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案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處理辦法(民國 85 年 09 月 0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落實處理審查有證券上市作業之簽證會計師查核缺失,特依據財政部證
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五日 (85) 台財證 (一) 第六三一一一號函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會計師執行初次申請股票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查核或核閱工作
,經發現有左列查核缺失之情事者,本公司得提請經理部門審查會議決議
通過後,予以記缺失一次,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交付懲戒:
一、申請股票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未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有關法令、慣例處理
    ,致有錯誤或不實之情形,其影響金額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準而未予指明者。
二、申請股票上市公司財務報告應揭露事項未予揭露,情節重大有誤導之
    虞而未予指明者。
三、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或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則執行查核或核閱
    工作,情節重大者。
四、申請股票上市公司財務預測內容未依財務預測編製要點編製,情節重
    大而未予指明者。
五、上市審查期間所出具有關財務報告之書面補充資料核有重大缺失者。
六、其他本公司認定之重大缺失。
第 3 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對於簽證會計記缺失前,應先請其就該等情事出具書面
說明,併同有關缺失資料提請經理部門審查會議決議通過後,據以執行。
第 4 條  
會計師於最近一年內被記缺失次數達三次者,本公司得拒絕接受其簽證 (
核閱) 之申請上市公司財務報告六個月。
第 5 條  
本公司應就會計師於最近一年內被記缺失次數累計情形,每三個月定期於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公告一次。但對累計缺失次數達項標準者應即公告,並
自公告日之次月一日起算本公司拒絕接受其簽證 (核閱) 申請上市公司財
務報告之期間。
第 6 條  
本辦法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