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臺灣
存託憑證上市者,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按本準則所定事項訂
立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第 3 條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載明申請上市臺灣存託憑證所表彰外國有價證
券之名稱及數量、臺灣存託憑證之發行日期、發行單位總數、每單位金額
暨發行總額。
第 4 條  
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內應訂明外國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
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如依其所
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 5 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台灣存託憑證之規定,均
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外國發行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皆應遵守之。
上市台灣存託憑證嗣後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他事項致內
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
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一部分。
第 6 條  
外國發行人暨其存託機構於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易
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標準,於初次上市時及每年開始一個月內,
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費。
第 7 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影響市場
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時,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
之台灣存託憑證,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或終止上市。
第 8 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之紛爭,
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 9 條  
本準則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