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
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人) 暨其存託機構 (以下簡稱存託機構) ,依據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證券交易所) 為其奉准公開發行之臺灣存託憑證申請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臺灣存託憑證上市契約準則
所定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人依本契約初次申請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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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發行單│每單位 │發行總│所表彰外國有價 │備│
│日期│位總額│金額(元)│額(元)│證券之名稱及數量│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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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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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
資或其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
書或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為本上市契
約之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存託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
規定均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人、存託機構及證券交易所
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 發行人暨存託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易
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市
費。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以
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認為有必要者,得於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後,對上市之臺灣存託憑證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
止買賣或終止其上市。
第六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
之爭議,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人、存託
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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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年 月 日 ( ) 台財│
│證 (一) 第 號函核准 │
└──────────────────────────────┘
立約人:
發行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存託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台北市延平南路八十五號九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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