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歷史法令規章

歷史名稱: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
年 1  月 18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40053607 號令第五點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證券交易法令、本辦法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規定辦理
。
本辦法所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擔保融通為限
,其擔保品範圍如下: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但不包含外幣買賣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
    及國際債券、變更交易方法及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或黃金現貨。 
三、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
    憑證(以下簡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前項所稱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係指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審查準則規定於櫃檯買賣中心登錄買賣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
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係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條之
一規定之信託基金。
前項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新臺幣
計價者為限。
第 3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訂定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瞭解客戶評估作業及徵信程序、辦理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業務之作業手續、權責劃分、融通額度控管、帳戶管理、借貸對象
、融通條件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等事宜。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對象由證券商自行依內部控制制度
決定之,並依前項辦理徵信;至雙方約定之事由,由證券商自行依第一項
內部控制制度設定融通之適用條件,並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
證券商應依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與客戶約定有關事由,並載明於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契約書。
第 4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以六個月為限,期
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戶信用狀況,展延六個月,一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
個月。
前項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
之。
客戶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如有部分清償時,證券商得依比例退還客戶原提
出擔保之擔保品,其退還方式由雙方約定之。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
退還。惟證券商得與客戶約定,客戶償還融通款項後,證券商免予退還一
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再向證券商申請不限用途款
項借貸。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前
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第 5 條
證券商申請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關書件,
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查符合資格條件及本辦法相關規
定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向證券交易所
辦理證券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始得辦理;另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業務之業務人員,應具備「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
定之資格。
證券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後,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連續二個月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應停止辦理本項業務,俟連續三個月
符合規定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其已獲准辦理而尚未辦理者
,亦同。
第 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客戶以下列為限: 
一、年滿二十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本國法人。 
三、境內之華僑及外國人。 
前項客戶於申辦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前須已於證券商開立證券買賣帳戶及於
集中保管結算所開立有價證券帳簿劃撥帳戶(下稱集中保管帳戶)或於中
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俾便擔保品轉撥。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得向客戶收取款項借貸之利息及手續
費,其利率與費率由證券商自行訂定。另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
所揭示。
前項利率及費率經調整時,證券商已融通尚未結清部分,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及費率計算收付。
第二項之利息,按證券商融通之日起至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
第 8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不得受理以下列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作為擔保品:
一、設質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 
二、公司因買回本公司股份、受贈、合併、營業受讓或其他原因取得之本
    公司股份或其他有價證券。
三、客戶依信託相關法令信託或受託之信託資產或受益權。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應保證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法律上之爭議者,證
券商不得予以融通。
第 9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所取得之擔保品,經客戶出具轉擔保同
意書者,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且應送存集中保管:
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借券及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第 二 章 契約書之簽訂與終止

第 1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受理客戶申請時,經徵信審定,並同
意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始得辦理。
前項證券商辦理與客戶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客戶為國內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
    相關文件。
二、客戶為國內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授權人與代表人國
    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人登記證明文
    件正本。
三、境內華僑及外國人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應取得身分編號並
    檢附所得及財產證明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向證券商辦理:
(一)華僑及外國自然人: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經濟部認許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
      證(或外僑居留證或護照)。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授權書正本
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且與正本
無誤」字樣戳記。
符合第二項申請條件者,證券商得於接受客戶申請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時,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
。
第一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擬訂
,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證券商應依第三條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授信額度;客戶於簽訂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
核定者,其得授信額度應與其他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
供之財產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
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
者,亦應合併計算。
前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產證明,係指客戶
提供最近一年所得及各種財產之證明。
第一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
限: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客戶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第 1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依客戶別分別設帳,並逐筆登載相
關交易事項。
一、款項借貸事項,包括融通目的、融通金額等。 
二、融通擔保品種類。 
三、擔保品之追繳與處分。 
證券商應依前項帳載紀錄按月編製對帳單送達客戶,但當月無交易紀錄且
未經客戶書面請求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客戶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證號、法人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所,如有變
更應以書面通知證券商,或經約定,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
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通知,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
第 14 條
證券商依本辦法應行通知客戶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或客戶當面簽收方
式為之,或經客戶同意,約定以通信或電子化方式辦理通知,其方式應載
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
證券商之通知以郵寄方式寄發者,因客戶未為前條通知或其他可歸責於客
戶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者,其通知於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發生效力。
證券商之通知由客戶當面簽收者,客戶簽章限與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之簽名式樣或原留印鑑相符並附署日期。
第 15 條
客戶如需終止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應填具「終止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
戶申請書」,證券商於查核其擔保融通均已結清時,同意辦理銷戶。

   第 三 章 申請及償還

第 16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其擔保品融通計算標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但不足一個交易單位或受益權單位數者,不在此限:
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除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
    及金融債外,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惟非
    屬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按其融通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百分
    之四十計算。
二、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
    十計算,黃金現貨按其融通日前一營業日收市均價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按其融
    通日前一營業日淨值百分之六十計算。
四、中央登錄公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 
五、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 
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嚴格之標
準調整。
第一項第一款如無前一營業日收盤價格,則以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之原則所決定價格替代。
第一項之擔保品之融通計算標準,得依擔保品之狀況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
檯買賣中心調整之。
第 17 條
客戶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所提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應由證
券商或保管機構匯撥至證券商於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該擔保品專戶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
作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借貸款項擔保品專戶共用之。擔保品為以證券
商名義申購之基金,應由受託證券商自行設簿登記管理。
證券商應於前項作業完成後將融通款項撥付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以客戶本人帳戶為限,撥付費用由客戶負擔。
前項融通款項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應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載明,
嗣後撥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變更,適用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融通款項之撥付,證券商得一次或分次就客戶提供之擔保品依第十
六條計算融通額度,按客戶之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融通款項,撥付方式由
雙方約定之。
第一項之申請,採非當面方式辦理之客戶,應簽具款項借貸申請免簽章同
意書,經證券商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客戶得免辦理款項借貸申請書之簽章
,證券商得據以辦理款項借貸申請相關事宜。
第 18 條
客戶得以現金或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並應填具「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償還申請書」。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應將償還款項存(匯)入證券商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或授權證券商自簽訂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時約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扣還融通款,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一營業日由依第十七條第一項
開立之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客戶提供
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由證券商將其匯撥至所有人
開立之保管劃撥帳戶或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時,客戶以書面同意證券商於證券商開設之指
定帳戶賣出,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客戶負擔。成交後,證券商核算客戶應
繳付之融通本息金額,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不足清償者,證券商得自
客戶其他融通交易退還款中扣抵,如仍不足清償,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範
圍內,就客戶擔保融通帳戶或其他授信帳戶內餘額予以處分,有剩餘者,
應返還客戶,如仍有不足者,證券商依法追償。剩餘款項之撥付費用由客
戶負擔。
前項賣出由證券商依客戶決定之數量及價格,委託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或
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賣出,但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
金融債得由證券商於營業處所以議價方式辦理。
第三項以賣出擔保品償還融通款項者,得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約定
,由客戶自行於該證券商開立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以書面或通訊、電子
方式委託賣出,並以賣出成交價款償還融通款項。
客戶賣出償還之擔保品為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則由證券商辦理贖回後還款。
客戶依第一項償還融通款項,如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與證券商約定免予
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者,證券商得從其約定。
第 19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
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
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
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
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
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
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
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但
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
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二條第二項擔保品之情事,證
券商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第 四 章 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第 2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計算如下: 

擔保維持率=(擔保品市值+補繳擔保品市值) ÷ (融通金額)×100%
            。 

前項擔保品市值,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應按當日收盤價格計算;但中央登
錄公債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八十計算,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
應按其面額百分之六十計算,黃金現貨應按當日收市均價計算,櫃檯買賣
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及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
金受益憑證應按前一營業日淨值計算。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如無當日收盤
價格,依下列原則決定:
一、當日收盤時最高買進申報價格高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高買進申報價格。
二、當日收盤時最低賣出申報價格低於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
    交易基準價,則為該最低賣出申報價格。
三、上述情形不成立時,則為該當日上市開盤競價基準或上櫃開始交易基
    準價。
證券商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如因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價
值變動,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證券商應通知客戶於
通知後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擔保維持率高於百分之一百六十
六,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
    未達百分之一百三十者,證券商自第三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
二、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客戶未補繳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回
    升至百分之一百三十以上者,第三營業日證券商暫不處分擔保品,惟
    嗣後任一營業日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且客戶未
    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處分其擔保品。
三、客戶雖未補繳差額或僅補繳一部分而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
    百六十六以上,或於前款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前陸續繳納差額合計達到
    所通知之補繳差額者,取消追繳紀錄。
依前項規定應補繳之差額,係以融通帳戶內,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整戶擔
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三十時,應追繳差額。
因股價變動,而使客戶之融通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
,證券商不得對該客戶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但客戶
申請變更融通額度,經證券商重新核定其得融通額度者不在此限。
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擔保品,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處分後如
不足償還,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利息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比
照融通利率計算。
本辦法所稱之補繳擔保品,係指擔保融通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規定時
,經證券商通知補繳融通差額,而以客戶或第三人提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
品補繳融通者。
第 21 條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證券商得於除權息交易日前六個營業日
起,除現金增資者外,以各當日收盤價格或淨值扣除權息值計算擔保維持
率,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 22 條
客戶得以第二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補繳融通差額,其補繳價值,
準用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補繳: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二、發行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
    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
    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證券商計算客戶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補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之價值免
折價計算。
客戶提供之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
配股股票股利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且放
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集中保管結算所以帳簿劃撥方式轉撥至各證券商
開立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
通之擔保。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
之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按有價證券收盤價格百分之六十計算。於撥
入證券商之款項借貸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第一項及前項計算標準,證券商得視擔保品市場狀況及客戶信用風險採較
嚴格之標準調整之。

   第 五 章 擔保品之補繳

第 23 條
客戶更換擔保品或補繳擔保品時,客戶應保證其權利之完整,有瑕疵或有
法律上之爭議,應於證券商通知後之三個營業日內,以現金或相等價值之
他種得予補繳之擔保品更換,補繳之擔保品為第三人所有者,亦同。
客戶提供之補繳擔保品非客戶本人所有者,應負責取得所有人戶籍資料、
來源證明及同意書。
第 24 條
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所產生之孳息歸屬於該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所有
人所有,由發行人或其代理機構直接撥入所有人指定之款項劃撥帳戶或集
中保管帳戶。
客戶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及補繳有價證券者,遇有付息時,得由證券
商透過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代為領取並應於付息日之次一營業日前,依
雙方約定扣除代扣繳稅款後之款項撥還客戶。

   第 六 章 違反規定之處理

第 25 條
客戶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證券商應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開市時起,除中央
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及金融債得與債券自營商於營業處
所議價交易外,應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或透過櫃檯買賣中心交易系
統,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之款項借貸違約處理專戶,處分擔保品及補繳
之擔保品,委託申報未成交者,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開放式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則辦理贖回,相關手續費及稅
負由客戶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一、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償還融通者。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者。 
證券商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應通知客戶於次一營業日補
足,未補足者,證券商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客戶因其他業務所提
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客戶,尚不足部
分,則通知客戶限期清償。但證券商與客戶另有約定者除外。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客戶得委由證券商委託他證券經紀商開立
「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償還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銷登記者,
證券商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客戶新增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並應通知
其了結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交易,於了結後終止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第一項之款項借貸違約處理專戶,得與「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操
作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借貸款項違約處理專戶」共用之。
第 26 條
客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證券商應終止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一、證券商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分後,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客戶限期清償
    ,客戶未結清即為違規,證券商並應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
    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證券商。
二、與證券商簽訂之其他契約有違約或違規之情事者。 
客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時,除依該項之規定辦理外,證券商得自逾
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定融通利率百分之十收取融通違約金。
客戶因第一項違規情事經證券商終止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於各項違
約或違規契約債務結清後,證券商始得重新受理簽訂融通契約。

   第 七 章 融通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過戶

第 27 條
客戶以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或櫃檯買賣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為擔保品,
及補繳擔保品者,證券商應於發行人之有價證券停止過戶日或付息日前一
營業日,將客戶提供之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依集中保管結算所之規定
,按客戶別編製名冊送交集中保管結算所。

   第 八 章 風險控管

第 28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不得與具有下列關係者從事交易: 
一、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等之配偶。 
三、第一款身分者之未成年子女。 
前項之規定,證券商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
第 29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應由證券商訂定對客戶融通餘額過度
集中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有價證券等情事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訂
定風險管理機制。
第 30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客戶融通總金額,加計辦理證券業
務借貸款項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融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百分之
四百,並應每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資料,其內容包括融通目的、融通
金額、擔保品種類等。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每一客戶最高融通限額,由證券商
自行控管,並應訂定內部授信作業及風險控管程序,適當評估客戶授信額
度及控管授信風險,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別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合併考量其
    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及訂定整體授信業務對個別客戶融通
    資金或證券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淨值一定比例之標準。對於個別客
    戶之融通額度如達新臺幣三億元或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一取其較高者,
    應提報董事會通過。
二、個別客戶單一證券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最高限額評估方式,評估時應
    合併考量其他授信業務已核定客戶之額度。
三、辨識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之方式,並對高風險證券或高風險客戶
    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設定特別之監督與核決程序。
四、以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客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之方式,並避免集
    中由單一客戶使用。
五、證券商評估個別客戶之最高融通限額時,如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
    存在關聯戶情形,即對該等客戶之授信風險具關聯性者(例如代理買
    賣等),基於授信風險考量,應就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並適用於已
    開戶之客戶辦理續約、額度調整及新開戶者,惟如客戶之關聯戶有額
    度調整或新增關聯戶等異動,仍須就客戶與其關聯戶之融通額度合併
    控管。
第 31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於單一營業日對客戶融通額度超過其
淨值百分之五十或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或對客戶融通餘額超過其淨值
百分之一百者,應於當日向證券交易所申報相關融通資料。
第 32 條
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合計,每種得為款
項借貸融通擔保品之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
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業務與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
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
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信用交易業務及證
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通或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
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
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融通餘額如達所訂標準之證券,得由證券交易所就證券商辦理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再調整之。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證券商及負責人、受僱人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時,得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
賣中心依其相關章則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辦法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
施,修正時亦同。
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 法規分享知識庫 twse-regulation.twse.com.tw