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異動條文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客戶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客戶應於成
交日次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客戶買進
證券匯撥至證券商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其
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       
前項客戶採非當面方式申請借貸款項時,應簽具借貸款項申請免簽章之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借貸款項申請書之簽章
。
證券商於客戶親自電話申請借貸款項時,應同步錄音,電話錄音紀錄應置
於營業處所,並至少保存二個月,有爭議者應保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一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融通予客戶之金額百分之一百至百分之一
百二十五為限,並以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布之次
日參考價(以下簡稱參考價)或分割公債面額百分之八十核計擔保品價值
。
客戶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經證券商通知另提出其持有上市、上櫃有價
證券或分割公債為擔保者,準用第一項申請相關規定。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應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