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第 14 條
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所發行之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亦比照前述規定在本
公司市場上市買賣。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之股票申請上市,其申請上市
股份面值總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並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上市前公開銷售,且符合第八條第三項股權分散規定標準者,本公司始得
同意其上市。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同意其上市:
一、最近二年度均為稅前淨損者。
二、於奉准發行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適宜以時價對外公開發行,而其原
    因尚未消滅者。
三、最近一次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經主管機關退回或不予核准,情節
    重大迄未加以改善者。
四、前所發行有價證券因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情事而
    被限制上市買賣,其原因尚未消滅者,或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五、其他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就其所發行與已上市股票不同種類且係屬到期以現金贖回之股票
申請上市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但於本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股
權分散標準不適用之。
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特別股、附認股權公
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股權憑證,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
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得免依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開銷售。但該募集發行之特別股係依本條第二項但書
規定不得上市者,其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成之普通股亦不得上市。

第 28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申請其因現金增資,而發行與已上市
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或外國
發行人以其原已發行股份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
之臺灣存託憑證者,經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且符合下列各款
情事者,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
成後,公告其上市:
一、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違反本公司重大訊息相關章則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三、申請日前一個月,其股價未變化異常者。
四、最近一年未有違反註冊地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章之規定,個案情節重
    大者。
五、本次預計增發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加計已上市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
    證未有逾其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之情事者。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以總括申報方式參與發行與已上市之台灣存託憑
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憑證上市者,除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外,並應
符合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條件
,本公司始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並發行完
成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或存託機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股東有優先認購
權或申報其因無償配股,或已發行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或其他具
股權轉換性質之各種有價證券經請求轉換或認股,而增發與已上市之股票
或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股票或台灣存託憑證上市,本公司於確認
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兌回額度內再發行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
暨得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與已上市台灣存託憑證權利義務相同之台灣存託
憑證上市,本公司於確認其所申報及上傳之相關文件齊全後,公告其上市
。
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已上市,其股東以持有之已發行股份
委託存託機構於國內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者,於符合下列各款條件,經
本公司檢視其所送各項書件齊全,得出具同意其上市之證明文件,經向主
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公告其上市:
一、該外國發行人符合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申請上市之單位數不低於一千萬個單位。
三、委託之存託機構及保管機構應與外國發行人參與發行台灣存託憑證委
    託之存託機構與保管機構相同。
四、該台灣存託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應與公司參與發行之臺灣存託
    憑證所表彰股票之權利義務相同。

第 28-12 條
第一上市公司發行與已上市股票同種類之新股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上市。
第一上市公司就其所募集發行之附認股權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分離後認
股權憑證,經行使轉換權或認股權後而發行之普通股,應按時於本公司指
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得免依第二十八條之十規定辦理公
開銷售。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