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約人甲方: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茲就甲方向乙方申請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
法令、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
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
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甲
方個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
第二條 (融通事由及融通申請:T+5 日型及半年型)
甲方為購買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交割之需,得以其買進證券或其
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應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前,依操作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應於買進證券成交日次一營
業日上午十二時前,依操作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向乙方申請資金
融通(半年型)。
第三條 (融通範圍及融通金額)
甲方申請融通範圍,應符合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
定。
甲方向乙方申請資金融通時,乙方得依內部控制制度審核後予以
同意,並於甲方成交日買進、賣出證券價金相抵後之應付價金、
相關手續費及稅負之範圍內,核准融通金額。
第四條 (利率及手續費費率)
乙方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得向甲方收取借貸款項之利息及手
續費,其利率與費率,均由乙方訂定,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以年百
分率計算之利率。
前項利息按甲方取得融通金額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利率及費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
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五條 (融通期限)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
次五營業日(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
業日起算六個月(半年型)。
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半年型)。
第六條 (擔保品標的)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擔保品價值應符合操作辦法第十三
條第四項之規定;乙方得通知甲方另提出其持有之上市、上櫃有
價證券或分割公債為擔保(T+5 日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提供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半年型):
一、證券交易所公告之臺灣50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公司普通股、臺灣資訊科技指數成分公司普通
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ETF) 及其成分公司普通股
。
二、摩根士丹利資本國際公司(MSCI)公告之臺灣股價指數成分
公司普通股。
三、分割公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甲方提供之擔保品,得經乙方同意後更換之。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依第二條第三項申請資金融
通後,乙方經證券交易所檢核擔保品超過融通限額者,乙方得請
求甲方更換擔保品,並將已撥入借貸款項專戶超限之擔保品,提
撥退還至甲方帳戶。
甲方於前三項提供之擔保品,依操作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計算融通標準。
第七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
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者,乙方應逐日計算擔保維持率
,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補繳
差額。
甲方依前項補繳之擔保品,以前條第二項之種類為限。
第一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之。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權利瑕疵或有法律
上之爭議,應於乙方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以他種得為
抵繳之證券更換或相等價值之現金清償。
甲方提供之抵繳證券非甲方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
資料、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八條 (擔保品之退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乙方應依比例退還甲
方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返還。
第九條 (買賣結餘款之償還)
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前,賣出原買進證券或擔保有價證券所得之
款項,應先償還借貸款項;但甲方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並於償還前已完成更換擔保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融通期限屆滿前,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以甲方有價證券買賣結
餘款償還借貸款項。
第十條 (擔保品之撥還)
甲方申請償還借貸款項時,應依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規定辦理。
甲方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後,乙方應於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前,
將擔保品及抵繳證券匯撥至甲方或所有人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
第十一條 (擔保品之運用)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甲方同意乙方除作下列之轉擔
保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之擔保。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棄緩課所得
稅之權利,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乙方
開立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
乙方運用前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甲方償還借貸款項後,以種
類、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十二條 (視為融通期限到期)
甲方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定並
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暨分割公債到期時,其停止買
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公債到期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
經乙方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上櫃日暨分割
公債到期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經甲方更
換擔保品標的,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者或合
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均符合擔保品標的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擔保品之處分、違約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分其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甲方未依前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甲方未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甲方未依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抵繳證券者。
甲方有前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乙方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
第十四條 (處分所得之抵償)
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如
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甲方於融通期間,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
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條所定違約情事之
一而未結案或不履行交割義務者,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理。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
清償債務。
第十五條 (轉換)
甲方以其買進證券為擔保者,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得經乙方同
意,轉換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方式融通,並適用其
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停止過戶之處理)
乙方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將甲方提供之擔保品
及抵繳證券之有價證券,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代為辦理過戶。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轉擔保運用者,
乙方應於停止過戶前四個營業日,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
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內之有價證券有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
、強制執行、甲方死亡、或第十三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契約
當然終止。
本契約因前項事由終止者,乙方得準用操作辦法第二十七條之
規定處分擔保品及抵繳證券;有剩餘者,應通知甲方或其繼承
人領取,尚不足部分,甲方或其繼承人應依乙方之通知限期清
償。
第十九條 (契約之生效及存續期間)
本契約自簽訂日生效,有效期間〔 〕年。
第二十條 (基本資料及變更)
本契約簽訂時,甲方應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之姓名,
以及甲方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名稱告知乙方,並填具同一關
係人資料表;嗣後甲方有前述關係人之情事時,應即通知乙方
。
甲方申請文件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之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變更,未
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融通資金。
第二十一條 (送達)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
郵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
者,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致無法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
乙方之通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
樣式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
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簽約日期: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負責人:
通訊地址:
傳真:
E-mail:
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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