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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民國 91 年 03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
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  有價證券投資分析、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
二  有價證券承銷、買賣之接洽或執行。
三  有價證券自行買賣、結算交割或代辦股務。
四  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徵信、招攬、推介、受託、申報、結算、交割
    或為款券收付、保管。
五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六  證券衍生性商品之風險管理或操作。

第 3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依其職務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分為下列三種:
一  高級業務員:負責前條第二項各款業務之主管、投資分析或內部稽核
    等職務者。
二  業務員:從事前條第二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
    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
三  助理業務員:協助業務員從事證券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等職務
    者。
前項第二款業務員擔任內部稽核職務者,以參加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指定機構舉辦之內部稽核人員訓練班受訓及格結
業者為限。

第 4 條
證券商除金融機構兼營者外,其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本會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證券商之下列業務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
辦,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  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人員。
二  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
三  內部稽核人員。
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及業務員之業務;證券商
之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高級業務員之業務。

第 5 條
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大學系所以上畢業,擔任證券機構業務員三年以上者。
二  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得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者。
三  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
    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證基會) 舉辦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者
    。
四  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高級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高
    級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者。
五  現任證券機構業務員,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任職一
    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後,繼續擔任業務員併計達五年者。

第 6 條
證券商業務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  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得為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者。
二  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委託證基會舉辦之證券商業務員測驗合
    格者。
三  曾依本規則登記為證券商業務員,或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員
    測驗合格證書者。

第 7 條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者,因故需換發或補發時
,應向證基會申請。
前項規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8 條
高中或高職以上畢業,具行為能力者,得登記為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

第 9 條
證券商之董事或經理人,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所定之職務者,應取得或
具備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理人、前項擔任買賣及交割業務部門之經理人,應具高
級業務員資格條件。
本規則修正前已登記為證券商分支機構之經理人,惟與前項規定資格條件
不符者,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高級業務員資格。

第 10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
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證券商僱用經本會依本法規定命令解除職務未滿三年之人員,從事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以外業務者,應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登記後,始得為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應不予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  證券商負責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二  證券商業務人員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或不符合本規則
    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於前三項之登記,應
於每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登記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 11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後五日內依下列規定
,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登記。所屬證
券商在辦妥異動之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一  證券商內部因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職務調動、升遷等,為變更登記。
二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死亡、辭職、解僱、解任、資遣、退休等情
    事者,為註銷登記。
三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經本會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職務,或其登記
    有本規則第十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為撤銷登記。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前項之登記,應於每
月十五日前將上月之異動情形彙總轉報本會備查。
第一項證券商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異動,所屬證券商應於異動前,先申請
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備後,始得異動之。

第 12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
券商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業務人員代理之。
前項之代理,所屬證券商應設專簿載明代理之事由、期間、代理人及其職
務,以供查考。

第 13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應參加本會或本會所指定機構辦理之職前訓練與在職
訓練。
初任及離職滿三年再任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應於到職後半年內參加職前訓練
;在職人員應每三年參加在職訓練。
前項訓練之內容及期間,本會得視實際需要另訂之。

第 14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成績合格者,由本會或訓
練機構發給結業證書,並將訓練成績送服務機構作為考績、升遷及工作指
派之參考;成績特優者,由本會或訓練機構給予獎勵。

第 15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
於三年內再行補訓二次成績仍不合格者,由本會通知取銷業務人員資格。

第 16 條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  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
    密。
三  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
    託。
四  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
五  約定與客戶共同承擔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損益,而從事證券買賣。
六  接受客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同時以自己之計算為買入或賣出之相
    對行為。
七  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八  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十  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騙或其他足以致
    人誤信之行為。
十一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十二  受理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十三  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
十四  向客戶或不特定多數人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
      勸誘買賣。
十五  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買賣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銷有價證券所需者,
      不在此限。
十六  接受客戶以同一或不同帳戶為同種有價證券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買
      進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辦理信用交易資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
十七  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
      交割有價證券。
十八  受理非本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九  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
      。
二十  知悉客戶有利用公開發行公司尚未公開而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消息或有操縱市場行為之意圖,仍接受委託買賣。
二十一  辦理有價證券承銷業務之人員與發行公司或其相關人員間有獲取
        不當利益之約定。
二十二  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三  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證券商其他受僱人準用之。

第 17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涉嫌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就執行職務相關事項之
查詢,應於本會所訂期間內,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報告資料。

第 18 條
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第二條第二項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
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 19 條
證券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會予以獎勵或表揚:
一  為建立證券市場制度,貢獻心力,具有顯著績效者。
二  研究著述,對發展證券市場或執行證券業務具有創意,經採行者。
三  舉發市場不法違規事項,經查明屬實者。
四  在同一證券商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具有敬業精神者。
五  熱心公益,發揮團隊精神有具體事蹟者。
六  其他有足資表揚之事蹟者。

第 20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處罰之。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