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
告、函示規定辦理。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係指證券商依與客戶之約定
,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並依與客戶約定之投資標
的相同者,集合客戶委託保管於該專戶款項,以證券商名義進行投資之行
為。
前項所稱現金管理專戶,指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
所設置之專戶,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之款項及投資標的均不
得流用,且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該專戶款項請
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 4 條
證券商為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款項收付,應於銀行開立
專用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戶名稱為「○○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
前項銀行最近一年內須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或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級,
或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A-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 A-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其資金移轉皆應以帳戶間撥
轉為之。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
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
法相關規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應於開
始辦理三個營業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函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並
轉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開始辦理:
一、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二、載明開辦日期、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至函報開辦日期期間之信用評等及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更新資料之文件。
三、於銀行開立現金管理專戶之證明文件及銀行信用評等等級資料。
第一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向
證券交易所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客戶
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資格。
第 6 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應每年更新信用評等等級
資料並向證券交易所申報。
第 7 條
證券商開辦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
商應即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一、信用評等等級低於申請資格所定條件者。
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二百者。
證券商有前項所定情事,且未自行停止辦理本項業務者,由證券交易所通
知該證券商立即停止辦理本項業務。
證券商於停止辦理本項業務後之次一個營業日,應將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
之客戶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並於次五個營業日內就已運用部分結清投
資標的,且將處理所得款項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
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停止辦理本項業務時,應即函報證券交易所,並逐日向證券交易所
申報前項處理情形。
第 8 條
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
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
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9 條
證券商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之款項,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商受託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應給付客戶之
    結餘款項。
二、證券商因認購(售)權證履約應給付客戶之款項。
三、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債券買賣或附條件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
四、證券商因與客戶從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所定金融商品交易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項。
五、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其複委託業務而應給付客戶之結餘款
    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者。
證券商應依與客戶就前項客戶款項來源種類、額度之部分或全部之約定,
將該等款項種類陸續產生之餘額撥轉納入本項業務。
證券商檢視前項與客戶約定款項種類之客戶買賣交割情形後,應於該等餘
額款項撥入當日,即撥轉至證券商於銀行開立之現金管理專戶。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當保管於現金管理專戶之款
項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即以「○○證券商之客戶現金管理專
戶」名稱,依約定之投資標的及投資順序進行運用。
證券商進行前項款項運用時,其運用範圍以下列投資標的為限:
一、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
二、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或英商惠譽國際信
    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BBB(twn) 級,或穆迪信用評
    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Baa2.tw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
    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上市(櫃)普通公司債及一
    般金融債券附買回交易。
三、貨幣市場基金。
四、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所稱一般金融債券,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規定之。
第 11 條
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所定運用範圍,投資於同一標的所生之損失或收益,
應依客戶之投資金額比例及其他約定條件分配,並將收益部分併同原款項
續予運用或發還與客戶。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因作業疏失所生之損失金額
應由證券商負擔,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第 12 條
證券商保管客戶證券業務相關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保管期間不得超過三
個營業日。該款項於期限屆滿仍未達與客戶約定之運用最低金額時,證券
商應於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全數撥轉退回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應依客戶之委託
保管金額比例分配後發還客戶。
第 13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得向客戶收取管理費,其費
率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訂定。
證券商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及證券商以其名
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係為客戶所得。證券商應於收益
發生年度以客戶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扣繳並填發
扣繳憑單。
前項因保管客戶款項於現金管理專戶所生之銀行利息,證券商扣除所需費
用及稅捐後,每半年結算一次,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發還客戶,且其
款項應限定撥轉至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證券商以其名義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所得之收益,扣除第一項所定
之管理費及稅捐、所需費用後,每一年結算一次,於每年十二月底前發還
客戶,且其款項撥轉帳戶同第三項之限制。客戶提前終止本項業務之契約
時,證券商得提前發還該客戶投資所得收益。
第 14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證券商信用評等等級申報、證券商開辦與停止辦
理及恢復辦理之作業程序、證券商承作額度之申報、保管與運用款項來源
之撥轉方式、未達約定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方式、款項運用應遵循事項、
運用損益之分配及撥轉方式、保管款項利息之分配及撥轉方式、管理費與
稅捐處理、客戶交割支應資金之處理、客戶領回資金之申請、客戶提前終
止契約之處理、款項收付與運用等相關帳戶管理及資料之傳送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等事宜。

   第 二 章 現金管理專戶內之分戶管理

第 15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於受理客戶申請時,應審查
客戶已開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交易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始得同意與其
簽訂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款項契約書後辦理本項業務。
前項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
會擬訂之。
第 16 條
客戶於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
,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
第 1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應於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內依客
戶別設置分戶帳,並每日逐筆登載下列事項:
一、客戶款項來源之撥入。
二、未達運用最低金額之撥轉。
三、集合運用投資標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四、續依客戶約定進行資金運用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五、保管所生利息及運用所生收益之撥轉。
六、支應客戶交割款項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七、客戶提前領回資金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八、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或到期不續約之交易及款項撥轉。
證券商應就前項款項收付及相關運用事項等留存紀錄及收付憑證,並依每
日帳載明細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客戶;對帳單另須記載已運用標的之
餘額明細資料,至少包含基金名稱、總單位數、淨值及附買回交易之交易
相對人、標的債券類別、所分配之承作金額、利率、契約期間。
證券商應取得客戶簽具之同意書,同意證券商得將其個人之委託保管及運
用其款項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指定
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均應有詳實之紀錄,並應逐
日編製下列表報:
一、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
二、現金管理專戶之運用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
三、現金管理專戶之個別客戶保管及運用款項撥付明細表。
前項表報於製作完成後,得使用電子媒體儲存。儲存媒體應具無法修改與
消除且隨時可轉換成書面格式之功能。
證券商應於每月月底傳送當月現金管理專戶之保管款項收付日報表及運用
款項交易及撥轉日報表之資料予證券交易所。
本業務相關之報表、憑證及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如其他有關法令對該等
資料之保存期限有較長規定者,應依各該法令辦理。惟遇有爭議時,應保
存至爭議消除為止。
第 19 條
證券商辦理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可運用標的之投資,於附買回交易到期或提
前解約及基金買回時之價金,得續依與客戶之約定進行資金運用。
前項資金除與同一交易相對人續從事附買回交易或進行基金之轉換外,均
應先撥轉至現金管理專戶後再進行運用。
第 20 條
客戶有買賣交割款項不足情事時,證券商應逕行就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支應客戶交割之需,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
之動用順序,處理相關投資標的支應所需。
證券商辦理前項支應交割資金之撥轉,應將處理投資標的後之價金撥入證
券商現金管理專戶,再立即撥轉至證券商相關交割帳戶,為客戶辦理交割
。
證券商發現客戶所需之支應資金金額,依第一項處理方式仍有交割金額不
足之情事,或有處理投資標的之價金無法於客戶應屆交割期限前撥入之情
事,應立即通知客戶,以明權責。
第一項所稱客戶交割不足之帳戶限為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且證券商應與客
戶約定之。
第 21 條
客戶有領回其資金之需求時,應於申請領回日填製「客戶領回保管及運用
其資金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前項申請,應就客戶申請領回金額,以該客戶尚未達款項運用
最低金額之保管款項辦理,仍有不足時,則依與客戶約定之動用順序,處
理相關投資標的辦理客戶申請領回資金作業。
證券商辦理前項客戶所需資金之撥轉處理,應於與客戶約定之期限前將該
等陸續撥入證券商現金管理專戶之資金,撥轉至該客戶從事買賣集中交易
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有價證券交易所開立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
第 22 條
客戶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申請日填製「終止契約申請書」後始生效。
證券商對於客戶申請提前終止契約或契約到期不續約後,客戶仍保管於現
金管理專戶之款項、已運用於投資標的之相關處理及其款項撥轉方式,準
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投資標的之分類規範

      第 一 節 附買回交易

第 23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應與客戶指定之交易相
對人及依與客戶約定之附買回交易投資期間從事交易,並取得客戶授權於
投資期間代為決定個別交易條件。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取得客戶授權於投資期間代為決定附條件交易之個別交
易條件者,於從事附條件交易時,不得損及客戶權益。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單筆之交易期間不得大
於一百八十日。
第 24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上市(
櫃)普通公司債及一般金融債券之信用評等等級係指債務發行評等等級。
無債務發行評等等級者,限為發行人之首順位債券,且該發行人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其信用評等等級符合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等級。
二、其股票屬在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正常交易者。但發行人如
    屬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則以其金
    融控股公司之股票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買中心正常交易為準。
第 25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交易相對人須於最近一
年內取得符合下列長期信用評等等級條件之一:
一、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A- 級以上。
二、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級 A-(twn)級以
    上。
三、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A3.tw  級以上。
四、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A- 級以上。
五、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 級以上。
六、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
第 26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與同一交易相對人從事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
到期餘額,不得逾該交易相對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
之百分之一百。
第 27 條
證券商非經明確告知客戶相關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並取得客戶書面同意
,不得以其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
其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並應於交易日之次月底前向客戶揭露交
易當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營業處所附買回交易平均利率。
第 28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時,當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評
等等級不符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時,不得與該交易相對人新增附買回交易。
但因有第二十九條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單筆附買
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所從事之交易提前解約之情事者,證券
商得就該筆交易續與該交易相對人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至原契約到期日為
止。
第 29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
般金融債券之附買回交易時,如有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從事單筆附買
回交易,且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證券商應
取得交易相對人書面承諾;遇單筆交易有部分提前解約情事,就該筆交易
續與該交易相對人從事附買回交易部分之款項,應按原始約定利率給付利
息;重新簽訂附條件交易契約時,應與提前解約前之契約具備相同到期日
及利率。但在不損及客戶權益原則下,證券商與未提前解約之客戶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客
戶從事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之附買回交易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30 條
證券商與客戶簽訂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之契約書中,應以特別
約定條款載明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
券之附買回交易時,所從事單筆附買回交易係合併二個以上客戶之款項且
有部分客戶提前解約,致該筆交易提前解約之情況者,同意證券商在此情
況下可逕行提前解約,證券商並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指派適任之業務人員與交
易相對人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
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前項業務人員不得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
自行買賣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 32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取得之債券不得再行賣斷
予他人、再次從事附條件交易或移作他用。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附買回交易,標的債券限以交易相對人
所指定之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
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或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規定出具之債券存摺代替
收執。
證券商以政府債券、上市(櫃)普通公司債或一般金融債券自營部位與其
現金管理專戶從事附買回交易者,辦理本項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不得
與從事本業務交易之自行買賣業務之結算交割業務人員相互兼任。
第 33 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債券附條件交易之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
及給付結算憑單等相關交易及交割有關憑證之保存方式及債券存摺、中央
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所持有之債券存摺或中
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與未到期之附買回交易之標的債券資料,並留
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 二 節 貨幣市場基金及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

第 34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基金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不得逾該受益憑證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
三、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已
    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不包含因運用所生之損益。
第 35 條
證券商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投資受益憑證時,依法令規範應經基金之受
益人同意事項,如逾越本業務契約書所定客戶之授權範圍,證券商應取得
客戶之書面同意。
第 36 條
證券商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投資受益憑證之交易確認書、對帳單及基
金公司寄發之相關通知等有關之憑證、紀錄或文件之保存方式及受益憑證
之保管方式,並定期核對運用現金管理專戶款項從事基金交易之受益權單
位數餘額與庫存受益權單位數,並留存書面確認紀錄。

   第 四 章 風險控管

第 37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證券商保管及運用款項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百。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用所生之損
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營業日計算下列資料,並於次一營業日前傳送至證券交易所
:
一、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
二、第二十五條所定附買回交易之交易相對人信用評等等級資料及第二十
    六條所定同一交易相對人之附買回交易合計未到期餘額、交易相對人
    淨值資料。
三、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金額占該受益
    憑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四、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任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金額占投資當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五、第三十四條所定投資於債券型基金之類貨幣市場基金總金額占投資當
    日已運用之款項總金額之比例。
第 38 條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依每月月底客戶委託保管
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提存營業保證金。因保管所生之利息及運
用所生之損益,不計入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總金額。
證券商應於每月底計算前項保管及運用款項總金額,並於次月第十個營業
日前辦理增補營業保證金或經主管機關許可領回溢繳部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證券商及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奉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