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歷次修正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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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要點依據本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十二條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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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發行人應自行或委任他家證券商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於本公司集中交
    易市場交易時間內,為其所發行之指數投資證券提供流動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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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行人委任指數投資證券之流動量提供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本公
    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具備證券自營業務之證券商。
(二)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
      資本適足比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達百
      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但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
      其當地國法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臺分公司之經
      營風險列入計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
      內證券商自有資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三)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
      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B- 級以上,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Inc. 評級 Ba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評級 BBB- 級以上,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以上,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
      者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
      公司之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投資證券之發
    行人,簽訂相關契約,始得成為流動量提供者。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流動量提供者,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
    者,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未達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從
    事流動量提供者,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規定,並報經本公
    司同意後,始得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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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本公司審查後同意
    :
(一)經本公司核可得經營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業務者。
(二)與指數投資證券之發行人簽定提供指數投資證券市場流動量之契約
      (以下簡稱提供市場流動量契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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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同意
    其經營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業務。但不符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
    ,惟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
      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
(二)最近三個月因辦理指數投資證券業務,未曾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
      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主管機關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主管機關為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主管機關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本公司、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發行人委任之流動量提供者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條件或有第三
    點第三項之情事,經本公司不同意其經營指數投資證券流動量提供業
    務,得函請發行人限期自行或委託他家流動量提供者於集中交易市場
    提供流動量,發行人未於期限內改善本公司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至十
    萬元違約金,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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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流動量提供者應向本公司申請設立專戶,發行人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
    者,該專戶設於其自營部門下,本國證券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五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帳號為九九八八八八-
    五;發行人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該專戶設於受委任者之證券自營
    部門下,本國證券商帳號八八八八八八-六,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帳號九九八八八八-六。
    流動量提供者以前項專戶對指數投資證券提供流動量。其保管劃撥帳
    戶內之指數投資證券不得辦理質權設定。
    發行人發行指數投資證券應進行避險,該專戶設於其自營部門下,本
    國證券商帳號為八八八八八八-四,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之分支機構帳號為九九八八八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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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發行人應將指數投資證券上市前未銷售或因增加庫存造市用單位數轉
    入流動量提供者保管劃撥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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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流動量提供者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間內提供流動量,相關作
    業規範如下:
(一)流動量提供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
(二)流動量提供者應每隔五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三
      十秒,但因指標價值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三十秒之限
      制。
(三)流動量提供者應訂定符合下列規定之最高申報買進價格與最低申報
      賣出價格:
      1.標的指數成分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賣價差不
        得大於百分之一。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最佳
        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未成交
        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2.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最佳一檔買
        賣價差不得大於百分之三。最佳一檔買賣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
        為(最佳一檔買賣價差)=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未成交之最低賣出申報價
        格)。
(四)指數投資證券每筆買進及賣出報價應高於一百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有下列各情事之一者,得不受其限制,
      惟不得低於十交易單位:
      1.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時,追蹤指數成分含國外標的者,其指
        數成分權重達百分之三十(含)以上國外流通市場休市時。
      2.收盤前五分鐘。
(五)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收盤價格與盤後公布之指標價值折溢價差範圍應
      符合下列規定:
      1.標的指數成分為國內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折溢價差不得大
        於百分之三。折溢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 盤後申
        報之指標價值)/ 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
      2.標的指數成分含一種以上國外標的之指數投資證券,當日折溢價
        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六。折溢價差範圍,其計算公式為(收盤價格
        - 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 盤後申報之指標價值。
(六)指數投資證券為處置股票時,流動量提供者得不提供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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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流動量提供者就其專戶內指數投資證券普通交易、盤後定價交易及鉅
    額買賣,同一成交日同一種類之指數投資證券,得互相抵繳。前揭互
    相抵繳後,仍有賣出餘額者,至遲於次二營業日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
    一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借券辦理交割。
    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申請借券辦理交割者,得免除對
    其總經理、經理人及經辦人員為相關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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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流動量提供者每月違反第八點報價相關規定達兩日(含)以上,本公
    司得函請發行人注意改善同時副陳主管機關者,本公司另得處以新臺
    幣三萬元至十萬元違約金,並得連續處分至改善為止;情節嚴重者本
    公司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不受理申請指數資格認可或指數投資證
    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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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作業要點經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