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
機構(以下簡稱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為其奉准公開發行
之認購(售)權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暨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準則所規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
立本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人依本契約申請上市之認購(售)權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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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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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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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的指數、標的證券或│ │
│證券組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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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總數 │ │
├──────────┼───────────────┤
│原始行使比例 │ │
├──────────┼───────────────┤
│發行價格 │ │
├──────────┼───────────────┤
│存續期間 │ │
├──────────┼───────────────┤
│原始履約價格(指數)│ │
│ │ │
├──────────┼───────────────┤
│履約期間(或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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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發行條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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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認購(售)權證嗣後如因發行計畫內容調整或變更,其經證
券交易所同意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申請書所載之上市認購(
售)權證調整或變更事項,亦視為本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書
之一部分。
第二條 證券相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規定均為認購(售)
權證上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人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第三條 發行人於上市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依證券交易所訂定之認
購(售)權證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
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認購(售)權證上市費。
第四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對上市之
認購(售)權證予以變更交易方式或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
其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或先行公告停止其買賣後,復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
第五條 因認購(售)權證上市契約所生之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並
準用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有關仲裁之辦理。
第六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人及證券
交易所存執。
第七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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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經報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年 月 日 ( ) 字第 號函 核准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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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
發行人:
負責人:
地 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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