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民國 88 年 02 月 0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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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
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限制如左:
一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高於百分之七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十倍。
二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高於百分之五十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九倍。
三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高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八倍。
四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但仍為正數時,前述倍
    數得調整為六倍。
五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為負數時,前述倍數得調整五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