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外國人投資條例(民國 75 年 05 月 14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之保障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
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
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投資者,稱投資人。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出資種類如左:
一  匯入或攜入外匯構成之現金。
二  自備外匯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或建廠及週轉需要之准許進口
    類出售物資。
三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
四  經核准結付外匯之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或其他收益。
前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本利得,指投資人轉讓其投資之溢額所得及公司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撥
充資本之無償受配之股份。但不包括因土地重估之增值與處分土地之溢價
收入。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方式如左:
一、單獨或聯合出資,或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共同出資舉辦事業,或增加資本擴
    展原有事業。
二、對於原有事業之股份或公司債之購買,或為現金、機器設備或原料之借貨。
三、以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作為股本。
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不作為股本而合作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投資,其範圍如左:
一  國內所需之生產或製造事業。
二  國內所需之服務事務。
三  有外銷市場之事業。
四  有助於重要工、礦、交通之事業。
五  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事業。
六  其他有助於國內經濟或社會發展之事業。
第 6 條  
外國公司欲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經營生產或製造事業者,其投資之保障及處理,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7 條  
本條例之投資,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外國人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審議及處理
之。
第 8 條  
外國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
向投審會申請核准。投資申請書格式由投審會定之。
投資人及其投資事業依其他法令須向有關機關申請辦理之事項,得向投審
會提出申請,由該會依有關機關之授權核定或轉該機關核辦之。
投審會對申請投資案件,應於其申請手續完備後二個月內核定之。
第 9 條  
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投審會查核。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出資者,其投資案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
投資人於核定期限內已部分實行出資者,其未實行出資部分,於期限屆滿前撤銷之。但有
正當理由者,應於限期屆滿前,申請投審會核准延展。
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投審會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經濟部定之。但以專
門技術或專利權為投資者,其投資額於申請投資時,由投審會審定之。
第 10 條  
投資人依核准投資之計畫實行後,在開始營業前,如因發生困難無法進行
時,其已實行之出資,應由投資人申請投審會核准,依左列方式處理之:
一  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
二  將出資依原來之種類輸出國外。
第 11 條  
投資人將已實行之出資,移轉投資於第五條所規定之事業時,應由投資人
向投審會為撤銷原投資及核准新投資之申請。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會同向投審會申請核准。
第 12 條  
投資人依本條例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投資人之合法繼承人或經核准受讓其投資之
其他外國人或華僑,不在此限。
第 13 條  
投資人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淨利或孳息,申請結匯。
投資人自投資事業開始營業之日起,屆滿一年後,得以其經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
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投資人申請結匯貸款投資本金及孳息時,從其核准之約定。
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4 條  
投資人以淨利申請結匯時,應自投資事業發放淨利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
投資事業盈餘分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有關書表,送請外匯業務主
管機關查核結匯,並應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事業稅額後一個月內,將
核定證件,檢送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核備。
投資人以投資本金及資本利得申請結匯時,應自經核准轉讓投資或投資事
業減資或清算完結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
關查核結匯。
投資人以貸款投資本金或其孳息申請結匯時,應按核准之約定中結付之日
起六個月內檢同有關文件,送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查核結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限期屆滿前,向外匯業
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 15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之事業,投資未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者,政府
基於國防需要,對該事業徵用或收購時,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所得之價款,准予隨時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請結匯。
第 16 條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佔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在開業二十年內,
繼續保持其投資額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不予徵用或收購。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佔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7 條  
依本條例之規定申請結匯時,依左列辦法處理:
一  以投資本金、資本利得、淨利、孳息申請結匯者,應以匯入或攜入投
    資時之貨幣為準;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專門技術、專利權或出售
    物資折算者,以原核准計值之貨幣為準。
二  所用匯率,應以實際結匯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賣出匯率為準。
第 18 條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國
籍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
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之華僑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
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第 19 條  
投資人或其投所資之事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後,不受左列限制:
一、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關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規定及第四十
    三條第二款。
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七項。
三、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一)(二)(三)(四)各目及第四款。但對於經營內河及沿
    海航行之輪船事業,或不合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共同出資之方式者,仍受限制。
四、民用航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二)(三)(四)(五)各目及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第 20 條  
投資人所投資之事業,除本條例所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國民所經營之同類事業,受同等
待遇。
第 21 條  
投資人對於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所規定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者,依
法處罰之。
投資人為法人時,前項規定於其負責人適用之。
第 22 條  
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投審會核定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濟部得依左
列方式處分之:
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淨利及孳息之結匯權利。
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之權利。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區域,暫以臺灣地區為限;擴增時,由立法院決議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