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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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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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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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
納憑證及受益憑證 (以下簡稱證券) 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
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
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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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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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本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
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證券之簽證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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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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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 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
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
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 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
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備查。證券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應再
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送分各證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者,應再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由該中
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 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
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 公司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
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 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 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
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
證機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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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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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未經依本規則簽證者,應由公司補辦之。未
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
公司補辦前項簽證,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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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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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 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
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
萬元計酬。
二 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
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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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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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證券簽證之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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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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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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