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所稱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係指委託人與證券商約定就其同一受
託買賣帳戶於同一營業日,對主管機關指定之上市(櫃)有價證券,委託
現款買進與現券賣出同種類有價證券成交後,就相同數量部分相抵之普通
交割買賣,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款項交割。
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上市(櫃)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
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相關章則公告變更交易方法、處置有價證券者
,不得為當日沖銷交易標的。
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以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賣間及普通交易收盤前之買
賣與盤後定價交易間之反向沖銷者為限。
零股、鉅額買賣、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四條之交易及依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證
券商營業處所採議價方式及依第三十九條規定之交易,不適用本辦法。
第 2 條
委託人申請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應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且
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達十筆(含)以上,但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者及
專業機構投資人不在此限。
委託人應事先與證券經紀商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約定第一條第一項所定
事項。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並應簽訂風險預告書,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
其當日沖銷交易委託。
已簽訂概括授權同意書之委託人於成交當日如不欲沖銷者,應於收盤前向
證券經紀商聲明,證券經紀商應確認並留存紀錄。
前項風險預告書及概括授權同意書由證券交易所公告之。
第一、二項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公司、證
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
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
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證券經紀商應將得當日沖銷交易之委託人名單,輸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如有異動,應即予調整。
委託人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從事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綜合交易帳戶
成交分配後之交易及成交分配後更正帳號之交易均不得沖銷。
第 3 條
委託人當日沖銷交易之買進及賣出金額,應列入單日買賣額度計算,但當
日沖銷交易之反向委託金額,不列入其單日買賣額度計算。買賣額度沖抵
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用之。
證券經紀商依規定對委託人未訂定單日買賣額度而從事當日沖銷交易者,
應另訂當日沖銷額度。其當日沖銷委託賣出合計金額不得逾越當日沖銷額
度,委託買進及取消委託賣出之金額,得不列入當日沖銷額度計算,且其
額度沖抵後不得於當日循環使用之。
前項委託人於盤後定價交易時段之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額應合併計算當日
沖銷額度,但普通交易時段未成交之當日沖銷委託賣出金額不列入計算。

   第 二 章 證券經紀商風險控管

第 4 條
證券經紀商得視情形向委託人預收足額或一定成數之款券。
前項預收款券之作業方式準用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預收款券作業應行注意
事項。
第 5 條
證券經紀商應於每日收盤後,就委託人當日沖銷交易後之損益,評估增減
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第 6 條
證券經紀商對其委託人前月份當日沖銷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
當日沖銷額度二分之一時,應暫停其從事當日沖銷交易。除專業機構投資
人外,證券經紀商於委託人提供適當財力證明後,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
度或當日沖銷額度。

   第 三 章 應付當日沖銷券差作業

第 7 條
證券經紀商接受現券賣出委託時,應確認委託數量是否超過委託人在其保
管劃撥帳戶餘額與當日現款買進成交數量之總和;超過時,證券經紀商並
應確認其具足夠數量之有價證券,於委託人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時,
出借予委託人作為交割之用。
前項所稱證券經紀商出借有價證券之券源,以證券經紀商向客戶借入或他
家證券經紀商向其客戶借入,轉出借予證券經紀商為限。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不得依第一項及
第二項借入及出借該發行公司之股票。該等人員將該發行公司之股票交付
信託,亦不得出借。
第一項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費率以不超過委託人賣出當日該種有價證券
收盤價格百分之七為限。
第 8 條
證券經紀商未能依前條出借有價證券予委託人,於委託人現券賣出成交日
後次一營業日,由證券經紀商委請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代理標借及議借。
證券經紀商依前項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數量仍有不足時,就不
足之數量依證券交易所有價證券借貸辦法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價證券借
貸辦法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其辦理交割需求借券。
第 9 條
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證券經紀商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
一營業日,以總公司「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證券買賣帳號為
889999-9)強制買回,以返還依第七條及第八條借入之有價證券,如現券
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未能全數強制買回,應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二
營業日起持續買回至全數買回為止。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優先返還依第八
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後次一營業日無
法全數強制買回時,應通知出借有價證券之客戶或他家證券經紀商及借入
之委託人繼續出借及借入未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至全數買回為止。出
借有價證券之客戶不得要求提前返還有價證券。借券費率依第七條第四項
規定,以繼續借券日之收盤價計算。如有價證券當日無收盤價格,則以當
市開盤競價基準計算。
證券經紀商依第八條標借及議借程序取借之有價證券,於現券賣出成交日
後次一營業日無法全數強制買回,續委由證券金融事業代理標借及議借未
完成強制買回之有價證券數量。
本條強制買回得於普通交易、盤後定價交易、零股交易及鉅額買賣為之,
惟第一項證券經紀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僅得現款買進不得賣出,
亦不得使用綜合交易帳戶及申報更正帳號。
第 10 條
證券經紀商應先分別與出借有價證券之客戶或他家證券經紀商及借入有價
證券之委託人簽訂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契約,證券經紀商並應開立「應
付當日沖銷券差專戶」,始得辦理第七條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相關業務
。
前項契約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借券期間:於證券經紀商強制買回並完成交割後返還。
二、手續費費率及借券費率。
三、權益補償。
四、客戶資料之處理。
前項契約之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
第 11 條
證券經紀商應依每一客戶分別設帳,每日逐筆登載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
、標借及議借、交割需求借券、還券及權益補償相關事項。
證券經紀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借貸紀
錄且未經出借人或借券人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證券經紀商應取得借券人及第七條之出借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證券經紀商
將其個人借券相關資料提供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主管機關所
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集、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所需。
第 12 條
得為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券,遇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時,自停止過戶日開
始前五個營業日起停止先賣出後買進當日沖銷交易及第七條應付當日沖銷
券差借券作業。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之原因不影響股東權行使者,不在此
限。
前項營業日為交易日,但發行公司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
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含)至農曆春節後第二個交易日(含)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前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二個交割日者,則
    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二、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假期或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者,則
    最後交易日後之二個交割日皆列入營業日計算。
三、停止過戶開始日訂於農曆春節後第一個交易日後之例假日與第二個交
    易日者,則最後交易日後之第一個交割日列入營業日計算。
第 13 條
因委託人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買進沖銷交易,所發生之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借券、標借或議借、交割需求借券等各項費用、強制買回之價格差額及
其他費用,均應由委託人負擔。
委託人應於強制買回還券之次一營業日下午五時前清償前項發生之強制買
回價格差額及費用,逾期視為違約。

   第 四 章 申報作業時點

第 14 條
證券商應於成交當日下午六時前,將受託買賣帳戶當日沖銷交易之有價證
券及數額輸入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未輸入當
日沖銷交易數額者,視為不予沖銷。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後,不
得調整。
第 15 條
委託人從事現券賣出後,未完成反向現款買進沖銷交易,證券經紀商應於
成交日下午六時前將當日沖銷券差明細輸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指定之電腦系統。
證券經紀商依第七條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應於借券當日下午六時
前,將出借及借入有價證券明細輸入「應付當日沖銷券差申報平台」,以
轉知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有價證券撥轉作業。證券經紀商出借有價證券之
券源來自他家證券經紀商,他家證券經紀商亦應同時將出借有價證券明細
輸入「應付當日沖銷券差申報平台」。
證券經紀商依第八條委由證券金融事業代理標借及議借,應於現券賣出成
交後次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將借入有價證券明細輸入「應付當日沖銷券
差申報平台」,以轉知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有價證券撥轉作業。
證券經紀商應於強制買回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將買回明細輸入
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定之電腦系統。
證券經紀商應於強制買回成交日後次二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於「應付當日沖
銷券差申報平台」申報第七條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券之還券明細,以轉知
集中保管結算所辦理有價證券撥轉作業。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
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