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
    閉式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
    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
    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
    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四、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第 3 條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
,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第 4 條  
受益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
定辦理。
第 4-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原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
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國外有價證券,其流通市
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第 5 條  
受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
位為一交易單位;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單位得由境外基
金機構選定之。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第 6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不動產投資信
託受益證券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
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前項以外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
規定。
第 7 條  
受益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第 8 條  
初次上市受益憑證之競價買賣,以上市前一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
金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計算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作為開盤競
價基準。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首日之競價買賣,以上市前一日本公司
營業時間內,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告所
代理境外基金之最新單位淨資產價值作為開盤競價基準。
第 9 條  
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分配
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
其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
額後為計算之基準。
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受益憑證依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
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計算。
第 10 條  
受益憑證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
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
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
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證券商辦理國外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
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該事業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境外基金機構分別簽訂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相
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資格標準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2 條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
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買回取
得之有價證券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受益憑
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
額,達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組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
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者,其交割及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二、賣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
    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
    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
    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有
    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應取得之有價
    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公司通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或實
    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
    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分,本公司於接獲
    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前項規定。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該受
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另證券商自行或受
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者,除第一項情形外,
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第 13 條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發行境外指數股票型
基金受益憑證之境外基金機構得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本公司集
中市場交易時提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4 條  
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手費
,準用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