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補充規定(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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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時,其當日輸入委託或自行買賣
申報總金額不得超逾可動用資金淨額之倍數限制及相關處置規定如下:
一、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一百,高於百分之七十五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七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時,得調整
    為六倍。
二、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七十五,高於百分之五十時,前
    述倍數得調整為六倍,連續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得調
    整為五倍。
三、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時,前述倍數得調整為五倍
    ,經三個月比率仍未達百分之五十者,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對其自營、經紀業務先暫停其買賣,
    並函報主管機關;證券商自上開暫停買賣之日起,經三個月比率仍未
    達百分之五十者,得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
    終止其使用市場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