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二暨第一○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以相同
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
第 3 條
出借人出借有價證券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第 4 條
出借人提供出借之有價證券及借券人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及銀行保證內容
,應保證權利之完整,如發現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應於通知後之次
一營業日內更換。

   第 二 章 本公司借券系統

第 5 條
本辦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分為下列三種型態: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出借人(以下合稱「借貸交易人」)依本公司
    公告之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
    第十九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二、競價交易:由借貸交易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百分之零點
    一為升降單位,自定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
    借券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三、議借交易:由借貸交易人自覓相對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下
    ,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費率及其他借貸條件之借
    貸行為。
第 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申報,經本公司撮合成交者,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
與出借人間成立生效。本公司自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雙方之債務並取
得同一內容之債權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
,依本辦法規定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並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
標的有價證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洗價、
返還及權益補償等事宜。本公司收取之借券擔保品,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
有,非屬本公司固有財產。
本公司對於議借交易不負擔保借貸契約履行或履約保證之責任,並由借貸
雙方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本公司僅於確認輸
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時,負
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之交付、返還及證券權益補償之帳簿劃
撥。
為因應本公司處理買回還券相關事宜可能承受之損失,應於收取之借貸服
務費中,提存一定比率之準備金因應之,如有不足,再由本公司自有資金
支付。
第 7 條
證券商應與本公司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格式如附件一,始
得受借貸交易人委託,代其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辦理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及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等相關事宜。
第 8 條
借貸交易人應與證券商簽定「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二
,並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經本公司核復同
意其開戶後,始得委託其證券商為有價證券借貸定價、競價交易之申報、
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辦理借貸交易相關事宜;並以本委託書之有效存續
,作為繼續委託證券商辦理之前提要件。
借貸交易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開立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委託證券商代向本公司申請開
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證券商應確實審核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及
所附相關文件,並於核轉之相關文件影本加蓋其公司章及代表人章,並加
註「與正本相符」之文字。
證券商應將借貸交易人開戶、註銷帳戶等相關資料,輸入本公司電腦系統
,異動時亦同。
證券商受借貸交易人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事宜,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
第 9 條
借貸交易人與證券商間、借貸交易人與本公司、證券商與本公司間,就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權利義務,應以主管機關有關證券借貸之函令、本借
貸辦法及相關章則、通函,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有價證券
借貸交易委託書」等相關契約文件作為規範依據。
第 10 條
借貸交易人以下列之特定法人機構為限,得委託證券商代為向本公司申請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取得借貸交易人資格,從事有價證券借貸之定價
、競價交易,及辦理議借交易之成交申報:
一、出借人:保險公司、銀行、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
    人、政府基金、員工持股信託契約、客戶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借券人:銀行、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金融事業
    、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1 條
委託證券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
受理其開戶申請:
一、不符合第十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二、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者。
三、與證券商所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經終止者。
借貸交易人於同一證券商處,僅得委託申請開立一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但其依規定得於同一證券經紀商同一營業處所開立二個以上交易帳戶者,
不在此限。
有價證券借貸帳戶開立後,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暫停借
貸交易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同時通知借貸交易人清償債務,並於了
結後,註銷該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第 12 條
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申請書上所載公司名稱、代理人、負責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扣繳稅率、銀行帳號、地
址或通訊處、連絡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如有變更,應經由證券商輸入本
公司借券系統,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借貸交易申請人未為書面通知者,本公司仍依原有登記資料辦理,所衍生
之法律問題自行負責,不得提出異議。
本公司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如借貸交易人未依前規定通知已變更之
地址或通訊處,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借貸交易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時,其
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生效。
第 13 條
證券商、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證券
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應與本公司簽訂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契約並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後,始得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辦
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14 條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得發行認
購(售)權證之標的證券,及已發行下列衍生性商品之標的證券在我國上
市(櫃)者:
一、股票選擇權或股票期貨。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ETF) 。
三、海內外可轉換公司債或可交換公司債。
四、海外存託憑證。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由本公司公告,本公司並得視市場狀況調整
之。
第一項所定之標的證券,於本公司或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亦
暫停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15 條
本公司借券系統提供有價證券借貸服務之營業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止。
第 16 條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申報數量如下:
一、出借數量:標的有價證券的十個交易單位以上。
二、借券數量:至少標的有價證券的一個交易單位。
第 17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限當日有效,出借申報於取消前仍屬有效。
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尚未成交之借貸申報,仍
屬有效,並得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第 18 條
定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及提前還券通知期限,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
      出借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以下簡稱「證券集保帳戶」)辦
      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
      申報無效。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
      部分成交,則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通知證券集
      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
      的證券之圈存。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二、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料輸入本公
      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
      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
      。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
      保比率時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
      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還券日期或撤回借券申報
      。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
      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
      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第 19 條
定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
合,並依下列情形,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一、借券申報
(一)出借申報數量不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全部成交。
(二)出借申報數量超過借券申報數量時,出借之申報,按電腦隨機排列
      順序依次撮合。
二、出借申報
(一)借券申報數量不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全部成交。
(二)借券申報數量超過出借申報數量時,借券之申報,按輸入時序依次
      撮合。
第 20 條
競價交易之出借申報、借券申報、更改、撤回及撥付有價證券,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出借申報、更改、撤回及撥券
(一)出借人為出借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及出借費率,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二)本公司收到出借申報後,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於
      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辦理標的證券之圈存以備出借,倘其帳戶內
      標的證券數量不足,則該申報無效。
(三)有效之出借申報,若未經成交、更改或撤回,其申報持續有效,若
      部分成交,則其未成交部分持續有效。
(四)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更改減少出借數量、出借費率,本公司即依其更改減少情形,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證券圈存數量異動。
(五)出借人就出借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
      統撤回其申報。出借人撤回出借申報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對於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按其出借申報未成交數量,解除標
      的證券之圈存。
(六)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二、借券申報、更改及撤回及撥券
(一)借券人為借券申報,應委由證券商將其帳號、標的證券名稱、數量
      、還券日期、提前還券通知期限、借券費率及提供之擔保品明細資
      料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對於擔保證券本公司即以電腦連線方式通
      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
      券保管帳戶。
(二)借券人之借券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其指定擔保品價值總額達原始擔
      保比率時生效。
(三)借券人在交足擔保品後,就其借券申報未成交部分,得隨時委由證
      券商於本公司借券系統,更改申報數量、借券費率(以更改之時間
      為委託時間)、還券日期或撤回該筆借券申報。
(四)借券申報經撤回或未成交部分,借券人對其提供之現金、銀行保證
      或中央登錄公債等擔保品超額部分,得委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退
      還或解除質權。對其擔保證券超額部分,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
      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撥回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五)借貸申報經撮合成交後,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出借人之證
      券集保帳戶,將圈存之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第 21 條
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出借申報,依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條件相同者逐筆撮
合,並依下列原則決定撮合優先順序:
一、借券申報輸入之借券費率高於或等於出借最低費率時,就出借人所訂
    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出借數量超過借券所需
    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二、出借申報輸入之出借費率低於或等於借券最高費率時,就借券人所訂
    借券費率,由高而低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之借券數量超過出借數量
    ,依輸入時序依次取借。
第 2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之借券申報指明返還另一筆借券交易者,不需依第
三十三條規定提供擔保品,並於撮合成交後,由本公司依借券人指示通知
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入證券撥入其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返還之。
前項申報借券數量應不大於指定返還之借券成交紀錄未還券數量,且借券
人限於委託同一證券商同一借券帳戶為之。
第 23 條
議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有價證券種類、數量、借券費率、借貸
    期限、擔保品種類、條件、權益補償方式等借貸條件,並簽訂「有價
    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格式參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擔保品予
    出借人。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應分別委託其受託證券商經本公司借券系統輸入借券
    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申報內容應包括有價證券名稱、借券數量
    、成交費率、還券日期、撥券日期、擔保品比率及借貸雙方之有價證
    券借貸帳戶,撥券日期得為申報日或其次一營業日;借貸雙方可經由
    同一或不同證券商辦理議借交易成交申報。
三、出借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
    理標的證券之圈存。出借人集中保管存券數量不足者,其出借成交申
    報即失其效力。
四、借券成交申報與出借成交申報經本公司確認借貸條件一致者,即不得
    變更其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其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
    業日者,借貸雙方得於本公司確認後至撥券當日上午十時前,共同申
    請撤回該筆議借交易申報。
五、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者,本公司於確認後即時通知
    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
六、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本公司於該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撥券,如出借人證券集保帳
    戶內標的證券存券數量不足,該筆議借交易申報即失其效力,本公司
    不予執行,並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七、標的證券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於暫停前已輸入而未獲本公司電腦系統
    確認配對之成交申報,仍屬有效。借貸雙方經協議後,得委託證券商
    就原申報進行取消或減少申報數量。
第 24 條
議借交易成交申報之撥券日期為申報日之次一營業日者,借券人若於借入
證券尚未撥入其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前,即需賣出該借入證券,僅得委
由受其委託為借券成交申報之同一證券商辦理。
借券人依前項規定賣出成交後,因屆期未能完成撥券,致借券人對其受託
賣出證券商無法交割者,本公司即視其原因之責任歸屬,暫停或終止出借
人或借券人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宣告出借人或借券人違約。
第 25 條
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借券人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
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
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
定價、競價交易標的證券之返還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本公司於設定之還券日期前十營業日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返還。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自借券日之次一營業日起得隨時返還全部或部分
    標的證券。
三、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出借人得依借貸申請條件於預定提前還券日之
    前一個營業日、前三個營業日或前十個營業日提出提前還券之請求,
    借券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一營業日起一次或分次返還被請求標的證券
    。
四、強制提前還券:
(一)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或經暫停借貸交易者,本公司得限
      期通知借券人還券了結。
(二)標的證券發行公司有合併、減資或其他影響出借人股東權行使之事
      由者,借券人應於停止過戶日前六個營業日前還券了結。
(三)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或終止上市(櫃),借券
      人應於本公司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四)證券市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全部停止交易而未定恢復期
      限,借券人應於本公司公告所定期限內還券了結。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之還券申報後,即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應返還之有價證券,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撥
回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經由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借券人因借券所負債務及責任,於其借入之標的證券、借券期間所衍生之
權益及一切相關費用,均已返還或給付後了結。
第 27 條
議借交易借券人返還標的證券之期限及方式如下:
一、到期日還券:由本公司於其約定還券日前十營業日通知借券人之受託
    證券商轉知借券人還券。
二、到期前還券:借券人與出借人可自行約定於到期日前之任何時間返還
    ,雙方並應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報變更還券日期。
三、強制提前還券:發生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事時,借券人應於該條
    款所定期限內還券。
本公司接獲借券人委託其受託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之還券申報後,
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應返還之標的證券,
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透過證券商分別通知借券人與出借人。
第 28 條
本公司應經由電腦連線或網際網路方式,提供下列資訊供查詢:
一、定價交易
(一)固定費率。
(二)成交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三)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出借未成交總數量。
(四)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之借券未成交總數量。
二、競價交易
(一)成交資訊:於每筆撮合成交時,揭示成交有價證券、成交數量、成
      交費率,及該有價證券之成交總數量。
(二)出借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出借數量、出借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出借總數量。
(三)借券資訊:揭示各有價證券最佳五檔之借券數量、借券費率,及該
      有價證券之借券總數量。
三、議借交易:借券餘額表。
本公司並於每日發布借券餘額表,議借交易之借券餘額表得與定價交易、
競價交易之借券餘額合併計算之。
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資訊內容。
第 29 條
本公司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取得之擔保證券,委託證券集保事業保管
。
有價證券借貸成立後,證券集保事業應依本公司通知將借入之標的證券註
記。但證券商與證券金融事業以證券借貸專戶借入之有價證券,不在此限
。
前項經註記之標的證券,除下列情形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一、委託證券商賣出。
二、返還借券或證券權益補償。
三、融券賣出之現券償還。
四、認購(售)權證、股票選擇權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金融商品之履約。
五、因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實物申購
    或買回。
六、其他經本公司同意事項。
依前項第五款以借入有價證券實物申購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禁止再出借。
第 30 條
本公司應返還或給付借貸交易人之款項及有價證券,均以劃撥方式辦理,
除現金擔保品依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辦理外,其餘款項則由本公司匯入證
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證券商轉撥入借貸交易人開立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則經由證券集保事業直接撥入借貸交易人之證券集保
帳戶。
第 31 條
借貸交易人委託證券商出借、借入、返還有價證券,應填具註有「出借」
、「借券」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借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依據本
公司成交資料填發註有「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有價證券借
貸報告書等相關憑證,其格式內容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之。
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於前項規定準用之。
原始擔保比率及擔保維持率由本公司以檔案傳送方式,通知借券人之證券
商。
除權除息通知及計算之相關報表,由本公司經由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本公司於借貸交易償還了結後,經結算後製作借券費用、出借收入、擔保
品退還及淨收淨付金額等明細表,經證券商轉知借貸交易人。
第 32 條
借貸交易人申請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戶時,應填具「終止有價證券借貸帳
戶申請書」,經本公司確認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及一切債務均已結清時,
同意辦理銷戶。
第 33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依規定提供足額適
格擔保品,其種類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以新台幣為限。但特定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及證券商、證券金
    融事業之證券借貸專戶得以美元為擔保品。
二、擔保證券:限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三、銀行保證。
四、中央登錄公債。
前項擔保品提供方式如下:
一、現金:由借券人直接劃撥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擔保金帳戶。
二、擔保證券:由本公司依證券商受託輸入之擔保證券名稱及數量,以電
    腦連線方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其指定之
    擔保證券,撥入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移轉予本公司作為擔
    保。其以擔保證券補繳擔保品差額者,亦同。
三、銀行保證:借券人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經由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
    ,並將保證書正本交付本公司。
四、中央登錄公債:由借券人設定質權登記與本公司,或轉讓登記予本公
    司。
第一項所列擔保品,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拒絕接受;已接
受為借券擔保者,得通知借券人更換擔保品。
第 33-1 條
借券人委託證券商為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申報時,應提交相當標的證券
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乘申報數量,再乘以原始擔保比率(
百分之一百四十)之擔保品予本公司。並自借貸交易成交當日起,逐日依
當日收盤價計算各筆借券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減相關借券費用後之餘額,
與其標的證券價值總額加現金股利總額之比率,如低於擔保維持率(百分
之一百二十),借券人接獲證券商轉知之本公司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
補繳擔保品,使擔保品抵繳價值回復至原始擔保比率。
前項所稱「擔保品抵繳價值總額」等於擔保證券當日收盤價乘以數量及其
折價比率、中央登錄公債面額乘以數量及其折價比率、現金擔保總額,及
銀行保證總額等項之合計數。
擔保證券遇有除權或除息交易之情事者,於除權息交易日之前三個營業日
,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扣除息值或權值之餘額為基準計算其
抵繳價值。
前三項、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七條所稱之收盤價,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
下列原則所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
擔保證券之折價比率:上市有價證券為七折,上櫃有價證券為六折;中央
登錄公債之折價比率為九折。本公司得視其市場流動性與風險狀況調整之
。
議借交易之擔保品條件及擔保品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自行議定並
提供之。
第 33-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申報未成交者,本公司依借券人之申請以下列方式,
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
一、現金:於次一營業日直接匯入借券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二、擔保證券: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帳戶,將擔
    保證券撥還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
三、銀行保證:於次一營業日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借券人。
四、中央登錄公債:採設定質權方式提供擔保者,於當日塗銷質權設定登
    記。其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擔保方式者,即通知清算銀行辦理再轉讓
    登記予借券人。
第 33-3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提交之擔保品價值超過原始擔保比率者,得申請領
回其超過部分擔保品。
借券人申請領回超額部分擔保品,應委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本公司接獲申請後,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34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申請更換擔保品,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
統,先行提交替代擔保品後,再申請領回原先提供等值內之擔保品(擔保
證券以交易市場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折價計算)。
借券擔保品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通知證券商轉知借券人於次
一營業日更換擔保品。
一、擔保證券有不符合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更交易方法、減
    資、停止買賣或終止其上市(櫃)之情事者。
二、履約保證銀行有失卻清償能力、依法接管、清理、聲請重整或破產,
    或受破產宣告或裁定重整,或其他嚴重喪失債信之情事者。
三、其他足致擔保品價值或變現性低落之情事者。
第 35 條
本公司應支付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
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前項利率經調整後,借貸交易尚未了結部分,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
利率計算收付。
第 3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因出借標的證券而未取得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
益等,借券人應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司借券系統,依下列方式償還出借人
:
一、現金權益
(一)本公司於發放日之五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
(二)借券人於發放當日經由證券商將現金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並
      由證券商將權益返還明細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本公司確認無誤後
      ,於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商轉付給出借人。
二、有價證券權益
(一)本公司於最後過戶日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於本公司通
      知日起三個營業日內,將其選擇以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歸還之訊息
      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者,本公司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另於發放
      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券人。出借人若逾期未輸入其
      選擇訊息,本公司即歸還有價證券。
(二)借券人歸還有價證券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
      過本公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
      撥付給出借人;若歸還等值之現金,則應以除權參考價計算金額,
      於發放日依現金權益處理方式歸還。
三、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
(一)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期限屆滿前五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
      通知出借人,出借人應於認購期限屆滿前三個營業日經由證券商向
      本公司表示認購意思,並將價款經由證券商存入本公司指定銀行帳
      戶,由本公司借券系統透過證券商轉交借券人代為認購或於市場補
      回。
(二)本公司於新發行有價證券發放日之三個營業日前經由證券商通知借
      券人,借券人必須在發放日起三個營業日內,經由證券商透過本公
      司借券系統轉知證券集保事業,自借券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中撥付出
      借人。
(三)若出借人逾期或未表示認購意思,或表明認購意思後未於規定期限
      內繳交認購價款,即視同放棄新股認購權利。
議借交易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未取得之現金權益、有價證券權益、新
發行有價證券認購權利,及股權之行使等,由借券人與出借人雙方自行議
定處理。其權益屬有價證券者,由本公司依借券人借入標的證券尚未還券
部分計算,但借券人尚未償還之有價證券權益不納入計算。前述有價證券
權益若需撥轉應經由本公司借券系統為之。
第 37 條
借券人對於最後過戶日仍留存其證券集保帳戶內之借入標的證券,應於該
標的證券現金權益或證券權益分派之最後過戶日後十個營業日內,委託其
證券商輸入本公司借券系統。
第 38 條
擔保證券遇有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情事時,由本公司編製過戶清冊及媒體資
料,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一營業日送交證券集保事業,代向發行公司或
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過戶。
定價、競價交易之出借人希望行使表決權時,必須在股東會最後過戶日前
,依原出借條件之提前還券通知期限,提出提前還券要求,由本公司通知
證券商轉知借券人。
第 39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即自次一營業日
起,委託證券商以本公司開立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交易
處理專戶」,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並
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處分其借券擔保品,
或請求保證銀行撥付保證金額。
一、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請求提前還券,或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
    )、(二)強制提前還券事由,而借券人未在期限內返還標的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出借人權益補償。
三、未於規定日期與時間補足擔保品差額或更換合格的擔保品。
四、已屆付費日而未給付相關費用。
因買回標的證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所生處理費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
券人對於本公司委託買回標的證券及處分借券擔保品之時機、數量及其價
格,均不得異議。
第 40 條
依前條規定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抵償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本公司得於清償剩餘債務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
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
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貸交易人得經
由證券商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貸交易人經本公司通知限
期清償仍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本公司得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按原
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本公司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
受償金額對該借貸交易人之其他財產追償之。
第 41 條
因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全部停止交易,或標的證券經公告停止買賣,
而未定恢復期限,或標的證券終止上市,致借券人無法還券了結者,對於
定價、競價交易,本公司即委託證券商申請辦理標購,買回標的證券返還
,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費用。
對於未結清之議借交易,其借貸雙方得協議以現金償還,或由其一方經其
受託證券商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標購。
前項標購之標購費用,由該種標的證券未了結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及
申請辦理標購之議借交易借券人全體,按比率分擔之。
第 42 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之一,本公司
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第四十條違約情事者,本公司並即終止其參
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3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全部未結清借貸交易
視為到期。
一、依我國或外國破產法自行聲請破產前和解、宣告破產或受破產宣告。
二、依我國或外國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或經裁定重整,或開始清算。
三、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保險法或其他法律接管或清理債務
    。
四、借貸交易人在外國證券或期貨交易市場有違約或停止交易或取消會員
    資格之情事。
五、經我國或外國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六、因刑事受沒收或凍結財產之宣告。
七、借貸交易人因其控股公司有以上各款情事之一,或有其他情事,在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借貸交易人確已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
    者。
借貸交易人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對其未結清之出借部位
,按原定借貸條件請求其相對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
本公司「借券擔保證券保管專戶」。並得視情況,對其未結清借券部位之
全部或一部,同時或分別採取下列處置,於了結全部借貸交易及結清一切
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一、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
    之標的證券,撥入本公司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
二、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買回價款、費用及未結清債
    務之必要限度內,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
    撥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
借貸交易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返還全部借
入證券,逾期不還時,本公司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一、開戶申請資料經發現虛偽不實者。
二、經我國或外國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
三、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其債權人有不能受
    償之虞者。
四、借貸交易人因其他情事或其控股公司有第一項前六款情事之一,在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有失卻一般業務遂行能力或清償能力之虞者。
關於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處分借券擔保品或賣出所收回出借證券抵償債務
之處理程序及相關權義事項,準用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
本公司動用現金擔保、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得款項或請求保證
銀行撥付之保證款,抵償買回、借入標的證券應付之價款及其他一切費用
後,有剩餘款或擔保證券或出借標的證券時,視其情況分別將其剩餘款券
撥還借貸交易人或依法有受領權者指定之帳戶或解送法院,或將處理現況
陳報法院。
第 44 條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交割期限
之限制致出借人不及行使股東權利時,本公司除委託證券商買回標的證券
外,得借入標的證券返還出借人,俟買入之標的證券入帳後辦理還券。
定價、競價交易有第三十九條或前條所定應買回還券事由,而因整體市場
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其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無法買回標的
證券時,本公司即就其不足額,按第二個營業日之收盤價格以現金償還之
。
第 45 條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事,出借人應自己或由其委託代管擔保品之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
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並檢具相關交易資料向本公司申報該筆議
借交易結清。
前項情形因整體市場或標的證券之交易情況,致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
個營業日無法以漲停價格買足標的證券,或因受標的證券外資投資比率之
限制,致無法買回時,得依借貸契約預定之基準或由借貸雙方協議,就其
不足額,以現金償還或以擔保品抵償了結。
由出借代理人委託證券商以代理人自己名義之委託買賣帳戶,於交易市場
買回標的證券還券者,本公司於確認其借貸交易記錄及成交資料無誤後,
即依其申報買回數量,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自該代理人之證券集保帳戶,將
同數量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之證券集保帳戶,並註記該筆議借交易結清。
議借交易若有違約情事發生,借貸交易人應即委託其受託證券商將違約處
理情形向本公司申報。
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出借人
有同條項第四款情事者,本公司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若經本
公司通知後,仍不給付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第 46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貸交易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情事時,除依規定辦理
外,本公司得按借券費用之百分之十加收借貸服務費。本公司因處理相關
事宜所墊付之款項,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
利息。
第 47 條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費用,其計算採逐日逐筆,以未結清標的證券數量
乘每日收盤價格再乘以成交費率後加總定之。借券費用總額,由證券商於
借券人還券了結後收付。
借券期間為標的有價證券借券日起至還券日前一日止,還券日如非營業日
者,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為還券日。遇假日之借券費用計算準用前項規定
。
定價、競價交易若係經出借人同意續借者,其借券費用繼續累計至還券了
結後收付。
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
日先行結清該筆借券已發生之借券相關費用。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借貸存
續期間提前部分還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先行支付該還券部分之手續費及
借貸服務費。
議借交易借券費用之計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雙方自行議定,
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 48 條
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收取手續費,本公司提供有價證券
市場借貸服務,應收取借貸服務費。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及其費率由本公司會同證券商業
同業公會協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第 49 條
除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外,若借貸交易人違反本辦法,有價證券
借貸總契約、有價證券借貸委託書及相關規約章則、公告、通函等,本公
司得視情節輕重,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借貸交易人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者,本公司得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
貸交易。
經本公司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條規定終止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
易者,必須於清償、給付完畢或改善後滿一年才得重新參與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

   第 三 章 交割需求借券

      第 一 節 證券商

第 50 條
賣方證券商保管劃撥帳戶存券餘額不足履行交割義務者,應於成交日後第
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申請辦理借券。其未申請借券且未完成有價證券交割
者,本公司即併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辦理借券,並於當日通知該證券商
,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證券商負擔,證券商不得異議。
第 51 條
借券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按前一營業日該種有
價證券收盤價格及申請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一十四之金額,向本公司繳
交借券擔保金。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
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前項
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
借券證券商未於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繳交借券擔保金或提供抵繳擔保品
,本公司得將同一結算期應付價款及有價證券之等值部分暫予留置。
第 52 條
出借之有價證券,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所載之集中交易市場上市
有價證券為限。該有價證券所有人如欲出借時,應填具出借委託書,委由
其往來證券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而擔任其保管機構之銀行
,將有關資料鍵入有價證券借貸電腦系統辦理出借申報,並得於未完成出
借前,隨時更改申報內容或取消申報。
前項出借委託書內容應包含出借之有價證券名稱、數量及出借費率,其格
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前項數量,依本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條之規定,以一交易單位為申報出借
單位,出借費率以不超過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出借之有價證券遇除權除息時,借券證券商應依本公司計算該有價證券之
權息價值,以現金補償出借人。
第 53 條
交割需求借券,按出借人所訂出借費率,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相同費率
之出借數量超過所需數量,以隨機方式取借。
同種有價證券所生之借券費用,由該有價證券全體借券證券商,按借券數
量比率分攤。
第 54 條
賣方證券商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借券者,應於次一營業日逐日逐筆歸還。
在未歸還前,應續行辦理借券,以供前項之歸還。
借券證券商辦理還券應於每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完成。其逾時未還券者,
本公司即於上午十一時後為其續行辦理借券,但已於本公司市場買進證券
並於上午十時前申請當日還券經確認無誤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通知歸還轉帳完成後,經借券證券商之申請,
即自應退還之借券擔保金項下,將借券費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轉付出
借人,並將扣除借券費後之借券擔保金餘額退還借券證券商或通知其領回
抵繳擔保品。
出借人之往來證券商應將有價證券出借及歸還情形通知出借人,並得向出
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第 55 條
借券證券商因未還券而續行借券之日,已繳借券擔保金餘額,低於借券餘
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一百零七者,該證券商應於
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補繳至借券餘額乘該種有價證券前一營業日收
盤價之百分之一百一十四。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依營業細則第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三款所定原則計算。
當借券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繳交借券擔保金或因可歸責其本身之事由無法
歸還所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即於市場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
。其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由借券擔保金餘額支付,如有不足,向該借
券證券商追償,處理後如有剩餘,返還借券證券商。
賣方證券商經本公司代為借券、或開立證券支付憑單暫代交割者,準用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證券商違背交割義務時,本公司即停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作業。
第 55-1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銀行保證或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以下合稱抵繳擔保
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足額。
借券證券商以抵繳擔保品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
不足額者,其合計所繳借券擔保金之現金部分,若不敷每日借券費扣除時
,應逐日將借券費用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由本公司經由出借人之往來證
券商給付予出借人。
第 55-2 條
借券證券商以銀行保證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借券擔保金不
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行向銀行辦妥手續後,於借券當日或續
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檢送保證書正本予本公司。
本公司對於證券商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求其更換。
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第 55-3 條
借券證券商以中央登錄公債設定質權抵繳借券擔保金或續行借券應補繳之
借券擔保金不足額、或更換抵繳擔保品者,應先向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後,於借券日或續行借券日上午十一時前,撥入本公司指定之中央
登錄公債帳戶。
中央登錄公債之抵繳價值,為面額百分之九十。
第 55-4 條
借券證券商得以一筆或多筆中央登錄公債或銀行保證抵繳一筆或多筆借券
之借券擔保金。
銀行保證或中央登錄公債之到期日應涵蓋還券日期,若以多張銀行保證或
多種中央登錄公債合併抵繳一筆借券擔保品,其到期日各不相同時,以最
近之到期日為準。
第 55-5 條
借券證券商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退還借券擔保金或領回抵繳擔保
品,本公司在確認已收到其應付借券相關費用後依下列方式退還:
(一)借券擔保金:匯入證券商之銀行帳戶。
(二)銀行保證:將保證文件正本退還證券商。
(三)中央登錄公債:辦理塗銷設定質權登記,由清算銀行辦理限制性移
      轉登記塗銷後,撥入證券商指定清算銀行之登錄公債帳戶。
第 55-6 條
本公司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市場補回還券所需價金及一切費用,先
由借券證券商之借券擔保金支付,如有不足,即處分其抵繳擔保品或行使
權利取償或為必要之支付;其抵繳擔保品之處分作業如下:
(一)以銀行保證為抵繳擔保品者,由本公司直接向保證銀行請求清償。
(二)設質中央登錄公債之處分,以本公司向證券商開設之「台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違約專戶」辦理。
(三)處分抵繳擔保品所生之有關費用,均由借券證券商負擔。
(四)處分抵繳擔保品所得款項,抵償欠款後之剩餘款項,返還借券證券
      商;處分所得不足清償欠款者,向借券證券商追償。

      第 二 節 證券金融事業

第 56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某種有價證券融券、借券餘額與轉融通餘額之合計數,超
過證券金融事業自有有價證券、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入及辦理融資融
券與轉融通業務所取得之全部該種有價證券,經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後尚有不足時,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八時起,向該種有價證券所有人標借
;若再有不足,於下午二時前,洽特定人議借。
依前項程序所取得有價證券之數量仍有不足時,證券金融事業應於當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前,委託證券商在本公司辦理標購。
前二項標借、議借及標購作業,除因發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其原因不
影響行使股東權者停止過戶外,於停止過戶開始日前第二個營業日停止辦
理。
第 57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標借時,經向本公司提出申請後,由證券金融事業人員
將標借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時間及最高標借單價、於標借申請日上午
九時前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並由本公司自上午九時起,於基本市況報導
中公告之。
前項標借有價證券之最高標借單價,以標借申請日開盤競價基準百分之七
為限;並按當日競標之單價;由低而高依序取借,如標定單價之出借股數
超過所需標借股數時,依其輸入時間先後順序取借之。
第 58 條
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標借,應填寫標單,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
應填寫標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務人
員填具標單;標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券名稱、
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標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
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證券商於接受委託時,均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
日已出借者除外),接受委託後,即於標單上登打時間、編號,並依標單
內容依序輸入本公司標借系統。
前項輸入時間自標借申請日上午九時開始至十二時十分止;並於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自動完成開標;開標作業完成後,本公司於基本市況報導中公告
標定單價及得標股數。
標借委託回報及得標回報皆經由受託證券商之印表機列印,本公司亦於下
午二時起提供得標查詢功能。
第 59 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標借申請日下午二時前,依當日該種有價證券收盤價格
及得標數量相乘後百分之一百二十之金額向本公司繳存擔保金,如無當日
收盤價格,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本公司俟證券金融事業交付擔保金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將得標之出
借有價證券於標借申請日之次一營業日(借出日)轉撥至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前項擔保金除得以定期存單或中央登錄公債以設定質權方式抵繳,其抵繳
價值以該擔保品面額九折計算外,另得以銀行保證抵繳。
前項銀行保證,證券金融事業應向銀行辦妥保證手續後,檢送保證書正本
予本公司。本公司對於證券金融事業所提之銀行保證,得予拒絕或限期要
求其更換。銀行保證之幣別以新台幣為限,並以千元為最低單位。
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歸
還,但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標借之有價證券,於農曆
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歸還。
證券金融事業於借出日之次一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經由受託證券商給付借
券費(借券費=出借單價×數量)予出借人,本公司並將擔保金歸還證券
金融事業。
受託證券商得向出借人收取手續費,其費率以不超過借券費百分之十為限
。
第 60 條
當證券金融事業屆期無法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本公司
即運用擔保金,補回該種有價證券後歸還出借人,本公司於市場補回還券
所需價金、手續費及證券金融事業因標借應給付予本公司之相關費用,均
由證券金融事業繳存之擔保金支付,處理後如有剩餘者,則返還證券金融
事業;但擔保金不足以補回該種有價證券時,則本公司將擔保金交付出借
人。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如以中央登錄公債設質抵繳擔保金者,該證券金融事業
對本公司依其提供之同意書(如附件)實行質權處分之方式及價格不得拒
絕或提出異議;如以銀行保證抵繳擔保金者,本公司得直接向保證銀行請
求清償。
第 61 條
兩家以上證券金融事業對同種有價證券辦理標借時,以總數同時標借,標
借費用則以得標總數計算平均費用後,按每家證券金融事業得標總數計收
之。
依前項標借,遇有不足時,則按各證券金融事業申請標借數量之比例分配
至整交易單位為止,如尚有餘量,再按各家應分配數量之小數部份依其大
小序分配,小數部分相同者,以抽籤方式分配。
第 62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議借時,議借之單價以不超過議借申請日開盤競價
基準百分之十為限。
議借方式除有其他必要原因外,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參加議借,得委託證券商辦理,當面委託者,應填寫
    議借單並簽章,以電話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同步錄音,並依本
    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辦理,且應由受託買賣業
    務人員填具議借單;議借單內容包含委託人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
    價證券名稱、出借數量及出借單價;參加議借之有價證券以其存於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時應辦理圈存(前一營業日已出借者除外)。
三、證券金融事業議借完成,應將出借人之姓名、受託買賣帳號、有價證
    券名稱、出借數量、出借單價於當日下午二時前輸入本公司議借系統
    並同圈存資料傳真至本公司,俟本公司確認後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將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次一營業日轉撥至證券金融事業專戶。
四、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五、出借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
    業歸還。
六、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給付借券費(借券
  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保金。
有前項之其他必要原因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由本公司派員監督:
一、有價證券所有人於同意出借後,應將已背書與附件齊全之有價證券及
    有價證券出借清單於當日下午二時前送交證券金融事業,或匯撥至證
    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金融事業專戶,並於議借日之次一營業日中午十
    二時前由證券金融事業掣給收據。
二、擔保金之給付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與出借人自行議定。
三、證券金融事業於議借日之次二營業日下午二時前歸還議借之有價證券
    及給付借券費(借券費=議定單價數量)予出借人,並向其收回擔
    保金。
第 63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券差額借用期間,如證券商亦就同種有價證券向證券
金融事業申請轉融券時,就標借、議借所取得有價證券之分配,依證券金
融事業對證券商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64 條
有下列情事之有價證券不得參加標借或議借。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
    ,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
    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
    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或未放棄緩課者。
有價證券所有人對於出借之有價證券,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如有瑕疵或
法律上爭議時,經證券金融事業通知後,應持相同種類與數量之有價證券
調換,未為辦理者,除應退還借券費用外,如有損失並應負責賠償。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5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章則之規定。
第 66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本公司公告實施,修訂時亦同。


【附件一】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

立約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__________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證券商」),茲為證券商接受借貸交易人(以下簡稱
「客戶」)委託,代向證交所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戶」,並依據證
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代辦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
易、競價交易之申報或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及代收代付相關費用及標的
證券權益補償等相關事宜。爰就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
券人與出借人間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名詞定義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以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第二條  證券商聲明及承諾事項
        證券商承諾確實履行下列事項:
        一、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前,應
            先與各該客戶簽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並以該委
            託書之有效存續,作為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
            關事宜之前提條件。上開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
            經證券商以書面通知證交所,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客戶不
            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另證券商應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
            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完成開戶及瞭解客戶之相關手續。
        二、證券商受客戶委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證券商應擔保其因接受客戶委託辦理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而向證交所所為之意思表示及其內容,
            均係依據客戶或其合法授權代理人之委託,絕無錯誤、虛偽
            、越權代理、無權代理或其他足致代理意思表示遭撤銷、解
            除或終止之事由。客戶以證券商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或有其
            他代理權限瑕疵為由,否認借貸效力或拒絕履行相關義務者
            ,證券商應自行與該客戶協調清理並由證券商及客戶依法負
            責,證券商及客戶均不得以此為由對抗證交所。
        三、證券商接受客戶定價、競價交易之委託,應先依客戶委託內
            容,輸入借券擔保品種類、數量,取得擔保品序號後,始得
            下單為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之申報。
        四、證券商依證交所指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相關事宜,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證交所得隨時向證券商查閱或請求證
            券商提供客戶之開戶、交易與庫存證券相關資料。證券商於
            客戶違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即
            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並配合證交所指示辦理相關追繳事
            宜。

第三條  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之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撮合成
            交者,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與出借人間成立生效,證交所自
            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雙方之債務並取得同一內容之債權
            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依
            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規定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並負責
            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
            、洗價、返還及權益補償等事宜。證交所收取之借券擔保品
            ,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有,非屬證交所固有財產。
        二、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標的證券由證交所通知證券集
            保事業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由證券
            商通知證交所,經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
            券撥回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
            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三、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成交後,借券人依原始擔保比率交付予
            證交所之借券擔保品為「讓與擔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
            所。借券人返還借貸標的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時
            ,得經由證券商向證交所申請領回該筆借券擔保品。
        四、借券人不同筆借券之擔保品不得互相抵充,各筆擔保品有不
            合格或其擔保品總值低於擔保維持率者,證券商應即通知借
            券人於次一營業日內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保品差額。借
            貸期間借券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辦理。

第四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券人未依規定如期還券之處理
        一、定價、競價交易之借券人未於已屆期或經出借人要求提前還
            券或標的證券經審核不再為合格標的經證交所限期通知還券
            時,依規定返還標的證券;未如期更換合格擔保品或補足擔
            保品差額;或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或付費日,而未依規給付
            權益補償或相關費用者,證交所得自次一營業日起,委託證
            券商自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買回標的證券還券了結
            ,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款項及相關費用之必要限度內,委
            託賣出其擔保證券,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或請求保證銀行
            撥付保證金額。證交所若於買回事由發生後連續二個營業日
            無法於交易市場買回標的證券還券,則按第二個營業日收盤
            價格以現金償還出借人。如無當日收盤價格,依下列原則所
            決定之價格計算之: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
              開始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
              準價。
        二、因買回標的證券、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所生處理費
            用,均由借券人負擔之;借券人對於證交所委託買回標的證
            券及賣出擔保證券或中央登錄公債之時機、數量及其價格,
            均不得異議。
        三、證交所處分借券擔保品所得款項與應付借券人之款項,不足
            抵償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者,證交所得於清償剩餘債務
            之必要限度內,對其餘各筆借貸交易,予以提前買回還券及
            處分其擔保品,並就其抵付該次買回所需價款及相關費用後
            之剩餘款項扣抵取償。有剩餘者,借券交易人得經由證券商
            申請領回剩餘擔保品。若仍有不足,借券人經證交所通知限
            期清償而不清償者,即構成違約,證交所得對其出借之標的
            證券,請求其相對之借券人提前還券,並通知證券集保事業
            撥入證交所「借券擔保證券專戶」,委託證券商賣出其一部
            或全部變現取償,或就未受償金額對借券人之其他財產追償
            之。
        四、借券人有第一項情事時,證交所除向借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
            分外,得暫停其參與借貸交易或註銷借貸帳戶,並得向借券
            人收取相當借券費用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同時請求損害
            賠償。

第五條  定價、競價交易借貸交易人有下列重大情事時之處置
        一、借貸交易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交所即對其出借之標的證券
            ,請求借券人提前還券,及通知證券集保機構撥入證交所「
            借券擔保證券專戶」,並視其情況採取通知證券集保機構自
            借券人全部證券集保帳戶內將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之餘存標
            的證券,撥入證交所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或委
            託證券商買回借入之標的證券還券,並於抵償委託買回所需
            價款、費用及全部未結清債務之必要限度內,視其情況委託
            證券商賣出擔保證券或收回之出借證券,或請求保證銀行撥
            付保證金額,或賣出中央登錄公債,於了結全部借券交易及
            結清一切債權債務後,註銷其有價證券借貸帳戶。
        二、借貸交易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
            三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交所得限期通知借貸交易人
            返還全部借入證券,逾期不還時,證交所即依前項規定處理
            。

第六條  議借交易
        一、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自行議定之借貸交易條件釐清並履行借
            貸標的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證券權益等給付義務
            ,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並自行
            承擔相對人違約風險,證交所對於議借交易不負擔保履約責
            任,僅於確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
            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時,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標的
            證券之交付、返還及證券權益補償之帳簿劃撥。
        二、借券人與出借人議定議借交易條件者,應即透過證券商向證
            交所申報議借交易成交,證交所於確認其借貸條件一致後,
            即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人之借貸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
            保劃撥帳戶;借券人還券時,應委由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
            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
            劃撥帳戶。借貸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
            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三、借券人應依議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借券人返還
            借貸有價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給付結算義務時,出借
            人應返還該筆借券擔保品。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及
            處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第七條  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違約處理
        一、議借交易借券人與出借人之違約情事及其處理,悉依借券人
            與出借人自行議定方式辦理之。
        二、議借交易之借券人於屆期或經出借人申請提前還券時,未依
            規定返還有價證券;借券人、出借人違反相關費用給付結算
            義務時,證交所得暫停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註銷其有
            價證券借貸帳戶。

第八條  費用
        一、有價證券出借人得按成交費率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費用。
        二、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得向出借人與
            借券人收取手續費。
        三、證交所提供有價證券市場服務,得向出借人與借券人收取借
            貸服務費。
        四、手續費及借貸服務費之費率由證交所會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施行。

第九條  證券商違規處理
        證券商違反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章、本契約相關義務或聲明事項
        時,證交所得拒絕證券商受託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
        並得終止本契約,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條  補充條款
          證交所與證券商間、證交所與客戶間及借券人與出借人間,相
          關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定之;本契約未規定者,依證券主管機
          關有關借貸之函令、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證券主管
          機關或證交所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項隨時訂定、公告或
          修正之函令、規章辦理;且均構成因定價、競價交易申報經證
          交所借券系統撮合成交而成立的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第一一條  權益移轉
          證券商及其客戶基於本契約之簽訂、履行及其終止或解除所生
          一切權利義務,非經證交所同意不得轉讓。

第一二條  通知
          證交所依本契約對證券商及(或)證券商客戶所為各項意思表
          示及通知,於其按後載地址送達或通知證券商時,即對證券商
          及(或)該客戶生效;至證交所與客戶間涉有訴訟、仲裁而有
          對該客戶送達相關文書之必要者,其送達處所應向該客戶有價
          證券借貸帳戶留存之聯絡地址為之。

第一三條  準據法及仲裁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證交所與證券商間因本契約
          所生紛爭,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台北市提付仲裁;倘因逾期
          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或一方擬撤銷仲裁判斷而有起訴必要時,雙
          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立約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立約人:
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委託人                
茲聲明委任並授權_____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貴公司)代理
本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有價證
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代向證交所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帳
戶」,並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競價交易之申報或議借交易成交之
申報,及代收代付相關費用及標的證券權益補償等相關事宜。委託人並聲
明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一、委託人同意與 貴公司間有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委任事務與授
    權代理事項,悉以本委託書暨貴公司與證交所簽訂之「有價證券借貸
    交易總契約」、證券主管機關有關借貸之函令、證交所「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及證券主管機關或證交所就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項隨時
    訂定、公告或修正之函令、規章為規範依據。並聲明委託人知悉上揭
    規定均構成因定價、競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借券系統撮合成交而成立
    的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本委託書如經撤銷、解除或終止,非經 貴公司以書面通知證交所,
    對於證交所不生效力,委託人不得自行向證交所為之。
二、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依前條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事宜,有代收
    代付有價證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並有代為或代受各項意
    思表示及觀念通知之權。
    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對委託人所為各項通知,得依本委託書上所載電
    話及地址以口頭通知或書面送達聯絡人;委託人指定之聯絡人、電話
    或地址有變更者,應主動以書面通知 貴公司,否則因此無法通知送
    達者,仍視為已通知送達。補繳擔保品之通知不受前項限制, 貴公
    司得以面告、傳真或其他方式於任何時間、地點為之,其通知於發出
    時起對委託人發生效力。
三、委託人同意並充分了解,借券人與出借人委託證券商所為之定價或競
    價交易申報經證交所撮合成交者,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即於借券人與出
    借人間成立生效;證交所自借貸交易申報經撮合成交時起,承擔借貸
    雙方之債務並取得同一內容之債權及承受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任借
    貸雙方之借貸相對人,依「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總契約」、證交所「有
    價證券借貸辦法」及相關規章,擔保借貸契約之履行,承擔借貸交易
    人違約風險及其控管,並負責通知證券集保事業辦理借貸標的有價證
    券(以下簡稱「標的證券」)收付、借券擔保品收存、洗價、返還及
    權益補償等事宜。證交所收取之借券擔保品,係為出借人之利益持有
    ,非屬證交所固有財產。委託人提供借券擔保品之法律關係為讓與擔
    保,其所有權移轉予證交所。委託人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之規
    定應返還特定借券標的證券而未依規還券,或有證交所得強制了結全
    部借貸交易部位之事由者,證交所除委託證券商處分擔保證券及買回
    標的證券還券,並請求借券人提前返還其出借證券外,另得視情況依
    其借貸辦法之規定,採取對其出借之標的證券,請求借券人提前還券
    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撥入證交所「借券擔保證券專戶」,或通知證
    券集保事業將借券人證券集保帳戶內完成委託買賣交割後餘存之標的
    證券,撥入證交所指定之出借人證券集保帳戶還券等處置。委託人違
    反應履行義務或聲明事項時,應依約給付證交所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委託人同意並充分了解,借券人與出借人應依雙方議定之議借交易條
    件,履行標的證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之給付義務,
    自行處理借券擔保品之收存、洗價及返還等事宜,並自行承擔相對人
    違約風險,證交所不負擔保履約責任。出借人與借券人並應於議借交
    易成交後委託證券商向證交所為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由證交所於確
    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
    致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人之出借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
    撥帳戶;嗣後借券人還券時,亦應委託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證交所
    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借貸
    期間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但就有價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及處
    理,悉依雙方議定方式辦理。
五、委託人同意 貴公司得隨時將本人開戶、交易、庫存證券明細等相關
    資料交付證交所或供其查閱。並同意委託人違背有價證券借貸應履行
    義務或聲明事項時, 貴公司應即將違背情形函報證交所,配合證交
    所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並得解除或終止本委託書。
六、委託人同意借券人應依照成交費率給付借券費用予出借人,並依證交
    所規定費率給付借貸服務費及手續費予證交所及 貴公司。貴公司因
    受託辦理借貸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必要債務或致受損害者,應加
    計法定利息償還之。


【附件三】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範本)

本件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由____________(依據
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出借人)與________
____(依據__________法律組織設立,設於__________,以下稱借券人)
,於中華民國____年____月____日共同訂立。
茲出借人與借券人雙方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
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章,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
慣例規範進行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爰就相關權利義務約定如下,以資
共同遵守。

第一條  名詞定義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用語或名詞,悉依證交所「有價
        證券借貸辦法」之名詞定義為準。

第二條  議借交易
        出借人與借券人應依雙方議定之議借交易條件,履行借貸標的證
        券、借券擔保品、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等給付義務。雙方就議借
        交易借貸關係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應自行負責,並承擔相對人違
        約風險。

第三條  議借交易條件
        雙方同意將借貸標的有價證券及數量、借券擔保品種類及數量、
        借券成交費率、借券擔保品維持率、還券日期暨其他依證交所「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規定之議借交易條件,委
        託證券商代向證交所為議借交易成交之申報。

第四條  借貸標的證券
        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應為證交所規定或公告之上市上櫃公司
        有價證券。
        借貸雙方同意由證交所於確認輸入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出借成交申
        報與借券成交申報之借貸條件一致後,通知證券集保事業將出借
        人之出借標的證券撥入借券人集保劃撥帳戶;嗣後借券人還券時
        ,亦應委託證券商通知證交所,由證交所轉知證券集保事業將返
        還之標的證券撥入出借人集保劃撥帳戶。
        借貸期間借貸標的證券處分權歸屬借券人;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
        外,標的證券所生之權益歸屬出借人所有,借券人應交付出借人
        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第五條  借券擔保品
        借券人提供或更換之借券保證擔保品應以現金、銀行保證函或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為限。借券人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約定方式)提供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作為履約擔保;借券人返
        還借貸標的證券並結清相關費用及權益補償等一切債務時,出借
        人應返還借券擔保品。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貸期間擔保品所生權益歸屬借券人所
        有,出借人應交付借券人並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第六條  借券費
        借券人應以______________(約定之貨幣及方式)給付借券費予
        出借人。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借券費以借貸標的證券每日收盤價,自
        證交所確認成交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依借貸數量及約定費率
        計算之。

第七條  聲明及承諾事項
        雙方茲聲明並承諾下列事項: 
        一、本契約係由有合法權限之代表人或經合法授權之代理人簽定
            ,並具有必要之執照或核准,有權執行有價證券議借交易與
            相關給付結算事宜。
        二、以本人名義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或於附件另行簽立委託
            代理人之授權文件,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進行借貸交易。
        三、同意遵守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及其相關規約章則暨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規範。
        四、出借人交付借貸標的有價證券予借券人時,擁有移轉該有價
            證券之權利,且標的有價證券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
            擔。
        五、借券人交付借券擔保品予出借人時,擁有移轉該擔保品之權
            利,且擔保品並無任何擔保物權、費用或負擔。

第八條  借券人違約處理
        借券人未依約如期補足擔保品差額,未於到期日或未依約定返還
        標的證券,未給付借券費或違反聲明承諾事項者,即屬違約。出
        借人得依____________(約定方式)了結該筆借貸交易,並向借
        券人追償給付不足部分,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違約金,如另有
        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九條  出借人違約處理
        出借人未於約定到期日返還借券擔保品以及違反本契約聲明及承
        諾事項者,即屬違約,借券人得向出借人收取相當__________之
        違約金,如另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一○條  終止
          任一方已清償議借交易每筆給付結算義務時,得於十五個營業
          日前以書面載明終止日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

第一一條  權益移轉
          任一方基於本契約之簽訂、履行及其終止或解除所生一切權益
          ,非經他方同意不得轉讓。

第一二條  補充條款
          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相關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定之,本契約未規
          定者,依證交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營業細則」及證交
          所就有價證券借貸相關事項隨時訂定、公告及修正之規約章則
          暨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市場實務慣例辦理。

第一三條  通知
          任一方依本契約所為各項意思表示及通知,應按後載地址送達
          或通知他方。

第一四條  準據法及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紛爭,
          合意以台灣_____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______
          ____合意仲裁)。


立約人:
出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或受任人/代理人):
地  址:

借券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或受任人/代理人):
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保證書】
1、 立保證書人____銀行____分行,茲因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依  貴公司
    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簡稱借貸辦法)規定辦理標借事宜,謹於不
    逾新台幣__________元整之額度內,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立保證書
    人於受  貴公司之書面通知後,經確認該公司未依借貸辦法第 60 條
    之規定,如期歸還有價證券所有人出借之有價證券時,即於新台幣__
    ________元整之額度內依  貴公司所請求之金額代為履行之。
2、 因本保證書涉訟時,本行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3、 本保證書自即日起生效,至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起失效,本行之保
    證責任解除。
4、 立保證書人自  貴公司通知履行保證責任之次一營業日起,終止對該
    公司新增之標借事宜負保證責任,惟於  貴公司通知前已完成之標借
    事宜則仍負保證責任。
5、 保證書壹式參份,由  貴公司、______股份有限公司及立保證書人各
    執壹份為憑。

此致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立保證書人:____銀行____分行
                                    代  表  人: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