值及稅前淨利 ,係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合併財務報告為準據,且係指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金額。 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之十三所稱之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訂頒 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美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編製,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之中華民國會計師二名出具查核報告,或與前述會計師事務所有 合作關係之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 。 前項合併財務報告未依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 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 表示之意見。
申請時屬於母子公司關係之子公司申請其股票上市,除公營事業外,雖合 於本準則有關規定,但不能符合下列各款情事者,應不同意其股票上市: 一、應檢具母公司與其所有子公司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未依主管機關訂 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編製者,應揭露重大差異項目及影 響金額,暨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對前述項目所表示之意見。 二、依前款檢送之合併財務報表核計,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之淨值總額應達 新台幣十億元以上;且最近二個會計年度之稅前淨利占淨值總額之比 率,均應達百分之三以上,但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 年度內與其母公司間之進銷貨往來金額未達其進銷貨總金額百分之十 者,於上開獲利能力之比率得不適用之。 三、母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以及前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代表人,暨 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與其關係人總計持有申請公 司之股份不得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七十,超過者,應於辦理上市前股 票公開銷售時,使其降至百分之七十以下。但申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 情事者,不在此限: (一)設有審計委員會或獨立董事逾全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者。 (二)本款所訂持有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持有股數達三億股以上者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之外國發行人,本款所訂持有 股份總額限制對象以外之人所換算之淨值達六十億元以上者,亦同 。 四、其獨立董事人數應至少三人。 五、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來自母公司之營業收入不 超過百分之五十,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或總進貨金額,不超過百分之 七十。但基於行業特性、市場供需狀況或其他合理原因者,不在此限 。 六、母公司股票已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櫃)買賣者,申請上市 時最近四季未包括申請公司財務數據且經會計師核閱之擬制性合併財 務報表所示之擬制性營業收入或營業利益,未較其同期合併財務報表 衰退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母公司最近二個會計年度未有重大客戶業 務移轉之情事。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其下列人員應將其於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記 載之各人個別持股總額之全部股票,扣除供上市公開銷售股數,提交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集中保管後,方同意其股票上市 。但提交之股數不足規定之比率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一、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及持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第一上市者,其董事、監察人、持 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之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 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市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股份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但於其登錄為興櫃股票期間之推薦 證券商因認購或因買賣營業證券,致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 五以上者,不在此限。 提撥比率、集保期間、領回方式,集保股票之處分及保管效力,準用第十 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應準用第十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集中 保管。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應就擬上市股份總額至少百分之十之股份 ,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於扣除依章程規定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 後,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包銷有價證券規定,委託證券承銷 商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但應提出承銷之股數達二千萬股以上者,得以不 低於二千萬股之股數辦理公開銷售。 前項保留供員工承購之股數不得逾發行新股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第一上櫃公司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因不符合本準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五款所訂股權分散標準,須將不足股權分散之數額,委託證券承銷商 辦理上市前公開銷售者,不受第一項提撥比率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