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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書(民國 91 年 07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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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 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方
申請在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
后:
第一條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以
        下簡稱「操作辦法」) 、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買賣有
        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甲方同意台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甲方個
        人資料,並由乙方將甲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及櫃檯中心
        。
第二條  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之收授,悉以本信用
        帳戶處理。
第三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乙方除作下列之
        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一  作為辦理融資業務之資金來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三  銀行存款。
第四條  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有價證券,乙方除作下列之運用,不得移作他
        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  作為辦理融券業務之券源。
        二  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資金或證券之擔保。
        甲方融資買進之證券及作為擔保之抵繳證券,其無償配股股票股
        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
        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
        乙方融資融券專戶。
        乙方運用第一項有價證券,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種類、
        數量相同之有價證券交付,甲方絕無異議。
第五條  甲方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時,應自行核算融資融券餘額是否
        超過約定額度限額,委託償還交易時並應自行確認其種類數量有
        無超過信用帳戶餘額;超過部分甲方均應自行負責以現款現券辦
        理交割。
第六條  乙方逐日計算甲方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其融資融券債務之
        比率,其低於乙方所定比率時,甲方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限期內
        補繳差額。
        前項補繳期限,依操作辦法第二十三條定之。
第七條  甲方末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補繳差額時,乙方得依操作辦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八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乙方即依同辦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甲方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
        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 (櫃) 時,其終止上市 (櫃) 日視為信用交
        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應通知甲方於該有價證券終止上市 (櫃)
        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但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
        轉申請上市者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 (櫃) 公司有價證券均得
        為融資融券交易者不在此限。
        甲方未於前項限期內清償融資融券者,乙方得於次一營業日起準
        用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第九條  乙方依前二條規定處分擔保品之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
        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之。
        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負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
        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
        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
        償債務。
第一○條  甲方逾期未償還融資融券者,乙方得自逾期之日起迄處分完畢
          日止,按所定融資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資違約金,或按所定之
          融券手續費率收取相當於一次手續費之融券違約金。
第一一條  甲方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應於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之規定期
          限內還券了結。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為召開臨時股東會
          ,或其原因不影響行使股東權者,不在此限。
          甲方融資買進及提供抵繳之有價證券,由乙方於發行公司停止
          過戶前,依規定代為辦理過戶。但發行公司因召開臨時股東會
          停止過戶者,甲方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之該股票過戶股數,由乙
          方依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中心訂定之「臨時股東會計算融資人
          過戶股數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第一二條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乙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一三條  甲方有操作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及第四
          十一條所訂情事之一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甲方於融資融券債務結清後,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第一四條  甲方於信用帳戶申請書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或被授權人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通訊處所及連絡電話業經
          變更,未即以書面通知乙方者,乙方得暫停其融資買進、融券
          賣出交易。
第一五條  乙方依本契約及相關規定應行通知甲方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
          寄或甲方當面簽收方法為之。乙方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
          如因甲方有前條所載情事,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無法
          按時送達,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發生效力;乙方之通
          知由甲方當面簽收者,甲方簽章限與本契約之簽名樣式或原留
          印鑑相符並親署日期。
第一六條  本約以乙方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
          ,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一七條  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效期間三年,分繕正本一式二份,
          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