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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3 條
三、申請上市時發行公司應填具股票上市申請書,並備齊附件欄所載明之
    必要書件全套,至備供查閱書件部分,本公司將視審查需要另行調閱
    ;另上市輔導期間少於九個月者(含興櫃交易期間),應於送件時附
    具「輔導上市時程合理性評估」之說明,供審查該案時參考。經經理
    部門檢視所送書件齊全後,送由本公司總收發簽收,經登記編號、分
    發經理部門分案承辦依序審查。
    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申請上市者,應依「經濟部
    工業局受託提供係屬科技事業暨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市場性意見
    書作業要點」規定向本公司申請,同時向本公司先行繳納應付工業局
    之審查費新台幣伍萬元整,並將副本及相關文件抄送工業局,經理部
    門於收文後,應函請工業局表示意見,俟本公司取得工業局函復通過
    評估會議表決之評估意見,並函知申請公司後,始得提出上市之申請
    。
    申請公司應於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評估意見函發文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市之申請,逾期則應向本公司重新申請之。
    有關主辦證券承銷商輔導股票上市申報受輔導公司基本資料相關作業
    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4 條
四、經理部門於收文後,對於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應就所轄人力整體調
    配,分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專案小組,於簽請經理部門經理核准後負
    責辦理;對於已上市公司增資新股及公司債或其他有價證券上市案,
    應指派專人辦理,承辦人員於接受分配上市案件後,應即於經理部門
    收文登記簿內簽收;除將申請文件及附件妥為保管外,對於初次申請
    股票上市案應另檢具公開說明書及承銷商評估報告初稿各一份,送本
    公司企劃研究部公開陳列。
    經理部門於受理案件後,應簽請具產業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依諮詢事
    項表就該案表示諮詢意見,遇有財會或法律疑議時,得並簽請具財會
    或法律專長之外部審議委員表示書面意見。暨依本公司「發行公司初
    次申請股票上市案意見徵詢作業要點」辦理上市審查之書面意見徵詢
    ,前開意見徵詢作業要點另訂之。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
    審議案件,不適用前開外部審議委員規定。
    前項外部審議委員諮詢意見應於審議委員會開會十五日前送交本公司
    。

第 5 條
五、公司股票初次申請上市,應審查最近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
    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其會計科目有異常變動者,並應就
    該科目審查前一年之財務報告,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與前者不一
    致者,並應加送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四、七及十
    月以後者,應洽請申請公司加送當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經會
    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以作為審查之參考;審查期間跨越年度者,申
    請公司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加送當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承銷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以作為
    審查之依據;另應於申請公司送件時取得其截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
    訊作為審查之參考,並按季洽請申請公司於當季第二個月底前加送截
    至次季止之財務預測資訊,直至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前
    為止,但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應至經理部門決
    議前為止,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檢送者,應退還其申請書件。

第 6 條
六、審查要點
    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審查,一律適用本項規定,承辦人員於受理
    申請上市案件後,應就申請文件及其附件,暨申請公司、承銷商或會
    計師提供之其他資料進行審查,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會計師查核報告:
      1.最近三年度如有更換簽證會計師,應請發行公司、原簽證及繼任
        會計師,就更換會計師之理由提出書面說明,承辦人員應了解事
        實、理由。
      2.會計師若出具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報告,應注意其事實、理由
        ,並評估其對財務報告之影響程度。
      3.最近三年度簽證會計師事務所應為主管機關所核准之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
      4.查核報告中應敘明財務報告係依據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5.申請公司最近一會計年度或申請年度最近期之財務報告顯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財務報告應符合有關規定。
     (1)申請公司之稅前純益百分之五十以上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
          之投資收益者。
     (2)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當期稅後損失達其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百
         分之五十或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3)申請公司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毛利或總進貨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來自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者。
     (4)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產值占申請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委
          外、外購等)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5)申請公司對單一海外轉投資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申請公
          司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前述所稱應符合有關規定係指:
     (1)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該海
          外轉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若係由其他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並由
          申請公司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申請公司
          之簽證會計師須對申請公司之財務報表出具不提及其他會計師
          之查核工作之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本公司始接受其財務報告
          ,並應檢視申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對海外轉投資公司之簽證會
          計師及其查核報告所為之評估查證相關資料,以瞭解其評估查
          核程序是否完備並符合我國審計準則公報之規定。
          另申請上市公司與海外轉投資公司若由相同之會計師辦理查核
          簽證時,該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曾受主管機關懲戒、或依證券交
          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處分者,但所受之懲戒或處
          分為警告或申誡,且所受懲戒或處分之原因事實距申請上市之
          日已達五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或經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分
          別依「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
          及「對申請股票上櫃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規定於
          一年內處記缺失次數累計達二次(含)以上者,應再委託其他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2)申請公司對該海外轉投資公司非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者,得
          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財務報告內容:
      1.財務報告之編製種類、格式、內容(含附註及各科目明細表)是
       否符合主管機關訂頒之各業別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2.就財務報告作個別及與同業間的綜合分析,以瞭解其財務狀況及
        獲利能力等之變化趨勢及有無異常情事。
      3.財務報表所列之會計科目屬性質特殊(如同業往來、股東往來、
        暫付款、開辦費、未攤銷費用等),且金額鉅大者,應查核該科
        目,以瞭解其構成內容及分類情形。
      4.主管機關函示財務報表應行調整或改進事項之改正情形。
      5.下列特殊或異常情形,承辦人員應就會計師工作底稿內容,予以
        深入瞭解。
     (1)重大關係人交易:關係人間之鉅額交易有無非常規之安排或利
          益輸送情事者。
     (2)金融資產的分類、互轉及會計處理有無不當及非常規交易之情
          事。另瞭解重要子公司之應收款項提列備抵壞帳、提列存貨跌
          價損失、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有無異常及應否調
          整財務報表。
     (3)備抵壞帳之提列情形及其簽證會計師之評估內容。
     (4)存貨之入帳基礎與評價方式:若有鉅額盤盈或盤損,並應追查
          原因。
     (5)固定資產之重大異常變動有無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6)利息資本化之會計處理情形。
     (7)租賃交易:對營業租賃或資本租賃的分類及會計處理情形。
     (8)遞延資產:應列為當期費用或損失者,如停工損失、非常損失
          、開業期間之虧損、職工福利金等,不得作為遞延資產分期攤
          銷。
     (9)資金往來:無息或低利自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取得鉅額資
          金者,及高利貸予關係企業、股東或關係人鉅額資金者,其利
          率及收付息情形。
    (10)退休辦法及退休金費用之提列情形。
    (11)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方法及遞延所得稅負債與資產抵銷情形。
    (12)或有負債之揭露情形及與其關係企業向銀行訂定申貸共同額度
          之情形。
    (13)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及銷貨之會計處理情形。
    (14)最近二年度銷貨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之變化
          情形。
    (15)非常損益及鉅額營業外收支之原因,及非常損益之處理及表達
          方式。
    (16)最近年度以現金認繳之資本形成經過、資金來源及用途有無異
          常情形。
    (17)應收帳款之沖轉對象與銷售對象是否相符,如發現有不符情事
          ,應瞭解其原因及合理性。
    (18)對於申請公司最近二年度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銷貨
          客戶者,於執行審查時應將該客戶納入查核樣本,並應查明是
          否為關係人、與新增客戶之買賣合約條件與一般客戶之異同、
          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是否發生鉅額或不尋常交易、期後經常性或
          重大退貨及期後收款情形有無異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
          合收入實現原則。
    (19)應瞭解關係企業應收款項有無逾期,如有,應查明其原因及有
          無異常。
(三)財務預測資訊:
      1.承辦人員檢視其財務預測資訊之編製是否至少包含簡明資產負債
       表及簡明損益表,並具體說明對總體經濟、產業或公司各主要產
        品未來走勢之看法、重要基本假設之依據及內容等資訊;另本公
        司基於審查需要得洽請承銷商就上開財務預測資訊之基本假設合
        理性及預測達成可能性詳予評估,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審查之參考
        。
      2.申請公司於財務預測資訊涵蓋期間,應按月檢視其實際數及預測
        數之差異情形,若發現有重大差異或原預測資料將有重大變動時
        ,應即更新(正)財務預測資訊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審查之參考。
      3.申請公司對提請有價證券上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免
        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前所持續檢送之各季財
        務預測資訊,應僅係提供上市審查之用,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4.承辦人員於申請上市案經審議委員會議審議或依第七條之一免提
        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經理部門決議通過後至其有價證券開始
        上市買賣前,若發現申請公司檢送之財務預測資訊與同期間財務
        報告實際數顯有重大差異,且經核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
        準則」所規定各款不宜上市情事之虞時,應儘速查明辦理。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其聲明書與專案審查報告:
      1.了解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及實施情形。
      2.申請公司是否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作成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並取具會計師無保留意見之專案審查報告。
      3.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執行專案審查所應涵蓋之期間,
        如送件日期在二至四月者,為申請前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送件日期在五至七月者,為申請前一年四月一日至申請當
        年三月三十一日,送件日期在八至十月者,為申請前一年七月一
        日至申請當年六月三十日,送件日期在十一月至次年一月者,為
        申請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申請當年九月三十日,並應由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審查出具,有關「審閱會計師
        所出具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作業程序」,由本公司另訂之。
(五)承辦人員在審查過程中,應注意是否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並從會計師製作之有關年度工作底稿中瞭解其查帳時所實施之各種
      測試,其範圍、時間、性質及其揭露之事實是否充份;是否遺漏某
      些必要之查核程序(如存貨之監盤、銀行存款之函證及調節等)且
      未採取其他替代程序,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時,如發現會計師所執
      行之查核程序不足以達成應有之結論,承辦人員應請會計師補充說
      明。
(六)承銷商評估報告,承辦人員應檢視其格式及內容:
      1.有無依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
        項要點」之規定編製,且經主辦證券承銷商及協辦證券承銷商共
        同具名簽章。
        有關本公司「股票初次上市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
        要點」另訂之。
      2.是否依本公司相關規定編製工作底稿。
      3.是否出具所載事項絕無虛偽、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七)公開說明書:承辦人員檢視其格式及內容有無依本公司「初次申請
      有價證券上市用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編製。
(八)承辦人員應瞭解申請公司有無「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不宜上市情事或同準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情事,是否
      已依主管機關函示之各項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暨其最近一次增資計
      畫有無重大變更及未依計畫執行情形,於審查報告與審查工作底稿
      內詳加敘明,如不符規定情事並應加具處理意見,逐級覆核。
(九)承辦人員應實地察看公司、工廠及了解公司負責人歷年之經營實績
      及理念,於書面審查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經檢視會計師之查核
      工作底稿或申請公司、簽證會計師及證券承銷商檢送之其他書面資
      料,仍無法了解其全貌者,得實地進行查核瞭解。申請公司為投資
      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時,應對被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實施上述
      程序。但被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位處國外者,僅實施書面審查。

第 7-1 條
七之一、股票已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
        三條規定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之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採書
        面審查並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但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者,得
        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實地查核並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除審查承銷商上市審查準則
        第九條評估工作底稿外,得不適用第五條跨年度加送會計師工作
        底稿暨第六條、第七條審查會計師、承銷商工作底稿及評估報告
        摘要之規定。

第 7-2 條
七之二、依前條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於收件一個月內由經理部門決
        議,但遇有特殊情形者,經理部門得基於審查之需要或申請上市
        公司之請求,簽報本公司總經理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限,因申請
        公司之請求而延長之審查期限以一個月為限,並不得跨越次一年
        度。
        依前項由經理部門決議同意上市者,提報董事會核議;決議不同
        意上市者,得簽請總經理核可後逕予退件,或依第七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規定辦理。

第 20 條
二十、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或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作成同意上市之決
      議,經提報董事會認有不同之意見者,應由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議。
      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董事會核議;經作成不
      同意上市之決議者,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提報董事
      會認有不同之意見,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者,準用之。但經理部門
      認為有必要者,得適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 22 條
二十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上市者,於錄案完成後
        ,承辦人員應先函知申請公司補正相關事項,除依第七條之一免
        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外,並應切實檢視其於有價證券上市審
        議委員會答詢內容之合理性,暨再洽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補充評估
        或洽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後,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四一條規定,將
        本公司與其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連同審查報告,報請主管機
        關鑒核。

第 25 條
二十五、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主管機關退回重新審議之案件,應由審
        議委員會重新審議,審議後經仍作成同意上市之決議者,再提報
        董事會核議同意後轉報主管機關;經作成不同意上市之決議者,
        應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件。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之一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案件,經主管機
        關退回重新審查,由經理部門重新審查者,準用之。但經理部門
        認為有必要者,得適用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 26 條
二十六、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依第七條之二經
        經理部門決議退件,或申請公司未於本公司函訂或本作業程序規
        定期限內辦理或補正相關事項者,經簽報核可後,函知申請公司
        並退還其上市申請文件。

第 27 條
二十七、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件之申復
    (一)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退件之案件,或依第七條之二經經理部門決
          議退件之案件,申請公司自本公司退件通知發函之日起二十日
          內,得陳述申復理由,並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公司提出申復。
    (二)申請公司之申復理由,應以原決議退件理由是否有誤為限。
    (三)申復案件應由經理部門表示具體意見後,重新提請審議委員會
          審議,審議時經理部門應將前次審議之開會詢答事項彙總提供
          審議委員參考;審議委員會就申復案件審議後,如認申復無理
          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
          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報董事會核議。但依第
          七條之二經經理部門決議退件之案件,除經理部門認為有必要
          者,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外,應由經理部門重新
          審查,如認申復無理由或依相關資料認為仍有不宜上市之情事
          者,於簽請總經理核可後予以退回,如認申復有理由者,始提
          報董事會核議。
    (四)申復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或經理部門決議,認為申復無理由或依
          相關資料認仍有其他不宜上市之情事,申請公司不得再行申復
          。
    (五)申復案件提經董事會核議通過者,同意該公司股票上市。
    (六)申請公司於申復程序進行中撤回申復者,視為未申復。
    (七)申復案件之審查內容僅限於原退件理由是否有誤暨有無期後之
          其他不宜上市情事,其審查程序及審查期限,除上市審查之意
          見徵詢外,準用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