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民國 88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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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股票上市契約
公司 (以下簡稱發行人)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向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 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
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所外國股票上市契約準則所定
事項,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將雙方應行遵守之事項開列如下:
第一條  發行人依本契約初次申請其發行之股票上市者計有:
  ┌──────┬──┬───┬─────┬────┬──┬─┐
  │申請上市股票│發行│發行單│每單位    │發行總  │上市│備│
  │之名稱及數量│日期│位總額│金額 (元) │額 (元) │股數│註│
  ├──────┼──┼───┼─────┼────┼──┼─┤
  │            │    │      │          │        │    │  │
  └──────┴──┴───┴─────┴────┴──┴─┘
        發行人嗣後上市之股票如有增減,或因公司名稱變更、減資或其
        他事項致內容變更者,其經證券交易所同意後之上市申報書,或
        內容變更申請書所載之增減或內容變更事項,亦視為上市契約之
        一部分。
第二條  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如有變動時,依其所屬國及上市地國法令
        之規定,須於任一地申報公告者,應同時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代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暨證券交易所作相同內容之申報公告。
第三條  證券相關法令及證券交易所章則暨公告事項有關外國有價證券之
        規定,均為本上市契約之一部分,發行人、代理機構及證券交易
        所皆應遵守之。
第四條  發行人暨其代理機構於本契約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準用證券交
        易所訂定之「有價證券上市費費率表」所列公司股票上市費標準
        ,於初次上市時及以後每年開始一個月內,向證券交易所繳付上
        市費。
第五條  證券交易所依據有關法令、證券交易所章則規定,或基於其他足
        以影響市場秩序或投資人權益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者,於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對上市股票,予以變更原有交易方法、停止買賣
        或終止上市。
第六條  本上市契約所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因本上市契約所生
        之紛爭,其訴訟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第七條  本契約一式五份,除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外,餘分由發行人、代理
        機構及證券交易所存執。
第八條  本契約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
┌──────────────────────────────┐
│本契約報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年  月  日 (  ) 台財│
│證 (一) 第          號函核准                                │
└──────────────────────────────┘
                              立約人:
                                發行人:
                                法定代理人:
                                地址:
                              代理機構:
                                法定代理人:
                                地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地址:台北市延平南路八十五號九樓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