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
之。
第 1-1 條
本準則所稱股務,包含下列各項事務:
一  辦理股東之開戶、印鑑變更、住址變更等事務。
二  辦理股票之過戶、質權設定、質權解除、掛失、掛失撤銷等之異動登
    記,以及股票之合併與分割作業。
三  辦理召開股東會之事項。
四  辦理現金股利與股票股利之發放事務。
五  辦理現金增資股票之事務。
六  處理有關股票委外印製事項。
七  處理股東查詢或政府機關規定之相關股務事項。
八  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股務事
    項。
第 2 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 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理;其受委託
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
銀行及信託業為限。
公司或受公司委託辦理股務之機構 (以下簡稱代辦股務機構) ,辦理股務
事務時,應注意維護股東之權益及證券交易之安全。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辦理公司股務之單位名稱、辦公處
所等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更換代辦股務
機構或辦理股務之單位變更營業處所時,應於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並公告,且副知本會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受託辦理股
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司之股務者,與公司終
止委託辦理股務事務時,亦同。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機構,得對辦理股務之機構有關股務業務及其內部控
制及內部稽核作業進行查核。
第 2-1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辦理股務事務時,除需配置足夠人員,給予適當之訓
練及管理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代辦股務機構之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五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其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
    不得少於五人。但辦理股務之業務人員符合資格已達二十人者,不受
    前揭比例之限制:
 (一) 股務作業實務經驗三年以上。
 (二)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業務員。
二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者
    ,其股務正副主管至少一人須有三年以上之股務作業實務經驗。
符合前項第一款最低人數標準之業務人員,應為專任。
公司自辦或受託辦理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公
司之股務者,應於其正副主管執行職務前,向本會指定機構申報該等人員
之基本資料,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後次月十五日前,將異動情形彙總申報
。
第 2-2 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其辦理股務業務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配置必要之電腦設備及印鑑比對系統。
二  應具備防火、防水、防盜功能之金庫,並訂定「金庫管理辦法」確實
    執行。
自辦股務之公司應設置安全之庫房,並訂定「庫房管理辦法」確實執行,
且配置足夠之硬體設備。
第 2-3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其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應包括股務處理作業程
序,並訂定查核項目,由專責人員定期或不定期實施內部稽核,作成書面
紀錄,備供查核。
第 2-4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其電腦軟體設計應具備自動勾稽功能,除定期作系統
檢查、檔案備份外,並須保存系統流程圖,檔案結構說明及系統操作說明
,檔案備份並應異地保管。
第 2-5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股東未領回之股票及公司備用空白股票應訂定管
理辦法及盤點計畫並報本會備查。
第 2-6 條
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對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達辦理消除前手、合併、分
割或股東申請辦理過戶、合併、分割換發等事由所產生之暫時留存股票,
應逐日編製明細表作成紀錄,並指定專人保管。
第 2-7 條
代辦股務之機構辦理股務作業,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應於
銀行設立專戶辦理其保管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第 3 條
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均應加
蓋留存印鑑。
第 4 條
公司處理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應於處理程序終了後,依左列規定
年限保存之:
一  股東名簿、股票掛失登記表、股東印鑑卡、股票股利發放領據及股東
    會議事錄,應永久保存。
二  現金股利發放領據,至少保存五年。
三  其他股務作業所使用之書表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但身分證影本,換
    發作廢股票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所送集保戶股票所有人名冊,得僅保
    存一年。
   第 二 章 公司股務作業
      第 一 節 股票規格與製發
第 5 條
公司發行股份得以製作股票交付或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為之。
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股票,並應依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相關規定辦理。
股票之製作,應依規定之規格印製,其規格如附件。
第 6 條
股票每股金額均為新台幣壹拾元。
第 7 條
股票印製後,應依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規定,送由簽證機
構簽証。
第 8 條
原為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印製股票與本準則不符合者,應於公開發行
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準則所定規格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
初次申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將股
票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加貼防偽標籤;另應檢附相關資料,送交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作為檢誤之用,其所印製之股票,經該事業測試發現不符合印
製規格或其條碼無法正確判讀者,公司應重行印製並辦理換發;如經測試
無誤者,由該事業出具證明書。
前項防偽標籤之加貼,其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第 9 條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增資股
票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將該股票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加貼防
偽標籤;另應檢附相關資料,送交該事業作為檢誤之用,其所印製之股票
,經該事業測試發現不符合印製規格或其條碼無法正確判讀者,公司應重
行印製並辦理換發;如經測試無誤者,由該事業出具證明書。
前項防偽標籤之加貼,其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
      第 二 節 股東名簿及股東開戶
第 10 條
公司之股東名簿,自然人股東除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為戶名外,應使用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姓名為戶名
;法人股東應使用法人登記之全銜名稱為戶名。
前項於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買入
之證券、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證券、華僑及外國人因投資海外公司債請
求轉換為股票、投資海外存託憑證請求兌回股票或投資海外股票者,公司
之股東名簿得登記為能明確表彰該證券權利義務關係之專戶名稱。
公司不得對同一股東,開列二個以上戶號。
第 11 條
股東於開戶時應填留印鑑卡,並繳送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必要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得要求股東提示上開文件之原本;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
開戶者,並應檢附合法之授權證明文件。
前項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自然人股東應使用本名印鑑;法人股東除應使用
其全銜印鑑外,並得登記其代表人印鑑或使用其代理人職章;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以專戶名稱登載股東名簿者,應使用該專戶名稱印鑑;股東為未
成年或禁治產者,並應加蓋法定代理人印鑑。
股東留存印鑑以一式為限。
第 12 條
股東開戶填留印鑑卡之內容,除股東戶號、股東戶名、啟用日期、加蓋印
鑑欄外,自然人股東並應填寫戶籍所在地與通訊地址及電話、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法人股東並應填寫
其設立地址及統一編號;外國股東委託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代辦開戶者,
並應填寫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地址及統一編號。
前項外國股東如有指定保管機構者,並應加註該機構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之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以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
明文件所載之西元出生年、月、日 (八碼) 及其英文姓名第一個字之前二
位字母 (二碼) 為準;其為法人者,以稅捐單位發給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為準。
第 13 條
股東更換印鑑者,須填具更換印鑑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及股份
,加蓋新舊印鑑,連同新印鑑之股東印鑑卡及持有股票,送交公司辦理登
記,新印鑑辦妥登記後於次日生效。
辦理前項印鑑更換時,因股票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設定質權中或已賣
出,而由股東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無法提示股票辦理者,得免提示之。
前項設質股票,經解除質權時,應即提示股票加蓋更換後之印鑑。
第 14 條
股東印鑑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印鑑掛失申請書,填明持有股票詳細字號
及股份,連同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影本、新印鑑卡及股票,由本人送交公司
登記,經查核認可後更換新印鑑,新印鑑辦妥登記後,除聲明當日生效者
外,於次日生效。
前項更換新印鑑,係委託他人或以通訊方式辦理時,自然人股東另須檢附
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法人股東應檢具申請函。
辦理第一項印鑑掛失時,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 三 節 股票過戶、異動登記、設質及遺失之處理
第 15 條
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經由證券商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轉讓過戶申請書 (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 及股票背
      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證券商加蓋交割及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買進該股票之買進報告書或檢附證券商之證明文件,經核對相
      符後過戶,證明文件由發行公司登記加蓋「過戶」章後退還。
二  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之股票,須符合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及前後兩次之讓受
      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二)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三)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三  非上市股票私人間直接讓受:
 (一) 讓受雙方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四  法院拍賣或強制執行:
 (一) 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
      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 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五  繼承過戶:
    由繼承人填具過戶申請書在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繼承人印鑑,並檢
    附下列文件:
 (一) 繼承系統表 (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
      百四十條之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 。
 (二) 全部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部分戶籍謄本。
 (三) 繼承人之印鑑證明 (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證明) 。
 (四)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應繼分依民法繼承編應繼分規定分配者,填具
      全部繼承人股份分配同意書;由法院裁判者,檢附法院裁判書。
 (五)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遺產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
 (六)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應另附經法院備查之拋棄繼承證明文件
      書。
 (七)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之國外繼承人提具足以證明合法繼承之文件
      。
 (八)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應檢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繼
      承關係證明文件暨大陸當地公證機關出具之繼承關係公證書或證明
      文件。
 (九) 前第八目之繼承人如限於身分特殊或其他原因不能親自來臺辦理,
      應出具經合法認定委託書,委託臺灣地區第三人代為辦理。
六  贈與過戶:
    填蓋過戶申請書,加蓋贈與人及受贈人印鑑於股票並檢附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核發之贈與稅完稅或免稅證明書。
七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逕自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購得: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向本會申報轉讓之證明文件及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八  原送存集中保管領回:
 (一) 填具過戶申請書。
 (二) 檢附加蓋「領回日戳」 (原送證券金融事業保管,由證券金融事業
      加蓋;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由該事業之參加人加蓋) 之股票
      過戶申請書及原買進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經核對相符後過戶。
九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公開收購: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股票過戶申請書,應由受託證券商加蓋代徵證券交易稅證明章,並
      檢附本會核准公開收購之證明文件。
一○  符合本會依本法第一百五十條第四款所定事項之購入:
   (一) 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二) 檢附符合本會所定事項證明文件及須繳付證券交易稅者之完稅證
        明。
一一  受讓股票因故未及過戶經向前手請求返還而取得該股票股利時:
   (一) 原買進報告書及證券商掣給之股票交付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
        件。
   (二) 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確定之支付命令或前
        手出具之返還同意書。
   (三) 已自前手取回之股票。
   (四) 蓋妥雙方當事人印章之過戶申請書 (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
        得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法院和解筆錄或確定之支付命令
        代替之) ,經核對相符後過戶,並於該股票背面加蓋「變更名義
        」章辨識之。
一二  信託過戶:
   (一) 委託人及受託人應填具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
        受託人自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者,應檢附自該事業領回之證明
        文件,並由受託人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加蓋留存印
        鑑。
   (二) 檢附信託契約或遺囑,以及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公司核對
        相符後,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分別載明「信託財產」及加註日
        期。
   (三) 受託人變更者,並應檢附變更事由相關文件辦理名義變更。
   (四)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依法歸屬委託人者,應檢附足資證明
        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經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信託財產歸屬非委託人者,並應加附稅務機關有關證明文件,經
        公司核對相符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且於股東名簿及股票背面載
        明日期並加蓋「信託歸屬登記」章。
   (五)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為信託標的者,其信託之表示及
        記載事項,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股票辦理過戶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於本會規定期限內
    辦理消除前手作業,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戶,
    抽存原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受讓人欄處加蓋消除前手戳記;證券集
    中保管事業應換貼空白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及該過戶申請書出讓人
    欄處加蓋印戳。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須將該印戳式樣函送公司備查。
二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其參加人編製之股票所有人名冊及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所保管股票號碼連同媒體資料送交公司,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保管專戶轉出,記載於股東名簿,視同辦妥過戶手續,不適用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公司應依證券集中
    保管事業股票所有人名冊所載通訊地址,逕行通知未辦理開戶之股票
    所有人,並辦理開戶手續。
前項第二款股票所有人名冊記載內容及送達公司日期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期限,由本會另定之。
第 17 條
集中保管之股票申請合併換發時,公司應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合併換
發之股票,辦理消除作業,並將該股票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立之專
戶。
第 18 條
公司應受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股票之分割換發;公司受理股東申
請辦理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之分割換發,除其以繼承關係取得者外,得
酌收費用。
第 19 條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
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委
託配發股票名冊」。
第 20 條
公司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配發新股者,對於申請帳簿劃撥
股東之應配發股票,得合併印製。
第 21 條
依第十五條辦理過戶之股東,若屬未成年或禁治產者,其股份之出讓,應
於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加蓋法定代理人之印鑑。
第 22 條
未成年股東已達成年,或受禁治產宣告之股東恢復行為能力時,應由該股
東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撤銷禁治產宣告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公
司辦理印鑑卡更換手續。
第 23 條
股東通訊地址,以股東印鑑卡之記載為準。但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集中辦
理過戶之股東,其尚未填留印鑑卡或原留印鑑卡所載地址與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通知地址不符者,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之地址為準。
前項股東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或戶籍所在地有變更時,應由股東以書面通知
公司。
第 24 條
股票設定質權,由出質人及質權人填具「質權設定通知書」並於股票背書
後送交公司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始得對抗公司,公司並免出具質權設定證
明書。
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設質之標的者,由該事業將出質人
、質權人之姓名、設質股數及孳息約定事項通知公司辦理登記,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
第 25 條
質權存續期間,有關股票孳息之領取,應於質權設定書中約定由出質人或
質權人領取。股票停止過戶期間,公司仍應受理質權設定之登記。
第 26 條
股票遺失申請補發,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  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填具股票掛失申請書,送交公
    司查核登記;尚未辦妥過戶者,另增附證券商或出讓人之證明文件。
二  申請人應於五日內依民事訴訟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以聲請狀副本及
    法院收文收據影本送交公司;逾期未辦理者,公司得註銷其掛失之申
    請。
三  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一份
    送交公司,俟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
    新股票。
公司於受理前項第一款之申請,其遺失股票已轉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
立之專戶時,申請人並應檢附該股票已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領回之證明文
件。
公司於受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其撤銷時,該股票如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應以最速件通知證券交易所 (上市部
分) 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營業處所買賣部分) ,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並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知各證券商。股票在公示催告程
序中者,其股息、紅利、配股等從屬權利,公司應俟接獲法院除權判決書
後,再行發給。
第一項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係委託他人辦理時,自然人股東應出具委託書
,法人股東應出具申請函,所出具委託書或申請函,均應加蓋原留存印鑑
。
公司於受理掛失股票登記後,如發現該掛失股票,應於該股票及其轉讓過
戶申請書加蓋『掛失股票』戳記。
      第 四 節 股票停止過戶及發放股利、配發增資股票之處理
第 27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內,或決定分派股
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
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公司於第一項停止過戶期間,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之股票,亦應辦理
鑑定真偽作業。
第 28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於
日報公告。
第 29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配發增資股票,股票所有人未於停止過戶前辦理過戶
,而僅憑同意書轉讓其股利、增資股票,或由其證明確實為該股利、增資
股票之權利人者,應自停止過戶五日內為之,逾期由股票所有人洽前手自
行協調辦理。
經依第十六條第一款消除前手之股票,於停止過戶前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領回未辦理過戶者,於辦理過戶後,公司得逕自證券集中保管專戶轉出該
股利或增資股票給付之。
第 29-1 條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
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
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股權之管理
第 30 條
公司於股票公開發行登記後,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所持有該公司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票面金額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31 條
前條第一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
,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 32 條
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列之人,其本人所持有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
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中轉讓股份超過選任當時持有公司股份數額
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公司應即向有關機關辦理解任登記。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會得隨時查核公司公告或申報資料,暨公司股東股權變動,質權設定或
解除之登記,並得檢查或命令提出有關書表帳冊,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事
項或拒絕提出者,除得以命令糾正外,並依證券交易法處罰。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