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民國 72 年 12 月 12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3 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第 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辦理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之外匯存款。
二、收受金融機構之外匯存款。
三、透過國際金融市場吸收資金。
四、透過國際金融市場運用資金。
五、外幣買賣及匯兌。
六、對於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放款。
七、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第 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前條各款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利
率管理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融資時,應依照向
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現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新臺幣提取。
第 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非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直接投資及不動產投資業務。
第 10 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址營業;外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
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行同址營業。
第 11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 1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客戶自行約定。
第 13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
機關或金融機構放款之利息,其徵免應依照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營業額,免徵營業稅。
第 15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使用之各種憑證,免徵印花稅。
第 16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存款利息時,免扣稅款。
第 17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其總行所在國法律及其金融主管機關規定,應提之呆帳準備外,免
提呆帳準備。
第 18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
第 1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與其總行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往來所需自用之通訊設備及資訊系統,
得專案引進之。
第 20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隨時令其於限期內,提供業務或財務狀況資料或其他報告。但其資
產負債表免予公告。
第 21 條  
政府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按年徵收特許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條或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所為之規定者,其負責人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
一定期間營業或撤銷其特許。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