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廣告管理辦法(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

第 1 條
(依據)
本辦法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目的)
訂定本辦法之目的,在於規範公會會員自律並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於
業務需要所製作廣告之標示及方法給予適當之限制,以保護投資人。

第 3 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廣告,指利用下列之傳播媒體,對證券業務及相關之事務向不
特定多數人為宣傳者:
一、報紙、雜誌等出版物。
二、傳單、貼紙、日 (月) 曆、電話簿等印刷物。
三、海報、看板、布條、公車車廂或其他交通工具等大型廣告。
四、電視、電影、幻燈片、廣播電臺、跑馬燈等。
五、信函及現場展示會等活動廣告。
六、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板、電子郵件等電子媒體廣告。
七、與廣告活動相關之新聞稿。
八、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

第 4 條
(廣告行為之基準)
本公會會員製作廣告,應依社會一般道德及誠實信用原則,並基於保護投
資者之精神及維持公正之證券交易市場,遵守左列原則為之:
一、所製作之廣告,應慎重考慮到廣告對於投資大眾之影響,以免誤導投
    資大眾之判斷力。
二、對於上市個別企業營運情況介紹之廣告,應避免過度或任意做主觀上
    之推斷。
三、為保障客戶知的權利,製作「投資指引」或「投資分析」,必須事先
    對產業及個別公司作深入之分析與評估,並列明其資料來源、日期、
    計算期間及其風險。
四、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或風險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另於書
    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
五、辦理財富管理及銷售金融商品業務所製作之廣告文宣資料,應以中文
    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英文。
六、廣告行為應注意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第 5 條
(不當行為之禁止)
本公會會員之廣告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表示:
一、違背或牴觸證券法規或損害證券業信譽之廣告。
二、冒用或使用類似大眾所熟悉之他人名號以混淆投資人。
三、為競爭之目的,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廣告。
四、隱匿重要事實,或有其他明顯誇大、偏頗之情事,致有誤導或欺罔投
    資大眾之虞。
五、任意提供主觀性之投資情報。
六、對個別證券提供上漲或下跌的預示或保證投資利益。
七、對有價證券之募集,提供未來投資成果之預告。
八、廣告內容採用可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之方式作宣傳。 
九、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十、以獲利或投資績效為廣告者,未同時報導其風險,以作為平衡報導。
十一、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經營某
      項業務,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
      宣傳。
十二、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外,對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之金融
      商品,預為宣傳或促銷。
十三、藉台灣證券交易所、台灣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
      中心或本公會審議通過或同意備查案件,作為證實該申請事項,保
      證獲利或衍生性金融商品價值之宣傳。
十四、為涉及手續費之不當廣告或破壞同業和諧之情事。
十五、為不當贈品之廣告或贈品活動流於浮濫、損害證券業形象。
十六、廣告內容有誤導或欺瞞投資人情事。
十七、為其他經金管會規定禁止之事項。

第 6 條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廣告,除應遵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櫃檯買賣證券商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廣告及營業
促銷活動規範之相關規定。

第 7 條
(廣告資料之內部控管)
證券商從事廣告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
對外使用前,先經內部承辦人、審核主管審核簽章並填製自我檢查表(格
式如附件一)、確定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
事後始得使用。
前項資料及審核紀錄自使用後應保存二年。

第 8 條
(廣告資料之申報)
本公會會員製作宣傳資料及廣告,應將廣告樣式、主題標示、自我檢查表
及廣告刊登明細表(格式如附件二),於對外為宣傳廣告行為前向本公會
提出申報,除經本公會通知停止申報生效者外,其案件自本公會收到申報
資料次一日起,屆滿二個營業日即可生效。未申報者,依本辦法第十一條
規定辦理。
前項廣告刊登明細表應逐一列示全部擬刊登媒體名稱、日期或期間,及其
內容、樣式。
單純登載關於證券商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
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提昇其形象、與其他會員券商購
併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及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免向本
公會提出申報。

第 9 條
本公會會員所為之廣告,本公會認為有必要或經投資人、相關單位檢舉有
違反本辦法之嫌時,本公會應即進行查證,並對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
本公會為前項之查證時,會員及其負責人或受僱人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10 條
本公會依前條規定,對本公會會員進行查證後,認有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公會會員違反本辦法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依本公會相關自律規範議處,並陳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施行日)
本辦法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