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認購 (售) 權證之發行,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準則規定。
本準則所稱認購 (售) 權證,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所發行
表彰認購 (售) 權證持有人於履約期間內或特定到期日,有權按約定履約
價格向發行人購入或售出標的證券,或以現金結算方式收取差價之有價證
券。
前項認購 (售) 權證之標的證券,以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上市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
簡稱櫃檯買賣中心) 上櫃且符合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所定條件之股
票或其組合為限。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
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前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
前項外國機構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
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
第 4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 (售) 權證,應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
簡稱本會) 申請核給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取得經本會
核准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外國機構得取得經本會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提出申請。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得
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
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
件二份,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
買賣中心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或櫃
檯買賣中心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5 條  
發行人不得以其已取得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作為證實其申請事
項或保證認購 (售) 權證價值之宣傳。
第 6 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資格認可之日起,遇有本法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
心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
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7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
得不予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
    ;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於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有低於百分之二百者;發行
    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六、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七、曾發行認購 (售) 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八、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認購 (售) 權
    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九、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
    者。
十、違反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
    者。
十一、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
      改善者。
十二、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三、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8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後,經發現或經證券
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前條各款所訂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停止其
發行認購 (售) 權證。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後,自有資本適足比
率連續三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或信用評等未達規定等級者,停止其發行認
購 (售) 權證,俟其完成改善後,始予恢復。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
有類似情事者,亦同。
發行人經依前二項規定停止發行認購 (售) 權證時,其已獲准發行而尚未
發行者,應停止發行。但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 (售) 權證之資格認可後,應向證券交易所
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同意其擬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或上櫃,並俟證
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其發行計畫後,始得辦理發行及銷售。
前項認購 (售) 權證之發行人應與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認購 (
售) 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應將上市或上櫃契
約申報本會核准。
第 11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准其上市或上櫃契約後,於認購 (售) 權證上市或上櫃買
賣前,經發現或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函報其有第七條各款所訂情
事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第 12 條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之認購 (售) 權證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
會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時,已發行之認購 (售) 權證,發行人應
於接獲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加計法定利息返還
價款。
第 13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 (售) 權證得委託證券承銷商辦理承銷或自行銷售,並向
認購人交付公開銷售說明書。
前項公開銷售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應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訂定,
報請本會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