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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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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
奉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
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立有價證券上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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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發行公司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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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上市契約內應載明初次申請上市之證券種類、發行日期、發行股
(張) 數、每股 (張) 金額及發行總額。
發行公司嗣後上市有價證券如有增減或內容變更,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
之有價證券上市申請 (報) 書、上市有價證券內容變更申請書或上市有價
證券轉換申報書所載之上市有價證券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作為本有價證
券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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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公司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有價證
券上市費率表」所列有價證券上市費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
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有價證券上市費。
前項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率應作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日後如有修正依
修正後之費率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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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
要者,得對上市之有價證券變更原有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並應於執行後
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之有價
證券予以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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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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