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管理辦法(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條及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交割結算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事項,除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 (以下稱主管機關) 規定外,優先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證券商應依主管機關規定繳存本基金。
本公司基於對市場之監督及管理,應提列特別結算基金新台幣十億元以配
合本基金運作,其管理事項,依主管機關及本辦法規定。
本公司於本辦法公告實施後,應將提存所賠償準備金超過新台幣十億元之
部分繼續提列特別結算基金,繼續提列部分以新台幣二十億元為上限。
第 4 條  
為管理本基金,特設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委員會) 。
第 5 條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下列機構選派:
一  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推派代表八人。
二  本公司三人。
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之;置執行秘書一人及辦事員若干人
,由主任委員派任之。
第 6 條  
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  本基金保管、運用情況之了解。
二  證券商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之調閱。
三  調閱查核證券商財務業務及依監視制度查得有關之資料,本公司相關
    部室代表應列席備詢說明。
四  得視前二款調閱結果,為下列之處置:
 (一) 請本公司派員稽查特定證券商財務業務。
 (二) 要求特定證券商增繳本基金,其具體辦法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 依本公司規章調整特定證券商得申報之買賣金額或限制、暫停或回
      復其買賣。
 (四) 本基金追償,發還等事項審核。
第 7 條  
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委託委員一人代理,因故不能委託者,由委
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委員會就前條第三款第二、三目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證券商推選之委員對與本證券商有前條第三款處理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
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委員行使表決權。
出席委員與列席人員就開會程序中所討論之相關事項,不得無故洩露。
第 8 條  
本公司因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而動用本基金時,應於動用當日通知委員會
主任委員。
第 9 條  
證券商對本公司違背交割義務,經處理後所生價金差額及一切費用,應先
扣抵該違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其孳息,如有不足時,其代償順序如次
:
一  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三項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
二  各證券商依第三條第一項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本公司依第三條第二
    項所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按其所提數額比例分擔之。
本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經動用後不予補足。
第一項第二款分擔之數額,各證券商及本公司應於限期內補足。
對違約證券商追償所得之款項,應按比例發還第一項代償差額及費用之證
券商與本公司。
第 10 條  
各證券商繳存之本基金及本公司提列之特別結算基金,如經法院強制執行
應即補足。
第 11 條  
本公司運用證券商繳存本基金所生利息,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
及七月底前,將所收利息扣除必要費用及稅捐後,發還各證券商。
第 12 條  
證券商經核准解散或撤銷營業許可時,得申請發還所繳存本基金之餘額。
第 13 條  
本基金及特別結算基金之管理事項,除依本辦法規定外,由本公司依有關
法規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