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02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
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請求扣押或
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應於第一項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及
相關運用事項。
第 4 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
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保管客戶款項於證券商現金
管理專戶,其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本辦法所稱運用,指證券商依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
託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為。
第 6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具備證券經紀商之資格。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
三、最近一年內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或英
    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 (twn )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評級 A-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財
    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二百。
六、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個月內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
      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營
      業細則或業務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六款之條件,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
新信用評等資料。證券商之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者,
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
已獲准辦理而尚未開始辦理者,應俟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自有資本
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
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開
始辦理者,應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於次一個營業日將保管於現
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
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投資標的,且
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
項劃撥帳戶。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
分之二百。但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本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依前項每月月底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並應於次月
第十個營業日前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作業程序
、權責劃分及帳戶管理等事宜,並訂定相關風險管理機制。
第 9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
列書件,由證券交易所審查並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
    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決議申請辦理本業務之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資格條件及第六款第五目之證明文
    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0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之約定,將前項相關款項於撥入當日撥轉至現金管理專
戶。
第 11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以下列投資標的為限:
一、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二、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
    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三、貨幣市場基金。
四、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戶
」名稱為之。
第一項所定運用於同一投資標的所生之損益,依客戶投資金額之比例及其
他約定條件分配歸屬於客戶。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客戶有支應交割款項之資
金需求時,應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並將價金撥
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後,為客戶辦理交割。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客戶申請領回資金時,應
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並將價金撥入證券商現金管
理專戶後,再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
劃撥帳戶。
第 14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超過三日且未達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定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應撥轉至客戶之金融機構帳戶者,該客
戶之金融機構帳戶限定為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
項劃撥帳戶。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所得之收益,屬於客戶所得者
,證券商應於收益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
率由證券商與客戶約定之。
證券商依前二項規定扣除稅捐及管理費後發還客戶之款項,其撥轉方式準
用前條規定。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由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
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種類及額度。
二、款項運用之最低金額。
三、款項運用之投資標的。
四、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依客戶指定為之,不得涉
    入投資判斷。但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
    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應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附買
    回交易之個別交易條件。
五、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有為證券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
    險警語;證券商債權人就上開投資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時,證券商應為
    客戶之利益,依法主張權利並負擔相關訴訟費用。
六、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時,應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
    專戶」名稱為之。
七、客戶指定之投資標的(含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投資金額、投
    資順序及支應資金時之動用順序。
八、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程序。
九、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期間。
十、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對運用資金所生之風險與損
    益,悉由客戶自行負擔與享有,亦不得與客戶為投資損益分擔之約定
    。
十一、應以特別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
      債或一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
      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
      之情況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
      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十二、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
      位與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應取得客戶同意,並於交易日
      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易當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
      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十三、證券商辦理本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留存紀錄。
十四、證券商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利息、運用所生損益及管
      理費費率相關事項。
十五、證券商因不符第六條規定停止辦理本業務、或於客戶提前終止契約
      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應分別於次一個營業日及次五個營業日內,
      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客戶款項及就已運用部分結清投資標的所
      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
      項劃撥帳戶。證券商應揭露前揭處理方式對客戶可能造成之損失。
十六、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存續期間、契約變更與終止之處理方式。
十七、爭議事項之處理。
第一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 17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
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等須符合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 18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
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
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證券商應
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約情事,就該筆交易
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
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
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客
戶從事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就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
項等留存紀錄,並每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
證券商應每月將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資料傳送證券交易所。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
轉為之。
第 21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於客戶提前終止
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時,證券商應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第 2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本項業務之操作辦法規
定為之。
前項操作辦法應包括證券商信用評等申報、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理之作業
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之撥轉方式、款項運
用應遵循事項、運用損益之分配、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
之傳送、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並由
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