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者,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 事項,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或屬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保險及信託 投資等特殊行業,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應行記載事項者外,應準用「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 行記載事項準則(以下簡稱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規定編製。 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一上市者(以下簡稱外國發行公司),其所檢送之 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除應依「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 準則」第 17 條規定編製,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申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外國發行人申請股票第 二上市或債券上市,其所檢送之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依「外國發 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25 條、第 34 條、第 50 條規定 編製。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外國發行公司,適用公開說明書記載 事項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十之計算應以股 東權益百分之五替代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有關實收資本額 之百分之二十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百分之十替代之。
風險評估事項(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九條之規定): 一、發行公司於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或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內,其單一海外營 業據點或子公司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應增列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 司之風險事項說明: (一)發行公司之營業收入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三○%以上者 。 (二)發行公司之主要原料或主要商品,其數量或總進貨金額來自該海外 營業據點或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三)發行公司之總產值(含自製、委外及外購等)來自該海外營業據點 或子公司達五○%以上者。 (四)發行公司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原始投資金額累計達該公司 財務報告所列示股本一○%且達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或來自該海 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占該公司稅前純益二○%以上者。 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之外國發行公司,前開有關股本 一○%之計算應以股東權益五%替代之。 (五)發行公司對該海外營業據點或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金額合計 達申請公司淨值四○%以上且達三億元以上者。 (六)其他:會計師或承銷商認為其對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影響重大之海外 營業據點或子公司。 二、外國發行公司應增列敘明外國發行公司註冊地國及主要營運地國之總 體經濟、政經環境變動、外匯管制、租稅及相關法令,暨是否承認我 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之情形等風險事項,並說明所採行之因應措 施。
公司組織部分(補充公開說明書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之規定,並修正附表 二): 一、申請以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或屬科技事業、資訊軟體業申請上市 者,應增列技術及研究發展人員之資歷簡歷。 二、發行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應增列敘明上開人士之 姓名、經(學)歷、持有股份、目前兼任發行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職務 、與發行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關係及對發行公司實質控制情形,另外 國發行公司尚應敘明上開人士依註冊地國法令規定之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