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辦法(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

第 7 條
主、協辦承銷商應於前條規定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前一日,由該主辦承銷
商彙總填具申報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期會) 。                                
前項申報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執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及其營業所在地。                    
二  進行安定操作之有價證券名稱及種類。                          
三  進行安定操作之地點。                                        
四  進行安定操作之時機、預定期間及開始日。                      
五  計劃用於安定操作之資金總額。                                
六  主、協辦承銷商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開始日之前十日,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明細。                                    
七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進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應每日逐筆記載安定操作交易情形,並於安定
操作期間,由主辦承銷商彙總作成安定操作報告書 (格式如附表二) ,向
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證期會。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二  買進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三  買進而未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四  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安定操作申報書及報告書,應於申報本公司時將副本抄
送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
金會及其他經證期會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該閱覽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