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處置措施(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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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訂定目的:
    為推動公司治理並落實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爰訂定本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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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訂定依據:
一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二日台證 (九一) 上字第○○三六一四號公告
二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則」) 第
    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三  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 (以下簡稱「上市審查準
    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
四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
    一○○○三九四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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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適用對象: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含) 以後向本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之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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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規範內容:
一、適用前揭公告所列緩衝期者:
 (一) 出具承諾至下次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時增補選者:
      1 公司上市後未依承諾事項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辦理獨立董
        事、監察人之增補選事宜;或已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常會並辦
        理獨立董事、監察人之增補選,但未能完成選任程序或選舉結果
        仍不符合「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上市審查
        準則補充規定」第十七條之相關規定致違反承諾事項者,本公司
        除限期辦理外,併處以新台幣十萬元之違約。但有正當理由者,
        應說明原因且於三個月內加開股東臨時會,本公司即得予以暫緩
        處置。
      2 前開本公司指定之辦理期限或但書所定之三個月期限屆至仍未補
        正改善者,基於違反「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不得
        上市」條款之強制性,本公司得依「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十款「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為有必要者」之規定,對該公
        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再逾三個月
        仍未補正改善者,即依同細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有
        停止買賣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之規定,就其有價證券予
        以「停止買賣」之處置。
 (二) 出具承諾於掛牌前增補選者,違反承諾事項但有正當理由者,經本
      公司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延後其掛牌時間並限期三個月
      內補正改善,逾期仍未補正改善者不得上市。
二、已依規定或承諾事項設置獨立董事、監察人之公司,嗣後有關獨立董
    事、監察人之異動情形,列為重大訊息項目之一,應依本公司「對上
    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辦
    理申報事宜。
三、公司上市後因獨立董事、監察人之辭職、解任、任期屆滿改選或欠缺
    獨立性等因素致席次不足而無法繼續落實獨立董事、監察人制度者,
    比照一之 (一) 限期補正改善併處違約金,以及逾期後對該公司上市
    之有價證券予以「變更交易方法」、「停止買賣」等之處置方式。
四、有違反資訊揭露或前揭一之 (一) 申請上市時之承諾事項或上市公司
    獨立董事、監察人有非因病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請辭,致獨立董事不足
    二席、獨立監察人不足一席者,本公司得將該公司列入例外管理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