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民國 78 年 06 月 2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公司依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接受證券經紀商申請以標購方法處理
上市證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之。
第 2 條  
證券經紀商依本辦法接受委託人委託標購上市證券者,應填具申請書向本
公司申請。委託人如係經專案核准之華僑或外國人,應加附政府核准投資
及匯入資金之證明文件,委託人如係本國公司,其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
司法第十三條規定百分之四十之限額。
證券金融事業為供交割或還券之用,依標購方法處理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
依第一項委託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於實施標購
前三個營業日由本公司將左列事項公告之,但依第二項委託之申請,得於
實施前一營業日或當日在本公司市場公告之。
本公司一經公告,委託人及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申請變更或撤銷。
 (一) 標購證券名稱及其數量。
 (二) 標購日期及時間。
 (三) 標購者:
      1 來歷。
      2 標購目的。
      3 如為華僑或外國人者,其資金來源。
      4 如為法人者,其最近一年度之財務狀況。
 (四) 標購底價:以標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上下百分之十幅度範圍內為
      限,於開始標購時當場宣佈。
 (五) 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之處理方式。
 (六) 參加競價證券商之申報時間及方式。
 (七) 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依本辦法標購上市證券在本公司市場設專櫃行之,參加競賣者,以與本公
司訂立使用市場契約之證券商為限。
證券經紀商參加競賣者,應有委託人之限價委託書,並按同一委託價格製
作詳細清單備查。
第 4 條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商,其報價採用申報單行之。申報單載明證券名稱、
單位價格及數量,同一價格限於一張申報單,得不受鉅額證券買賣辦法之
數量限制。
前項申報之數量,除公告另有規定外,應合於該種證券之交易單位或其倍
數,不按規定之申報無效。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標購之證券,發行總股數在二千萬股以下者,其標購數量不
得少於發行總股數百分之二十,超過二千萬股者,其超過部分,不得少於
百分之十。但經專案核准之華僑、外國人,或證券金融事業委託申請標購
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辦理標購時,在不超過標購底價,以能滿足所需標購數量之最高賣出申報
價格為標定價格。低於標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全部按標定價格成交,標
定價格之賣出申報數量如未能全部成交,按各證券商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
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由各申報證券商抽籤決定,每家以分配
一交易單位為限。
標定數量未達公告標購數量百分之四十時,視為流標。並依公告之處理方
式行之。
第 7 條  
申請標購同種類證券之證券經紀商在同日有二家以上時,本公司應分別辦
理之。
第 8 條  
標定成交者,須依照規定完成場內成交手續。
第 9 條  
標定成交之買賣除公告申明成交日交割者外,概依普通交割之買賣辦法交
割。
第 10 條  
申請標購之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價金。
參加標購之競賣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向委託人預收全部股票。
證券經紀商接受第二條第一項委託之標購或競賣者,應於受託契約中訂明
委託人違約暨其損害賠償之處理。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申請標購或參加競賣經成交者,均依規定向委託人收
取手續費。
第 12 條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向買賣雙方證券經紀商收取經手費,其費率由本
公司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3 條  
本公司辦理標購上市證券,於標購期間得停止該種證券之普通交易。標購
成交之價格不受通常交易升降幅度規定之限制,並不作當日開盤、最高、
最低或收盤價格。
第 14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