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閱臺灣存託憑證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作業程序(民國 101 年 03 月 19 日)
歷次修正日期:
第 1 條  
為規範第二上市公司上市後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申報、會計師複核報告書
及本公司對第二上市公司財務報告之管理措施等事項,依據臺灣存託憑證
上市契約準則第五條之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 2 條  
第二上市公司上市後合併財務報告應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
統公開及書面申報,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原股上市地國會計師查核。
二、採用之會計原則及編製內容得依所屬國或上市地國之規定辦理。
三、採用之會計原則若非採我國、美國或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者,應由公司
    另行出具差異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
    我國二位會計師複核後,併同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惟第一季、半年度
    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如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無須
    經會計師查核(核閱)者,得免經我國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四、依規定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出具財
    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五、應依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規定之期限內,於上市地國及
    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內同時辦理公告。但年度財務報
    告至遲不得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公告申報。
六、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應包含中文版本、及英文或原股上市地國官方文
    字版本、我國會計師複核意見(無則免附)及調節前後簡明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
七、外國發行人所屬國或上市地國法令未規範而自願公告第一季及第三季
    財務報告者,應揭露完整財務報告且於臺灣存託憑證上市期間持續辦
    理,並應同時辦理公告。
我國會計師應依「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外國公司財務報告複核要點」
執行必要之複核程序,並出具複核報告。
第 3 條  
本公司於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期限後三個工作日內就其財務報告
公告申報內容進行審閱,以瞭解外國發行人是否依據前條規定辦理,並應
調閱複核會計師工作底稿進行審閱。
本公司應定期於每月 10 日前彙總陳報前一月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公告申
報之狀況。
第 4 條  
外國發行人財務報告顯示其財務業務狀況有重大變動者,必要時本公司得
洽外國發行人予以說明,其財務報告如經原股上市地國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者,外國發行人並得同時洽請其原上市地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
本公司應於彙報前條形式審閱後次月 10 日前將審閱複核會計師工作底稿
之結果,陳報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作業程序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