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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憑證包括: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封
    閉式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全部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稱為國內成
    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
    外有價證券者,或該基金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
    四項所定之指數股票型基金(簡稱連結式指數股票型基金)者,稱為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該基金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
    之正向倍數(簡稱槓桿型指數股票型基金)或反向倍數(簡稱反向型
    指數股票型基金)表現者,合稱為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依境外基
    金管理辦法募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
    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四、受託機構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所發行之不動
    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所發行之受益憑證(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第 3 條
於本公司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上市買賣之受益憑證,委由證券集中保
管事業辦理帳簿劃撥交割,且委託人不得申請領回該受益憑證。
委託人買賣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應分別簽具風險預告書,證券商始得接受其委託。但專業機構
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
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
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得免簽具風險預告書。
前項風險預告書應行記載事項,由本公司分別另訂之。
第二項所稱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第 3-1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首次買賣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時,除符合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所稱專業投資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
理之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
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經紀商兼
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及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理之
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外,委託人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二、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認購(售)權證成交達十筆(含)以上。
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臺灣期貨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成交達十筆
    (含)以上。
證券商得採足以確認委託人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接受
前項委託人之申請。

第 4 條
受益憑證之買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本公司章則有關規
定辦理。

第 4-1 條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原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
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國外有價證券,其流通市
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
者,其國外有價證券流通市場休市時,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
市場交易。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表彰之國外期貨契約交易市場休市時
,該受益憑證繼續在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

第 5 條
受益憑證申報買賣之數量,應為一交易單位或其整倍數,以一千受益權單
位為一交易單位;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單位得由境外基
金機構選定之。
其不足一交易單位者準用本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

第 6 條
申報買賣之價格,以每受益權單位為準。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境外指數
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
,每受益權單位市價未滿五十元者為一分,五十元以上者為五分。
前項以外受益憑證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準用上市股票升降單位有關
規定。

第 7 條
受益憑證上市後,其每日市價升降幅度準用上市股票之有關規定辦理。但
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追蹤國外商品期貨指數之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
度限制。
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該受
益憑證每日市價升降幅度以百分之十乘以該基金之倍數;標的指數成分證
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券者,該受益憑證採無升降幅度限制。

第 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受益憑證上市首日
升降幅度計算之基準,於上市前一營業日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
    辦法第七十二條可算得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二、期貨信託事業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六
    條可算得之最近一營業日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三、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載明計算
    之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受益憑證上市首日
之開盤競價基準,為第一項所訂基準依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後之價
格。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上市首日之開盤競價基準,為上市前一日本
公司營業時間內,境外基金總代理人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
告所代理境外基金之最新單位淨資產價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價
格。

第 9 條
受益憑證之買賣,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
十七條規定或受託機構成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分配
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
其除息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
額後為計算之基準。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為前一日收盤價
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後依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後之價格。
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受益憑證依規定分配收益,而於停止變更受益人名簿記
載日以後辦理交割者,應為除息交易。其除息交易開始日之開盤競價基準
,為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所分配收益金額後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後之
價格。
除息交易開始日如無前一日收盤價格,則第一、二項計算各基準所使用之
收盤價格,以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之原則所決定
價格替代。

第 10 條
受益憑證之結算及交割,準用本公司營業細則有關股票部分之規定。

第 11 條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
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作業,應先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
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
關作業,應先與期貨信託事業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受託或自行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相關作
業,應先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相關契約,始得辦理。
證券商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
向本公司申報,其相關作業規定由本公司另訂之;證券商辦理國外成分證
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
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應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
報並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傳送申購、買回資料予本公司,其相關作業規定
由該事業另訂之。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買回作業不適用前項申報作業,惟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將匯撥資料明細傳送本公司。

第 11-1 條
證券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境外基金機構簽訂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相關契約者,稱為參與證券商,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並經本公司審查後核發許可函:
一、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之資本適足比率,依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資
    本適足率相關規定外,其最近 6  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逾百分之
    一百五十。但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國總公司已依其當地國法
    令之規定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且將在台分公司之經營風險列入計
    算,符合標準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免適用國內證券商自有資
    本管理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中華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為 twBB-  級以上,或 Moody's Service
    評級 Ba3  級以上,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  級以
    上,或 Fitch Inc. 評級 BB-  級以上之信用評等。金融機構兼營者
    得採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級,外國證券商在台分公司得採集團控股公司
    之信用評級。
證券商應於取得本公司許可函後三個月內,與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境外基金機構,或是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之期貨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參與契約,始得成為參與證券商;
國內證券商與同一企業集團內已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參與證
券商之關係企業訂定服務契約處理者,亦視為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
證之參與證券商。
證券商經本公司許可且已擔任參與證券商,或已獲許可而尚未簽約者,自
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從事參與證券
商,俟連續三個月符合自有資本比率規定,並報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恢
復。

第 12 條
證券商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
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
日實物買回取得之有價證券總額,達實物申購該受益憑證之規定,並賣出
同數量受益憑證者;或同日自行買進或受同一帳戶委託買進國內成分證券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前一日買進及前一日實
物申購取得之該受益憑證總額,達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組
合之規定,並賣出同數量該受益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者,其交割及
後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成交日經由電腦連線作業向本公司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
二、賣出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
    證券組合,而依前款申報並提出延後交割之申請者,本公司於審核認
    可後即製作報表及電子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辦理相關作業;
    上開作業不適用本公司營業細則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三、其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完成買進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
    憑證所表彰有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及其他買進應付價款之交割後,
    應取得之有價證券組合或受益憑證,應轉充延後交割之擔保,並由本
    公司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憑以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實物申購該
    受益憑證或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有價證券組合予以沖銷。
四、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國內成分股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表彰
    之有價證券組合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對其賣出上市有價證券部分,本
    公司於接獲櫃檯買賣中心之通知後,即依第二款規定製作報表及電子
    檔傳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槓桿反向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其標
的指數成分證券均為國內有價證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
益憑證於申購日即得賣出;其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一種以上之國外有價證
券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
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外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指數股票
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
業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載前一營業日即得賣出。另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國內成分證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者,除
第一項情形外,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申購作業者,經參與
證券商確認後,該受益憑證於申購後次一營業日即得賣出。

第 13 條
發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期貨信託事業或發行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
境外基金機構應指定流動量提供者對受益憑證於本公司集中市場交易時提
供流動量,相關作業要點由本公司另訂之。

第 14 條
受益憑證買賣成交後,受託證券經紀商暨本公司所收取之手續費、經手費
,準用股票交易規定之費率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