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安定操作交易管理辦法(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順利達成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目的,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安定操作交易係指主、協辦承銷商為順利達成有價證券之募集
與發行,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自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已發行
之同一有價證券。
前項所稱之購買,係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或買進成交之行為。
第 3 條  
左列承銷案件得進行安定操作交易:
一  現金增資採全數提出承銷且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
二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招募案件採全數辦理詢
    價圈購配售者。
第 4 條  
安定操作以主辦承銷商為交易之主體,其無自營部門者得委託其他證券商
執行安定操作。
主、協辦承銷之證券商於可安定操作期間不得賣出所承銷之同一有價證券
,但賣出價格高於承銷價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安定操作之買進價格不得高於承銷價。
第 6 條  
得進行安定操作交易期間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現金增資採全數提出承銷且全數辦理詢價圈購配售者,為於對外承銷
    之繳款開始日至股款繳納憑證上市掛牌日前一日截止。
二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公開招募案件採全數辦理詢
    價圈購配售者,為於對外承銷之繳款開始日至股票發放日前一日截止
    。
第 7 條  
主、協辦承銷商應於前條規定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前一日,由該主辦承銷
商彙總填具申報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財政部證券管理
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管會) 。
前項申報書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執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及其營業所在地。
二  進行安定操作之有價證券名稱及種類。
三  進行安定操作之地點。
四  進行安定操作之時機、預定期間及開始日。
五  計劃用於安定操作之資金總額。
六  主、協辦承銷商於得進行安定操作期間開始日之前十日,於有價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明細。
七  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進行安定操作之主辦承銷商應每日逐筆記載安定操作交易情形,並於安定
操作期間,由主辦承銷商彙總作成安定操作報告書 (格式如附表二) ,向
本公司申報並副知證管會。
前項報告書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買進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二  買進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三  買進而未成交之有價證券數量及價格。
四  其他經證管會規定之事項。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安定操作申報書及報告書,應於申報本公司時將副本抄
送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及其他經證管會指定之機構供公眾閱覽,該閱覽期間不得少於
三十日。
第 10 條  
本公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基本市況報導方式揭露前一日安定操
作交易買進及買進成交之資訊。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